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號、112年
度偵字第689號、第781號、第1148號、第1388號、第1603號,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86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70號、第249
1號、第2301號、第2921號、第3279號、第4154號、第4956號、1
13年度偵字第4145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敏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敏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
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臺北車站對面某大樓,將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交付之對象為3人以上
之犯罪組織,或與之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為3人以上
)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取得上開帳
戶支配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理由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或國泰銀行帳戶(詳如附表「匯入
金融帳戶」欄之記載)內,旋遭支配前揭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先後察覺有異並分別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卷內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12年5月18日彰敦字第1120080號
函暨附件(含交易明細、提款卡和存摺掛失補發申請紀錄、
成為警示帳戶紀錄、約定帳戶紀錄和首次申請網銀申請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85250號函暨附件(帳戶往來資料)、同部11
1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2464號函暨附件(存戶
往來資料)、同部111年8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82
74號函暨附件(存戶往來資料)、同部111年7月28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10131771號函暨附件(存戶往來資料)、同部
112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8848號函暨附件(存
戶往來資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個別向
所報案之警察機關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彰化銀行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11年8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13038000號函暨附件、彰化銀
行敦化分行111年6月24日彰敦字第1110104號函暨附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資料)、同分行111年9月5日
彰敦字第1110144號函暨附件(客戶高敏薰之相關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部存匯作業
中心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邱柔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在卷可以佐憑,足認被告所犯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
財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本案資料提供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實際為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如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至同一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應係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前揭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亦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述
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
三、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見附表「案號」欄之說明中
載有「移送併辦」等語者),均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見
附表「案號」欄之說明中載有「原起訴範圍」等語者),或
具有事實上同一、或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16號移送併辦,就告訴人詹于銳
部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時提供複數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助長社
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害金額總計逾
千萬元。再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與本案
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
審判決量刑過輕暨被告有如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符 罪刑相當原則。
五、被告上開帳戶內經如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他人分次 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 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且如就洗錢之財物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周靖婷、江柏青、江宇程、唐先恆、黃聖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案號 1 江永元 (未提告) 111年5月8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薪金融克服經理」之名義,向江永元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買進美國原油云云,致江永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6日 下午1時12分許 3,00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原111年度偵字第6688號(原起訴範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6號移送併辦 2 李啟源 (未提告) 111年4月1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馬遜港臺全球開店」之名義,向李啟源佯稱:加入會員開店投資網路購物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李啟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7日 中午12時43分許 1,29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89號(原起訴範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6號移送併辦 3 陳淑玲 111年3月26日 晚間6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豪」之名義,向陳淑玲佯稱:在順發國際福彩博弈網站註冊儲值操作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6日 上午9時47分許 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81號(原起訴範圍) 4 梁慧娟 111年5月9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慧娟佯稱:以康希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入金云云,致梁慧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7日 上午11時11分許 90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48號(原起訴範圍) 5 林亞儒 110年3月2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聰」之名義,向林亞儒佯稱:在網路博弈平臺儲值匯款操作云云,致林亞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6日 ①上午9時52分許 ②上午9時53分許 ①100,000元 ②8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88號(原起訴範圍) 6 李采柔 111年4月中旨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采柔佯稱:在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註冊儲值賺錢云云,致李采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6日 ①中午12時19分許 ②中午12時21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03號(原起訴範圍) 7 張益林 111年4月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益林及其配偶張舒怡詐稱:在東森國際博弈投資網站操作投注獲利,須匯款儲值云云,致張益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7日 ①上午10時11分許 ②上午10時12分許 ③上午10時14分許 ④上午10時15分許 ⑤下午1時40分許 ⑥下午1時4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50,000元 ⑥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70號移送併辦 8 莊景羽 (未提告) 111年4月8日前某日起 以黃金投資平台、貝萊德股票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景羽佯稱:得借投資黃金、股票獲利等語,致莊景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 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91號移送併辦 9 邱柔榛 111年3月14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柔榛佯稱:匯款由謝金河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邱柔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47分許 5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01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緝字第886號移送併辦 10 魏吟蓁 (未提告) 111年4月初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吟蓁佯稱:在博弈平台加入網站會員做數據獲利云云,致魏吟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6日 ①上午9時47分許 ②上午9時48分許 ③上午9時5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21號移送併辦 11 巫瑀玲 111年3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巫瑀玲佯稱:投資黃金現貨及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巫瑀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14分許 50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79號移送併辦 12 孫江文 (未提告) 111年5月初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江文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孫江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7日下午3時17分許 1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54號移送併辦 13 詹朋哲 111年3月3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朋哲佯稱:匯款由謝金河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詹朋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22分許 2,56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6號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16號移送併辦 14 莊舒渝 111年4月2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舒渝佯稱:在MT5投資平台投資獲利須匯款入金云云,致莊舒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57分許 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956號移送併辦 15 林孝榛 111年4月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向林孝榛佯稱:在Trust Wallet app及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須匯款投資云云,致林孝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9分許 1,109,8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956號移送併辦 16 卓怡君 111年4月25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向卓怡君詐稱:可在線上博奕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卓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 41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移送併辦 17 詹于銳 111年4月1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取得連繫佯稱:加入東昇網站惟投資會員,即可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0時09分許 28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16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