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64號
KSDM,113,金訴,864,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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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50號、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瑞瑩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
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時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小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鄭秀華,致其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入帳戶,再如附表編號
1所示層轉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顏瑞瑩於111年10月17日15時44分前某時,因「小高」表示
無暇自行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款項,遂委由顏瑞瑩於附
表編號1「備註」欄㈠⒈至⒌所示時間提領所示由不詳之人匯入
之款項。顏瑞瑩於取回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又
基於容任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再次將本案
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於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
騙羅房秀蘭,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
入帳戶,再如附表編號2所示層轉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再由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鄭秀華、羅房秀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汐止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顏瑞瑩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提供
本案玉山帳戶予「小高」使用乙節不諱(偵緝三卷第63頁至
第65頁、第77頁至第79頁,院卷第112頁、第121頁),復有
證人鄭秀華(警一卷第211頁至第225頁、第227至229頁)及羅
房秀蘭(警二卷第7至10頁)於警詢證述可憑;另有鄭秀華
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51
頁至第355頁、第36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一卷第367頁至第3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31頁至第233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
第327頁至第329頁)、羅房秀蘭所提供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
申請書(警二卷第9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二卷第101頁至第1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7
頁、第28頁)在卷可考;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05月0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129號函暨洪以琳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緝一卷第83頁至第87頁)、鍾沛元大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
二卷第117頁至第132頁)在卷可按。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
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
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得恣意使用
,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倘有人不願使用自
己申辦金融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有可能係供匯入不
法資金,為免遭發現真實身分,而願意支付費用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故一般人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竟願支付報酬
而非依正常程序申請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
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知本名之「小高」使用(詳偵緝三卷第63頁至第65
頁),顯然被告將本案玉山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玉山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輾轉匯
入本案玉山帳戶後,有遭被告於附表編號1「備註」欄㈠所示
提領一空等情,惟:(一)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轉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後,在被告提領前,業已遭轉匯一空(
各次匯入匯出金額及餘額,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㈡所載
),是被告上開所提領係非本案之其他不明款項。故依卷證
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小高」供詐騙集
團使用,而無從認定被告係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款項之車手;(二)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匯
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記載無)。依
據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該款項匯入後雖有同日遭分次
提領之情形(詳附表編號2「備註」欄㈠所載),然被告供稱:
伊已將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高」,111年10
月18日提款不是伊所提領等語(院卷第112頁)。是依卷證資
料,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小高」供詐騙集團
使用,而無從認定被告有擔任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之車手,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
查中曾自白洗錢犯行(偵緝三卷第64頁),應適用行為時關於
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
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
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普通詐欺取財罪毋庸比較新舊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已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所犯為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併此陳明。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玉山帳戶予「小高」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無從認定被
告有擔任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已如前述
,故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而非提領款項
擔任車手之正犯;又被告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小高」部分,僅有交付「小高」一人,無法排除僅有取得
本案玉山帳戶之人單獨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可能,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行為,僅能
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
供本案玉山帳戶部分,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
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將本
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高」使用,供詐騙集團提
鄭秀華遭詐騙款項後,雖有於111年10月17日15時44分前
某時,因「小高」表示無暇自行提領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款
項,遂受委託於附表編號1「備註」欄㈠⒈至⒌所示時間提領所
示由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然被告於取回本案玉山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竟又交付「小高」使用,顯然被告已取回本案
