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祥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一、林富祥可預見若將經實名認證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 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 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 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是如將實名認證之金融機構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轉匯,或申購虛擬貨幣 再轉出,等同容任不詳人士任意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 幣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虛擬 貨幣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轉匯款項並代為申購虛擬貨 幣層轉而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諮詢小幫手薛小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2月4日前某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 oin會員帳號(對應虛擬帳號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資料傳送予「諮詢 小幫手薛小姐」使用。嗣該「諮詢小幫手薛小姐」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富祥知悉有其他成員存在以及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手法)即向附表一所示之閻OO、張OO、尤 OO,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閻OO、張OO、尤OO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郵 局帳戶或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存入MaiCoin虛擬帳戶內。 嗣由林富祥依「諮詢小幫手薛小姐」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至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或MaiCoin 虛擬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二、案經閻OO、張OO、尤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富祥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1-255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91、311-316頁),核與告訴人閻OO、張OO及尤OO於警詢中 之指訴(警卷第44-46、10-12、71-86頁)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9-51、13-14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2-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54-55頁)、告訴人閻OO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明細(警卷第58-69頁)、超商繳費交易單號、MaiCoin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19頁)、告訴人張OO提供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超商代碼繳費收據(警卷第20- 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卷第7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7-10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2-105頁)、告訴人尤OO 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超商代碼繳費收 據(警卷第106-115、117-119頁)、超商代碼繳費交易單號訂 單明細、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2-123頁)、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124-140頁)、MaiCoin虛 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IP資料(警卷第120-121頁)、郵局000
-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被告與「諮詢小幫手薛小姐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偵卷第67-91頁,本 院卷第67-10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4/ 2/20遠銀詢字0000000000號) 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資料(本院卷第119-123頁)、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MaiCoin會員資料(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25-128、129-134頁)、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114/2/21現代財富法字000000000號 ) 及所附被告之雙平台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5-1 57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4/3/7幣託法字Z000000 0000號) 及所附被告BitoPro帳戶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 本院卷第159-17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亦同);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先後3次洗錢之犯行其財物均 未達1億元,於偵查否認犯行,直至審判中自白,均不符前 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上限);而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均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至蒞庭檢察 官當庭補充更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從頭到尾都只有 跟「諮詢小幫手薛小姐」接觸,並沒有再受其他人的指示等 語(本院卷第313頁),參照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 告均是依照「諮詢小幫手薛小姐」之指示提供帳戶帳號,並 待款項匯入後依其指示再申購虛擬貨幣並轉出,與被告前開 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僅依照「諮詢小幫手薛小姐 」指示提供本案前開數帳戶以及配合轉匯,未曾與其他第三 人接觸,另實務上詐欺案例詐術手法類型多樣,未必均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復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對告訴人3人詐欺等犯行有所認知或預見,本案自 不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自有未 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 被告答辯,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次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諮詢小幫手薛小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於本案3位告訴人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以及遠東帳戶予「諮詢小幫手薛小 姐」使用並依指示轉匯申購虛擬貨幣再轉出,造成告訴人3 人遭詐騙匯款難以追回,助長詐騙歪風且使「諮詢小幫手薛 小姐」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OO以1萬元 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與告訴人尤OO(尤OO)調解成立(條 件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尤OO亦到庭表示:被告和解態度 誠懇,分期給付均在約定期限前提前還款,足見被告悔改之 心,請法院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 319頁),另雖未能與告訴人閻OO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失,被告於審理中均積極展現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閻OO所 留手機號碼為空號,經本院傳喚亦未曾到庭調解,雙方未能 和解自不能全然歸責被告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以及轉匯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本案3次犯行時間相當接近且手法 同一,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閻OO因未到庭進行調解,此部分未達成 調解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 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 表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匡正法治觀念,並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參、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因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MaiC oin虛擬帳戶、遠東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申購虛擬貨幣上 繳而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實際持有或支 配享有該犯罪所得、利益之全部,此部分如全部再予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對方約定每月 5萬元的對價,但是報酬我最後都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3
12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前開帳戶及 轉匯申購款項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諮詢小幫手薛 小姐」所屬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 上之成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性質。
三、被告固參與本案犯行,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除接觸「諮詢小幫手薛小姐」外,尚與詐欺集團其他共 犯有所接觸,且知悉其他共犯之存在而共同對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等施行如附表一所示詐術,理由已論述如前,實無證據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見檢察官具 體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存 在,自不得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1 閻OO 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投放虛擬貨幣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閻OO瀏覽後點擊廣告下方LINE連結,加入暱稱「諮詢小幫手薛小姐」向告訴人閻OO佯稱:利用此網址之「OKB」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①112年12月4日19時17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 ②112年12月5日19時52分許,網路轉帳1萬9,000元。 ③112年12月7日19時22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 ④112年12月8日20時19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 ⑤112年12月9日20時22分許,網路轉帳9,000元。 ⑥112年12月11日21時39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12月4日19時21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 ②112年12月5日19時58分許,網路轉帳1萬9,000元。 ③112年12月7日19時28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 ④112年12月8日20時34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 ⑤112年12月9日20時29分許,網路轉帳9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幣託入金帳戶) ⑥112年12月11日22時12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 MaiCoin虛擬帳戶 2 張OO 於112年12月18日15時前,在IG投放虛擬貨幣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張OO瀏覽後點擊該廣告下方LINE連結之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張OO佯稱:在投資網站「OKX」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18日21時26分許,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MaiCoin虛擬帳戶 3 尤OO 於112年12月10日前,在IG投放虛擬貨幣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尤OO瀏覽後點擊廣告下方LINE連結,加入暱稱「致富策略」、「莊鈞羽」向告訴人尤OO佯稱:利用此網址之「OKB」交易所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①112年12月18日22時16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②12年12月18日22時18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③112年12月18日22時22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MaiCoin虛擬帳戶 附表二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林富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林富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 林富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被告林富祥應給付告訴人尤OO(尤OO)6萬元。給付方法:3,000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餘額57,000元自114年4月13日起至115年10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