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倒數
第5行「112年12月30日」更正為「111年12月30日」;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分擔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應論以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究竟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應從主觀及客觀上
加以判斷,如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客觀上「有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應構成共同正犯,而非幫助
犯,如主觀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復係「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應構成幫助犯,而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
㈡衡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精進,集團成員為遂行不法犯行,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
緝之目的,自籌設、招募人員、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
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
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被告自可預見此等詐騙集團之參與人眾。被告前已於
106年間,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應知悉其交付
帳戶予他人係與詐欺犯罪相關。又互核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之
經過:一開始我只是賣帳戶,公司是詐騙集團請人去辦理的
,我只是把雙證件交給他們,他們公司辦理好之後,把公司
資料、大小章給我,並指定我去了彰化,臺灣企銀、華南、
玉山等銀行,帳戶辦好了之後,就把帳戶賣給他們,一本帳
戶賣3萬元。詐騙集團在臉書偏門社團貼文章說要收購帳戶
,我就把我個人資料傳送給他們,跟他們聯繫,過了二天之
後,就有一個人主動聯緊我,問我有沒有在險書提供聯絡方
式,他們問我是否有意願賣帳戶,他們就說要成立公司要我
的雙證件,他們說他們的金流比較大,那時候也是缺錢所以
我沒有問得很仔細,我就申請帳戶去賣了。後來對方問我是
否可以找到人賣帳戶,我就問我妹妹是否願意幫我,他一開
始不要,我就跟他說請他先把雙證件給我,我本來以為詐騙
集團以相同的模式去申請新公司,等我拿到資料之後,他們
是把原本的公司雙更為林佳瑾,我就帶我妹妹去辦帳戶,總
共辦了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還有彰化或華南的帳戶,
辦好之後我就把妹妹辦的帳戶拿走,然後我把帳戶拿給詐騙
集團,他們有叫一個人來收。我所辨的信順商行我辦了4 個
帳戶,分2次給,大約是辦完帳戶之後就給詐騙集團,也就
是111 年9月份給的,京繳公司的帳戶是111 年12月給的。
我都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他們要收購帳戶等語歷歷(偵一
卷第107頁),可認被告已清楚知悉「小張」及向被告收取
帳戶之人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安排
申設公司後,由負責人申辦帳戶,再收購該等公司帳戶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亦知悉詐欺集團係基於詐欺、洗
錢犯罪之目的,始將京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緻公司)之
負責人變更為其妹林佳瑾(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由被告帶林佳瑾至銀行辦理公司帳戶後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明知上情,仍聽從安排,交付林佳瑾之證件,由詐
欺集團安排林佳瑾擔任京緻公司之負責人,聽從詐欺集團指
示,申辦不同銀行之帳戶,申辦後旋即賣出,顯見被告主觀
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小張」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層層分工之運作模式,將本案京緻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
緻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小張」及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之用,為遂行「小
張」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詐騙計劃不可或缺之要素
,乃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爲,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因認被
告應與「小張」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全部犯行,
同負共犯之責。
㈢綜上所陳,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
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裁判時法)。
③本案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④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未提及被告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罪,然觀之問:「你是否有以你妹妹名義去開京緻公司
,並將該公司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答:「是。我在我妹妹
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帳戶賣給詐騙集團」等語,核其語意應是
指承認販賣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舉措所涉犯之犯罪之意,
尚不得因檢察官漏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罪,
未賦予被告坦承詐欺取財、洗錢之機會,即認被告並無坦承
犯行之意,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已
坦承犯行。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一卷第11
5頁、院二卷第45頁、第89頁),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
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
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惟遍查全卷未見告訴人林奕嵐係在網際網路上見對公
眾散布之詐騙訊息而受騙,亦未見被告曾與「小張」或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
進行討論,是由卷內證據尚難認定本件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參照),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
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
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小張」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多次轉匯財物至京緻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京緻公司
第一銀行帳戶,乃基於詐欺取得告訴人受騙財物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無詐
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與「小張」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
欺告訴人,負責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不法利得,使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
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
人等情,再兼衡被告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
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
㈡查告訴人受詐騙匯入京緻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京緻公司第一 銀行帳戶共計200萬元,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並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 知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另案審理時均供陳販賣一本帳戶之報酬為3萬元 等語(偵一卷第116頁、第10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曾於本院114年4月2日訊問時陳述賣一本帳戶3000元 ,然考量此時距被告行為時已逾2年,應認被告先前於偵查 、另案審理時之陳述為實在,是被告本案販賣2帳戶之犯罪 所得為6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68號 被 告 林信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0○○○○○○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利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Facebook之偏門社團刊登缺錢 欲找工作之貼文,並留下個人資料後,真實姓名不詳,Line
暱稱「小張」之成年人遂與其聯絡,告知其工作內容後,其 遂加入「小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依「小張」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自己或親人擔任企業社、公司負責人 ,再以企業社、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 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等工作,其即與「小張」 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妹妹林佳瑾 (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身 分證、健保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小張」,由詐欺集團成 員申請將「京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緻公司)之負責人 自嚴家程變更為林佳瑾,於同年12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 登記後,於同年12月23日前某日,將京緻公司相關文件資料 、大小章交給林信利,再由林信利偕林佳瑾前往第一銀行嘉 義分行、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以京緻公司名義申辦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 緻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後,再將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向林奕嵐佯稱:投資獲 利可期需匯款云云,致林奕嵐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3 0日11時3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京緻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及 於同日12時25分許,匯款80萬元至京緻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臨櫃提領,隱匿林奕嵐遭詐騙而匯入 之款項去向。嗣林奕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奕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利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奕嵐於警詢之指證及其提出之匯款憑證影本2紙 其遭詐騙而匯款至上揭帳戶之經過。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為嘉義地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4 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後,款項旋即遭臨櫃現金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信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