玉山帳戶實際掌控權,被告竟又交付「小高」,致附表編號
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得以於附表編號2「備註」欄㈠所
示由不詳之人經ATM各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元,顯然係被告
另一交付行為,且各為不同被害人,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見偵緝三卷第64頁,院卷第112頁),符合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減刑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幫助犯之減輕及自白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竟提供本案玉山帳戶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
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以被告所提供
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人數、因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供犯詐欺取
財罪之金額及犯洗錢罪之金額不同(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
騙金額雖較高,然轉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金額較少);併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另遭判刑及 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定之,故本院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自承本案 所獲報酬為4,000元元等語(偵緝三卷第78頁),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 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 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爰 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第一層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備註 1 鄭秀華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杰」、「貝爾德-客服06號」與告訴人鄭秀華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鄭秀華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匯款金額至如右列第一層詐騙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如右列第二層詐騙帳戶內。 1.111年10月7日  9時18分許、4  萬元。 2.111年10月7日  9時21分許、4  萬9000元。 3.111年10月7日  12時54分許、  4萬元。 4.111年10月7日  12時56分許、  4萬1000元。 5.111年10月7日  14時35分許、  4萬2000元。 以上均匯入另案被告洪以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0月7日  10時25分許、  40萬元。 2.111年10月7日  13時23分許、  16萬1000元。 3.111年10月7日  15時10分許、  29萬2000元。 以上均匯入被告顏瑞瑩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被告顏瑞瑩提領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⒈111年10月17日15時44分許、2萬元 ⒉111年10月17日15時49分許、2萬元 ⒊111年10月17日15時52分許、2萬元 ⒋111年10月17日15時57分許、2萬元 ⒌111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9000元 ㈡被害人鄭秀華匯入之款項,依時序: ⒈鄭秀華第一筆匯款:111年10月7日9時18分/匯入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洪以琳台新帳戶)第一層帳戶/4萬元 ⒉鄭秀華第二筆匯款:111年10月7日9時21分/匯入洪以琳第一層帳戶/4萬9千元  →鄭秀華第一筆、第二筆匯款共8萬9   千元匯入洪以琳台新帳戶(第一層   帳戶)後,洪以琳台新帳戶(第一   層帳戶)隨即於同日10時25分轉匯   40萬元、10時26分轉匯44萬9千元   至顏瑞瑩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瑞瑩玉山   帳戶)第二層帳戶,上開40萬元、   44萬9千元含鄭秀華第一筆、第二   筆匯款共8萬9千元及其他非本案之   款項(詳偵緝一卷第85頁洪以琳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  【註:起訴書所列關於鄭秀華款項遭   匯入顏瑞瑩玉山帳戶(即第二層帳   戶)部分,漏載轉匯44萬9千元部  分,應予更正】  →上開40萬元、44萬9千元(含鄭秀   華第一筆、第二筆匯款共8萬9千元   及其他非本案之款項)轉匯至顏瑞   瑩玉山帳戶(第二層帳戶)後,隨   即於同日10時27分轉匯84萬9千元   至「丁宇陞」帳戶,轉匯後顏瑞瑩   玉山帳戶(第二層帳戶)僅餘1016   元(上開40萬元、44萬9千元匯入   前,顏瑞瑩玉山帳戶(第二層帳   戶)餘額即為1016元),故上開40   萬元、44萬9千元(含鄭秀華第一   筆、第二筆匯款共8萬9千元及其他   非本案之款項),在被告提領前已   遭轉匯(詳警一卷第73頁顏瑞瑩玉   山帳戶交易明細)。 ⒊鄭秀華第三筆匯款:111年10月7日12時54分/匯入洪以琳第一層帳戶/4萬元 ⒋鄭秀華第四筆匯款:111年10月7日12時56分/匯入洪以琳第一層帳戶/4萬1千元  →鄭秀華第三筆、第四筆匯款共8萬1   千元匯入洪以琳台新帳戶(第一層   帳戶)後,洪以琳台新帳戶(第一   層帳戶)隨即於同日13時23分轉匯   16萬1千元至顏瑞瑩玉山帳戶(第   二層帳戶),上開16萬1千元含鄭   秀華第三筆、第四筆匯款共8萬1千   元及其他非本案之款項(詳偵緝一   卷第85頁洪以琳台新帳戶交易明   細)。   →上開16萬1千元(含鄭秀華第三   筆、第四筆匯款共8萬1千元及其他   非本案之款項)轉匯至顏瑞瑩玉山   帳戶(第二層帳戶)後,隨即於同   日13時24分轉匯16萬1015元至其他   帳戶,轉匯後顏瑞瑩玉山帳戶(第   二層帳戶)僅餘1001元,故上開16   萬1千元(含鄭秀華第三筆、第四   筆匯款共8萬1千元及其他非本案之   款項),在被告提領前已遭轉匯   (詳警一卷第73頁顏瑞瑩玉山帳戶   交易明細)。 ⒌鄭秀華第五筆匯款:111年10月7日14時35分/匯入洪以琳第一層帳戶/4萬2千元  →鄭秀華第五筆匯款4萬2千元匯入洪   以琳台新帳戶(第一層帳戶)後,   洪以琳台新帳戶(第一層帳戶)隨   即於同日15時10分轉匯29萬2千元   至顏瑞瑩玉山帳戶(第二層帳   戶),上開29萬2千元含鄭秀華第   五筆匯款4萬2千元及其他非本案之   款項(詳偵緝一卷第85頁洪以琳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  →上開29萬2千元(含鄭秀華第五筆   匯款4萬2千元及其他非本案之款   項)轉匯至顏瑞瑩玉山帳戶(第二   層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5時11分   轉匯29萬2015元至其他帳戶,轉匯   後顏瑞瑩玉山帳戶(第二層帳戶)   僅餘986元,故上開29萬2千元(含   鄭秀華第五筆匯款4萬2千元及其他   非本案之款項),在被告提領前已   遭轉匯(詳警一卷第73頁顏瑞瑩玉   山帳戶交易明細)。 2 羅房秀蘭(113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1時42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黃鈺雯」與告訴人羅房秀蘭聯繫,佯以投資網站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羅房秀蘭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匯款金額至如右列第一層詐騙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如右列第二層詐騙帳戶內。 111年10月18日16時13分許、111萬9000元、另案被告鍾沛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16時14分許、15萬元、被告顏瑞瑩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被害人羅房秀蘭匯入之款項,依時序: ⒈第一筆匯款:111年10月18日16時13  分/匯入中鍾沛元大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沛珊  元大帳戶)第一層帳戶/111萬9千元  →羅房秀蘭第一筆匯款111萬9千元匯   入鍾沛元大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鍾沛元大帳戶(第一層帳   戶)隨即於同日16時14分轉匯15萬   元至顏瑞瑩玉山帳戶(第二層帳   戶),上開15萬元含羅房秀蘭第一   筆匯款111萬9千元(詳警二卷第12   7頁鍾沛元大帳戶帳戶交易明    細)。    →上開15萬元(含羅房秀蘭第一筆匯   款111萬9千元)轉匯至顏瑞瑩玉山   帳戶(第二層帳戶)後,隨即於同   日16時22分、16時23分、16時24   分、16時24分、16時25分經ATM提   領各3萬元,共計15萬元提領一   空,提領人不明(顏瑞瑩有關提領   之供述在偵緝三卷第78頁,未提及   前開提領紀錄;顏瑞瑩於本院審理亦否認有提領)(詳警一卷第74頁   顏瑞瑩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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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