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
51號、第59742號、114年度偵字第603號、第112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至4、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子○○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代他人至便利商店領 取包裹,即可獲得報酬,該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若再依 指示將包裹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得以使 用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竟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 「轉單中心」群組,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 裹之取簿手工作,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 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將其等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含 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寄交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便利超商門市內,子○○依指 示前往該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後 ,再由子○○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本案詐騙集團以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李政鴻取得其所申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寄交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便利 超商門市內,子○○依指示前往該門市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再由子○○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子○○對李政鴻涉犯加重詐起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
㈡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 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子○○就本判決下列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白牌車司機,我不知領取包裹內的東西是銀行帳戶資料 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轉單中心」 群組,擔任領取包裹再轉交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報酬。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收取帳戶,再由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取之時間、地點,取得帳戶所有人寄 送之包裹,並於得手後,被告依指示將取得之包裹,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開 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後,即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 ,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證述相符(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 見附表三)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衡諸現今快遞服務種 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 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 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 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 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眾或公司行 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在未涉有不法而需 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 號就業務相關之重要包裹,願意負擔較高之成本,並承擔他 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 曾謀面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縱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 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 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 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 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 商,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旋 即再轉寄他處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 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 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 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 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應可預 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9歲之成 年人,自承大學畢業,自111年起開始從事司機工作,工作 內容包含載客人至指定之地方、代駕、機場接送、代購跑腿 (領包裹),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見偵11211卷第21 頁;本院卷第15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就上 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曾於112年5月間,因駕駛由 其配偶陳奕寧名義登記之車輛,載送不詳之人前往便利超商 門市領取包裹,其配偶陳奕寧因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警方 偵辦後移送臺中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1
0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585 51卷第145至147頁),可知被告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經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訊問後,理應知悉依他人之指示,前往便利超 商代為領取包裹之行為,若未加以確認包裹來源及內容物, 將可能有領取人頭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犯罪之風險,從而, 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作為、手法,當更能憑藉 自身之經歷,察覺其中之諸多異狀才是。是被告對於收取、 轉交之包裹乃係本案詐欺集團供提領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金 融卡,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仍按LINE「轉單中心」 群組內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收得之包裹轉交予他人,以此方 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心態上顯 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 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僅擔任白牌車司機幫忙代為領取包裹等語。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來有群組的對話紀錄,但 後來因為沒繳群組月費被剔除群組,之前的對話紀錄都沒有 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上開辯詞,除被告 片面供述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勾稽,自無從證明被告 所辯屬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要如何 知道取貨包裹的門號、姓名?)答:他會在群組內講取件人 的後3碼,如果我到了門市後,後3碼如有重複的包裹,才會 再詢問姓名為何。(問:你要確認如何面交人的特徵?)答 :群組內的調度員會給我指定的地址,請我在該地方等待面 交的人。(問:你面交的人是實際要拿包裹的人嗎?)答: 我不確定,我推測他是跟群組下訂單的人。(問:你會跟對 方確認面交的人也是在群組下訂單的人嗎?)答:通常不會 。」,由此可知,被告與指示其領取本案包裹之人並不熟識 ,該不詳之人卻委由被告代為領取本案包裹,不僅徒增包裹 轉手運送之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 之風險,且被告未曾確認包裹姓名與實際交付之人是否為同 一人,亦未確認各該收件人有無任何授權關係,卻隨意陳報 與己並不相識之人姓名或手機末3碼,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 得手,再將包裹轉交與不詳之人以供他人收受,如此偽冒他 人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明顯涉 及刑事不法至明。復參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前往領取包裹之 便利商店後,將包裹轉交予指定地點之人,時間僅約10分鐘 車程,距離約2、3公里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01頁),可見二處距離相近,依一般常情,寄送包裹講求 迅速便利,逕直寄送到目的地最為迅捷,卻於短時間內穿梭
往來各地之不同便利超商,何以需要毫無緣由寄交甲地後, 再請人轉送至乙地?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需以 委由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領取包裹,並支付一定報酬 之異於常情方式為之,而被告對於此種迂迴領取包裹之方式 ,竟未置一詞,對於不熟之人相託,未加以了解何以不親自 領取,反需委由他人代領再轉交為之,足徵被告對於此種包 裹恐涉及不法一事並非全然不知,是被告辯稱不知群組內之 人指示領取之包裹有疑等語,實難採信。
