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孟漢
(原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孟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5行關於「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羅國仲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向○○詐得財
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號 被 告 薛孟漢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尾00之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現由法務部○○○○○○○○○ ○○借提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孟漢應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 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 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 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邀約向○○投資股票,致向○○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1時5 2分許及11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至羅○○(所涉詐欺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在案)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8分許,將該帳戶內49萬9000元 轉至薛孟漢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向 ○○驚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薛孟漢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長期用幣安帳戶收購泰達幣,當時帳戶內有換算成台幣 60至70萬元的泰達幣,上開匯到我帳戶的49萬9000元是我交 易虛擬貨幣所得的款項,對方是當天LINE我說要買泰達幣, 收到錢當天就將泰達幣給對方,但我現在進不了我的幣安帳 號,該筆款項是我自己的錢,後來提領走了,平常自己花用 掉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向○○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羅○○上揭兆豐銀行帳戶 內,再轉匯至被告薛孟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向○○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 明。
(二)被告雖以交易泰達幣置辯,惟其無法提出相關交易資料以實 其說。另被告於112年3月中旬起擔任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涉 犯詐欺等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1477號、192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85號判決駁回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 書附卷可參。又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後,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成員用於○○酒店消費欠款而使用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 39211565號函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0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 被告果有資力長期收購泰達幣,豈會於同年月中旬加入詐欺 集團,且本案詐得款項亦用於清償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酒店之欠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 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 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 、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已成年,具有工作經歷,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 為不知,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將有可能會被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 有所預見,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
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 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薛孟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1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