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7號
KSDV,112,訴,77,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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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李宥蓁

法定代理人 李秉龍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張芳香
盧語
盧詠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盧金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佰捌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繼承盧金木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
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盧欣怡即原告之母,已歿)前於民國10
5年9月22日向其父盧金木即原告之外祖父,已歿)借用其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國泰綜合證券帳號888A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並由盧欣怡管理該等帳戶,該等帳戶
內之款項均為盧欣怡所有。嗣盧欣怡於111年5月29日死亡,
繼承人為原告,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5日尚有餘額新臺幣
(下同)5,889,491元,詎盧金木竟於111年6月6日向國泰
華商業銀行辦理系爭帳戶存摺之掛失暨換發、印鑑掛失暨更
換,以此方式侵占該等款項。又盧金木於113年1月3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兩造,自應由被告於繼承盧金木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該等金額,爰依借名或委任關係消滅後回復
原狀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繼承盧金木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89,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盧欣怡盧金木間就系爭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並
無借用關係,系爭帳戶內之餘款當時均為盧金木所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㈡卷第174頁):
 ㈠系爭帳戶、系爭證券帳戶自105年9月22日起,盧欣怡有管理
、使用,並持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㈡盧欣怡於111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㈢盧欣怡死亡後,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由原告持有。
 ㈣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5日尚有餘額5,889,491元,盧金木於111
年6月6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系爭帳戶存摺之掛失暨換
發、印鑑掛失暨更換。
 ㈤盧金木於113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盧欣怡盧金木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為盧欣怡所有: 
 ⒈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
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
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
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
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
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盧欣怡確有長期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並持有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印鑑章:
  系爭帳戶、系爭證券帳戶自105年9月22日起,盧欣怡有管理
、使用,並持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被告固抗辯:盧欣怡並未持
有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印章1個
,經本院連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印鑑卡送交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覆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上
盧金木」印文,與該印章所蓋印印文相符等內容,此有該
局114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18712號函(訴字㈡卷第155至
157頁)附卷可稽,顯見盧欣怡生前確有持有系爭帳戶之印
鑑章無訛。被告雖又抗辯:盧欣怡並非「長期」管理、使用
系爭帳戶,盧金木亦有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云云。惟查,被
告訴訟代理人曾以書狀陳稱:「不爭執系爭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於盧欣怡過世前,係由盧欣怡代為管理」、「(盧金木
)年邁且不擅使用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等語(訴字㈠卷
第109頁),嗣又改稱:盧金木亦有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云
云,其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盧金木早於偵
查中陳稱:「這兩個帳戶確實是我女兒盧欣怡生前所使用,
我女兒在世時,我沒有用過這兩個帳戶,活期帳戶裡面的錢
,是盧欣怡存進去的」等語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8173號卷第191頁),則被告抗辯亦與盧金木
人之陳述不符,自難遽信。從而,盧欣怡確有長期管理、使
用系爭帳戶,並持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印鑑章等節,應無
疑義。
 ⑵盧欣怡盧金木間就系爭帳戶具有帳戶借用之合意,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為盧欣怡所有: 
 ①證人李鄭美玉(即盧欣怡婆婆)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盧欣
怡曾與李秉龍(即盧欣怡之前夫)帶同伊申辦玉山銀行、玉
山證券等帳戶,盧欣怡並向伊借用該等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使
用,因為當時盧欣怡任職之兆豐證券禁止職員投資股票,該
等帳戶內之款項均為盧欣怡所有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8173號卷第331頁),可知盧欣怡生前即有借
親友帳戶供己買賣股票使用之行為。又依系爭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其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盧欣怡所使
用,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8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1174號函(訴字㈠卷第129至131頁)
、電子郵件轉寄紀錄(雄司調字卷第41至70頁)在卷足憑;
而依系爭證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所示,其留存之電子郵