㈣被告雖再辯稱:其不知本案包裹內係金融卡,並無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領取 包裹的大小有些是比鞋盒還小的盒子,有些是牛皮紙袋(見 本院卷第102頁),復參以被告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外觀為 體積不大之小紙盒及信件,被告並不需費力拿取即可攜出便 利商店,有前揭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領取包裹地點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查(見偵58551卷第77至83頁、偵59742卷 第35至37頁、偵603卷第53至59頁),顯然該等包裹亦甚輕 量。則縱使被告並未開啟本案包裹以查看內容物為何,但自 包裹之重量、大小觀之,僅為體積不大、重量甚微之長方形 小盒子或信件,而非大型重物,該「轉單中心」群組中不詳 之人卻還需委請被告特地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並轉交與他人 ,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亦有因搭載不詳之人領取人頭帳戶 之案件,經司法調查之相關資料經驗,已如上所述,經綜合 前揭所述本案輾轉領交包裹之手法等情判斷,被告更應已預 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再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本案詐欺之人取得人頭帳戶後可 能會以之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使用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前 開所辯,應非可採。
㈤從而,衡以施行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 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告訴人匯入款項 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 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持該人頭帳戶 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 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 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 再將之交付,對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 ,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 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事,況被告前已因取簿手詐欺案件 經司法調查之經驗,縱其非司法實務工作者或特別關注司法 新聞之人,被告亦難推稱完全不知情。而稽之該「調度員」 之人前開委請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地點、方式、領送交付之
距離、本案包裹之體積大小等情形,被告當可輕易察覺該「 轉單中心」群組中不詳之人所要求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可能涉 及不法,始會以此種迂迴方式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自可預 見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被告對於其 所領取之上開包裹一旦由該「轉單中心」群組中不詳之人所 指定之人收受,對方即可持之作為詐欺犯等犯罪後收受告訴 人匯款之工具,並以之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亦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卻不以為意,將包裹轉交不相 熟之人,置他人可能因此受騙損失於不顧,是以被告主觀上 確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進而,被告 辯稱:僅係白牌車司機等語,顯屬試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之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又附表二編號3、4、6、7、13、14所示之告訴人,均係於受 詐欺後在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匯出,但此應係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應僅 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 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適當,爰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編號同一被害人之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同一被害 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 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
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交付詐欺集團,造成 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查緝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 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應予以重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衡酌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 罪角色、參與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59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各次犯 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供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領取包裹之行為,依序 取得新臺幣(下同)260元、260元及200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上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將包裹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款 項,是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 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取得)方法 提供之金融帳戶 領取之時間及地點 主文(所犯之罪、刑及沒收) 1 李政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4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協助貸款廣告,李政鴻於113年9月28日14時閱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少宇」、「張育國」、「陳建斌」為好友,「陳建斌」向李政鴻表示要加速貸款流程,需交付金融卡,而李政鴻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8日18時37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59-1號1樓統一超商三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帳戶之金融卡,並以不詳方式告知金融卡密碼。 ⑴李政鴻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李政鴻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李政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李政鴻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李政鴻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李政鴻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李政鴻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1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展騰門市 無(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2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戌○○閱覽後加入LINE暱稱「林志強」為好友,「林志強」向戌○○佯稱可協助製作財力證明辦理貸款,但須依指示提供其名下帳戶金融卡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10日23時14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醫德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帳戶之金融卡,並以不詳方式告知金融卡密碼。 ⑴戌○○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戌○○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14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醫德門市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丁○○閱覽後加入LINE暱稱「李品潔」、「錢可欣」為好友,「錢可欣」向丁○○佯稱可協助製作財力證明辦理貸款,但須依指示提供其名下帳戶金融卡證明其財力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6日15時37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政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寄貨方式,寄送右列帳戶之金融卡,並以手機通話告知金融卡密碼。 ⑴丁○○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丁○○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8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奕樂門市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亥○○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亥○○,亥○○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超」為好友,「張智超」向亥○○佯稱願以20萬元購買黃金紅包飾品,但因銀行帳號遭鎖住,要求亥○○提供金融卡以利解除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14日18時20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砡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寄貨方式,寄送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亥○○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16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裕元門市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所犯之罪刑) 1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PAIRS上,以暱稱「佳齊」認識寅○○,向寅○○佯稱在「MAX」、「Coincheck」之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16時4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⑴1李政鴻合庫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8時41分前某時許,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稻草人」認識辛○○,「稻草人」向辛○○佯稱至「萬州企業」之網頁買賣黃金可獲利云云,致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0月7日8時41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⑴李政鴻合庫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甲○○閱覽後加入LINE暱稱「股熟稻香」群組,並加入暱稱「吳昀箴」為好友「吳昀箴」向甲○○佯稱可以在「萬圳光」APP儲值,並交由「萬圳光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0月7日9時5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⑴李政鴻合庫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3年10月15日9時16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⑵戌○○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5日9時27分許 5萬元 合計15萬元 4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間,在社群軟體TikTok刊登兼差經營電商資訊,申○○閱覽後加入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睿」、「tiktok運營-黃志文」為好友,「tiktok運營-黃志文」向申○○佯稱須儲值支付貨款云云,致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17時10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⑵李政鴻郵局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10月3日10時35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⑶李政鴻第一銀行帳戶 合計4萬5,000元 5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0時52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彩虹之嶺」投資股票資訊,丑○○閱覽後加入群組「彩虹之嶺」,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為好友,「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向丑○○佯稱可以在「萬圳光」APP儲值,並交由「魏國強教授」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10時52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⑶李政鴻第一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加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柴鼠兄弟」投資股票資訊,未○○閱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欣怡」為好友,「郭欣怡」向未○○佯稱可以在「鴻橋國際」APP儲值,並交由「鴻橋國際營業員」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9時10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⑶李政鴻第一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10月4日9時11分許 1萬2333元 附表一編號1⑶李政鴻第一銀行帳戶 合計5萬2,333元 7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ikTok刊登投資股票資訊,己○○閱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沂燁投資-黃國璋」、「吳佩宜助理」為好友,「吳佩宜助理」向己○○佯稱佯稱可以在「HZTZ」APP儲值,即可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9時4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⑷李政鴻上海銀行號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10月2日9時4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⑷李政鴻上海銀行帳戶 合計10萬元 8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下旬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伽軒」兼職家庭代工資訊,卯○○閱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伽軒」為好友,「陳伽軒」向卯○○佯稱代工按讚影片,即可獲利云云,致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9時53分許 2萬4,575元 附表一編號1⑷李政鴻上海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在臉書刊登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索取理財書籍資訊,巳○○加入「艾蜜莉」、「沈佳怡」為好友後,「沈佳怡」向巳○○佯稱可以在「智嘉投資」APP儲值,並交由「陳景雲老師」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⑷李政鴻上海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7月某日間起,以暱稱「柴鼠兄弟公益」在臉書刊登股市資訊,戊○○閱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蔡婉婷」、「林子欣」、「周淑怡」為好友,「周淑怡」向戊○○佯稱在「贏家計畫」、「航偉控股」、「路博邁」APP儲值,由外務員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6日9時23分許 10萬90元 附表一編號2⑵戌○○第一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上旬,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資訊,庚○○閱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林丹丹」為好友,「助教:林丹丹」向庚○○佯稱在投資網站「宗柏投資」操作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15時2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⑴戌○○彰化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韋萬斯」向癸○○佯稱:以Tiktok Shop註冊網路商店,並儲值貨品費用,即可經營網路商店云云,致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0月8日17時52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⑵丁○○合庫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壬○○閱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泓冠」、「建豪」為好友,「建豪」向壬○○佯稱:加入投顧群組,並可依指示於Meta Trader5交易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17時8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⑵丁○○合庫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10月10日17時9分許 2萬元 合計12萬元 14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佯裝酉○○之友人「丁○○」向酉○○佯稱:加入國家電網之網路店商平台,可以低價收購廢棄物,並高價賣出,保證獲利云云,致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13時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⑵丁○○合庫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10月4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合計10萬元 1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時許,向丙○佯稱:支付5萬元,可協助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8時5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⑵丁○○合庫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李芮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間前,以抖音暱稱「學無止境」結識李芮嘉,「學無止境」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芮嘉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8-10%云云,致李芮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⑴丁○○台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辰○○閱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仁」為好友,「陳可仁」向辰○○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8日10時46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3⑴丁○○台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8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某時許,在LINE刊登加入好友即送投資書籍訊息,乙○○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黃靜怡」、「林依雪」為好友,「黃靜怡」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6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4 亥○○土地銀行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三: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551卷第21至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551卷第171至180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551卷第39至4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551卷第205至208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551卷第55至5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551卷第47至53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551卷第43至45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551卷第67至72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551卷第73至74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551卷第59至66頁) 。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9742卷第23至24頁)。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9742卷第39至47頁)。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9742卷第97至101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3卷第37至45頁)。 證人何炤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3卷第47至49頁)。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3卷第127至132頁)。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3卷第157至167頁、第169至173頁)。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3卷第337至341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3卷第411至413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芮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3卷第427至431頁)。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3卷第453至476頁)。 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211卷第33至37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211卷第101至103頁、第104至105頁)。 二、書證 ㈠113年度偵字第58551號卷 1、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見偵58551卷第75至77頁)。 2、113年10月1日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58551卷第77至83頁)。 3、取貨之收據內容翻拍照片(見偵58551卷第8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RR-5050號(見偵58551卷第84頁)。 5、告訴人李政鴻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551卷第89至91頁、第93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5頁)。 6、告訴人李政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8551卷第117至118、531、541、543頁) 7、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虛偽之投資APP截圖(見偵58551卷第209、335至337頁)。 8、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8551卷第121至122、165、167、169、198至99頁)。 9、被害人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偵58551卷第123至124、210、212、214、226、230至232頁)。 10、告訴人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鴻橋國際APP擷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8551卷第125至126、234至237、241、247至264頁)。 11、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551卷第127至128、265至269、287、313、329至341頁)。 12、告訴人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8551卷第129至130、343、349、352至353、361至372、509至510頁)。 13、告訴人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見偵58551卷第131至132、384、386至388、411、413至445頁)。 14、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8551卷第133至134、446至448、459、476至483、486頁)。 15、告訴人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8551卷第135至136、373、378至379、382至383頁)。 1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10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58551卷第145至147頁)。 ㈡113年度偵字第59742號卷 1、職務報告(見偵59742卷第15頁) 2、告訴人戌○○報案資料:寄出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貨便資料、其與暱稱「林志強」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9742卷第25至27、31至34頁)。 3、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見偵59742卷第29頁)。 4、113年10月14日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59742卷第35至37頁)。 5、告訴人甲○○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虛偽之投資網站截圖(見偵59742卷第至57、335至339、345、373至375頁)。 6、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9742卷第106至148、163、173至174、207至208、251、267頁)。 7、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9742卷第290至296、303、309、313、317、323頁)。 8、告訴人戌○○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見偵59742卷第377頁、第379頁)。 ㈢114年度偵字第603號卷 1、職務報告(見偵603卷第21頁)。 2、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見偵603卷第51頁)。 3、113年10月8日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603卷第53至59頁)。 4、告訴人丁○○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賣貨便收據、其寄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603卷第61至69、73至85、87至93頁)。 5、告訴人癸○○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03卷第119至126、133至143、145至147頁)。 6、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虛偽之投資APP頁面、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603卷第155、175至183、237至241、267至328頁)。 7、告訴人酉○○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603卷第331至335、351至397頁)。 8、告訴人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03卷第401至409、419至420頁)。 9、告訴人李芮嘉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03卷第423至426、433至435、441至447頁)。 10、告訴人辰○○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03卷第451、505至510頁)。 11、告訴人丁○○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603卷第517頁、第519頁)。 ㈣114年度偵字第11211號卷 1、職務報告(見偵11211卷第13至15頁)。 2、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及交貨便收據(見偵11211卷第39、77、83頁)。 3、113年10月16日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1211卷第39至47頁)。 4、告訴人亥○○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211卷第49頁)。 5、告訴人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其寄出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211卷第51至75、79至83、97頁)。 6、告訴人乙○○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福松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保管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211卷第99至100、106至107、109、122至143頁)。 三、被告子○○於本案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603卷第25至35頁;偵58551卷第15至19頁;偵59742卷第19至22頁;偵11211卷第17至31;偵58551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91至114頁、第137至1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