信箱亦為盧欣怡所使用,緊急連絡人欄並填載盧欣怡及其
行動電話號碼,款項劃撥帳戶則為系爭帳戶,此有國泰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112年6月30日國泰證分字第11
20000404號函(訴字㈠卷第125至127頁)存卷可查,足見系
爭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於申辦時即已預設盧欣怡為實際管理
、使用之人,並與盧欣怡借用李鄭美玉玉山銀行、玉山證券
等帳戶之情節如出一轍。再證人即盧欣怡之同事羅銀益亦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盧欣怡有委託伊操作股票投資,部分
獲利有依盧欣怡之指示匯入盧金木之帳戶等語(訴字㈠卷第1
81至182頁),核與系爭帳戶於106年間之交易紀錄(審訴字
卷第31至32頁)情節相符,更見系爭帳戶確供盧欣怡買賣
票之用。此外,盧欣怡於110年8月13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
北市○○區○○○道0段000號17樓房地申請回復型房屋貸款17,00
0,000元,並旋於同年11月12日、11月29日、12月30日分別
將其中1,000,000元匯款至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後,再分別於同日自該台新銀行帳戶將1,000,000
元匯款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4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40207號函(訴字㈠卷第237至249頁
)、歷史交易明細表(雄司調字卷第91至95頁)附卷可稽,
足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包括盧欣怡申請房屋貸款之金額,再
觀諸盧欣怡所留之遺書中記載:「國泰世華爸爸)……裡面
有830萬,300萬是房貸,530萬是自己的」等語(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173號卷第227頁),佐以盧欣怡
盧金木為至親,且無重大仇隙,殊無在死前設詞誣陷盧金
木之必要,該等記載應屬可信,顯見盧欣怡盧金木間就系
爭帳戶具有帳戶借用之合意,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實為盧欣怡
所有。
 ②被告固抗辯:系爭帳戶內之餘款當時均為盧金木所有云云。
然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先稱:「(盧金木)其實自己也會把
錢存入系爭帳戶」等語(訴字㈠卷第26頁),嗣又改稱:「
有一部分其實是(盧金木)為了投資而現金交付給盧欣怡
金錢,再加上盧欣怡可能也會贈與給(盧金木)一部分的金
錢」等語(訴字㈠卷第55頁),其陳述就該等款項之來源及
存入方式前後不一,已難遽信。況盧欣怡確有長期管理、使
用系爭帳戶,並持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印鑑章等節,已如
前述(前揭四、㈠、⒉、⑴部分參照),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倘為盧金木所有,乃至包括盧欣怡贈與盧金木之金錢,豈有
任由盧欣怡長期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之理?遑論被告主張:
盧金木曾為投資而以現金或匯款交付款項予盧欣怡云云,經
本院闡明後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訴字㈡卷第128頁),則盧
金木之出資及損益情形,既全無書面資料或簡訊紀錄為佐,
復未在盧欣怡所留之遺書中有任何記載,實與常情不符,尚
難遽採。
 ③被告雖又抗辯:盧貞臻(即盧欣怡之妹)曾於107年1月24日
將300,000元匯款予盧欣怡盧金木亦曾於102年11月26日、
106年3月22日、107年2月13日、分別將300,000元、1,000,0
00元、1,550,000元匯款予盧欣怡,足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盧金木所有云云,並提出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憑證、匯
款申請書(訴字㈠卷第191、281、143至145頁)為證,而證
盧貞臻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父親(即盧金木)有曾經
請我幫他匯款給姐姐」、「匯款過1次,金額是300,000元」
、「事後父親有給我現金300,000元」、「我知道父親與姐
姐有投資股票」等語(訴字㈠卷第184、186頁),似指該等
匯款金額均為盧金木所有。惟查,證人盧貞臻亦證稱:「所
謂投資股票,到底是父親還是姐姐需要錢,投資股票的關係
如何我不清楚」、「他們二人也沒有表示匯款的具體原因」
等語(訴字㈠卷第184頁),且盧欣怡曾於105年7月13日將30
0,000元匯款予盧貞臻乙節,有匯出匯款查詢單(訴字㈠卷第
265頁)在卷足憑,足見盧貞臻是否係為盧金木而匯款?該
匯款是否係因盧金木委託盧欣怡投資股票而來?均屬有疑。
況該等匯款分別匯至盧欣怡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而非
系爭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㈠卷第293頁、訴字㈡
卷第127頁),自難逕認系爭帳戶內之餘款包括該等匯款金
額。至被告固提出載有「股票欣怡知道」等內容之盧金木
手寫筆記(訴字㈠卷第317頁),並抗辯:依該手寫筆記可知
該等匯款金額即為系爭帳戶內餘額之一部云云(訴字㈡卷第1
27頁)。然查,該手寫筆記既經原告爭執其形式證據力(訴
字㈡卷第162頁),被告復不能舉證該私文書之真正,已難遽
採。況該手寫筆記所載「股票欣怡知道」等內容究何所指
,就其文義及前後文關聯觀之均非明確,被告以此逕認該等
匯款金額即為系爭帳戶內餘額之一部云云,自非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盧金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889,4
91元,為有理由: 
  盧欣怡盧金木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為盧欣怡所有,而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5日尚有餘
額5,889,491元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四、㈠部分、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㈣部分參照),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該帳戶借用契
約因盧欣怡於111年5月29日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
參照),盧欣怡繼承即原告依該契約消滅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盧金木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繼承人盧金
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給付5,889
,491元,自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其併列民法第541
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部分,即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該契約消滅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繼承盧金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889,4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雄司調字
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法第1150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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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館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