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12號
KSDM,113,金訴,81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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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介豪


張駿琳


上 一 人
任辯護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被 告 徐尉庭


上 一 人
任辯護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被 告 孫振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43號、113年度偵字第13615號、113年度偵字第15122號、113年
度偵字第21295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6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
7號、113年度偵字第2549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
3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85號、113年度偵字第30
69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幣壹萬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張駿琳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
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徐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孫振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介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
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產
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
曾詠淞(由本院另行審結)、卓世傑(由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金樽」等不詳之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由吳介豪、曾詠淞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提款車手、卓
世傑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手,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對高偉良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
術,致高偉良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
,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層層轉匯至吳介豪申設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介豪一銀帳戶)內,
吳介豪再依卓世傑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予卓世傑,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介豪因此取得提領金額
約1%即新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
二、張駿琳於112年11月間,與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三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駿琳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提
款車手,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
三所示之時間,對劉家燁(附表一編號4)、陳慧真(附表
二)及林潉燦、游明顯、劉珠媛、陳茂松蔡佳玲高慧君
、邱創良、莊育秋、林瑞香及蔡汯叡(附表三,下合稱林潉
燦等10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三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三所示
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致如附
表一編號4、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層層轉匯至張駿琳申設之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駿琳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駿琳合庫帳戶)及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駿琳聯
邦帳戶),張駿琳再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4、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一空,並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徐尉庭於112年11月間,與附表一編號2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徐尉庭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提款車手,並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李宣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宣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致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層層轉匯
至徐尉庭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徐尉庭企銀帳戶),徐尉庭再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一空,並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孫振嚴於112年11月間,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孫振嚴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提款車手,並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李宣均施
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李宣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致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層
層轉匯至孫振嚴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孫振嚴彰銀帳戶),孫振嚴再依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一空,並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徐尉庭
辯護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否
認證據能力外(本院卷一第146頁。卷宗簡稱請見附表六卷
別對照表),均經檢察官、被告吳介豪、張駿琳、徐尉庭、
孫振嚴及張駿琳暨徐尉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4-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徐尉庭及辯護人爭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
析報告,查該幣流分析報告係於徐尉庭所涉他案偵查案件中
,針對徐尉庭本案持有虛擬貨幣錢包進行之分析,因該報告
係本案發生後,檢察事務官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例行
性之要件,應認關於徐尉庭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吳介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高偉良,有於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
欺,因而匯入該編號所示各該帳戶,最終匯入吳介豪提供之
吳介豪一銀帳戶,並由吳介豪為提領:
  此部分事實,為吳介豪所不爭執(偵六卷第86-87頁),並
經告訴人高偉良於警詢時指述在案(警三卷第215-219頁、
偵六卷第25-29頁),復有告訴人高偉良提供之對話紀錄(
警三卷第233-23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41
頁)、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5份(警三卷第239-2
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六卷第31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層
帳戶、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3頁、第265頁)、
吳介豪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1頁)及吳介豪提領
照片(偵六卷第11頁)在卷可佐。是以,依上開事證足認吳
介豪提供其所有之吳介豪一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高偉良詐欺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並由吳介豪自其
所有吳介豪一銀帳戶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吳介豪提供其申設吳介豪一銀帳戶及提款時,主觀上具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吳介豪雖抗辯其係被卓世傑欺騙,卓世傑說匯入款項是他自
己工程款的錢,我也是被卓世傑脅迫才提供帳戶,並無加重
詐欺或洗錢犯意云云。惟查:
1、觀之吳介豪陳稱:我與卓世傑係在工地認識,卓世傑稱有工
程款拜託我領取,我一開始說不要卓世傑說知道我家在哪
,要對我老婆小孩不利我才同意借他,但我沒有報警;卓世
傑跟我說112年11月8日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工程款,我提領15
3萬100元時,行員問我,我說是我自己的工程款;我幫忙提
領可以獲得金額1%的報酬,有拿到一些等語(偵六卷第86-8
7頁)。是以,依據吳介豪自陳出借上開帳戶並提領款項之
情節,卓世傑稱欲領取其個人工程款,卻不用自己申設帳戶
受領,反係向在工地認識之吳介豪借用帳戶,明顯卓世傑
願此筆款項流向其個人申設帳戶而暴露其個人身分。而參以
詐騙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或銀行帳戶供作
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金融
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以及避免其真
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
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吳介豪既為高中畢業
且具從事貨車助手之工作經驗,此經吳介豪陳稱在卷(本院
卷二第153頁),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
情自當有所認知。故吳介豪從卓世傑不願用個人帳戶收款一
情,吳介豪當可預見卓世傑向其借用帳戶並要求其提領之款
項,有高度可能係為詐欺款項。尤以吳介豪單純幫忙提領款
項,即可獲得1萬餘元之高額報酬,吳介豪於偵查中亦坦言
如此報酬並不合理(偵六卷第87頁),且吳介豪領款時,還
向行員編造理由虛稱是其個人工程款之情節,益徵吳介豪主
觀當可預見其出借個人帳戶受領及提領之款項來源,有高度
可能係詐欺款項。
2、吳介豪猶以前詞抗辯其以為款項係工程款,惟參諸上開過程
,吳介豪顯然知悉其領取之款項並非工程款,吳介豪所辯顯
非可採。吳介豪雖再抗辯其係遭卓世傑脅迫,且卓世傑有槍
等語。然而:
(1)按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
條件(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緊急避難之成立,應以避難者客觀上面臨緊急避難情
狀,行為人有緊急避難之行為,且該避難行為客觀上有必要
性,避難者主觀上亦須出於避難之意思。而所謂緊急避難情
狀係指對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現在性危難,
且該危難若未立刻採取避難措施,法益損害極有可能會發生
或擴大。判斷避難者之避難行為是否具備必要性,應考量避
難行為是否能達到避難目的,並保護受難法益,且基於相對
最小損害的要求,在可資選擇的情況,即在所有同等有效的
措施中,避難者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的措施,且避難行為須
是排除危難的相當手段,亦即符合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
(2)徵之吳介豪自陳:我到銀行領錢,是曾詠淞載我去,我在車
上把錢給卓世傑等語(偵六卷第87頁)。可見吳介豪至銀行
領款時,其係單獨前往,身邊並無受人監視。而吳介豪至銀
行臨櫃提款,並非單純且短瞬之個人行為,係一需藉由提領
人正確填製取款憑條、提供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甚至接受
關懷提問後,經由金融機構行員協力以完成之社會活動。且
彼時吳介豪聲稱脅迫其之卓世傑,並未跟隨一同進入銀行,
而係在銀行外之車上等待。倘吳介豪確有遭受卓世傑脅迫之
情形,吳介豪係在公共場所之銀行,且彼時其係單獨一人,
實可在場呼救,或可以暗示或明示記載其遭脅迫之事於取款
憑條供行員報警,抑或向行員告以上情請求報警。詎吳介豪
均捨此通常一般人論理上簡單且近乎基本常識之舉措,仍執
意依據卓世傑指示將他人遭詐騙之金錢,置於自己空泛且未
直接遭受威脅之人身安全之後,顯然其並無何等出於不得已
之緊急避難情狀甚明。吳介豪以前詞抗辯其係迫於無奈云云
,自不可採。
3、是以,吳介豪既對於詐欺集團前述手法有所預見,且依吳介
豪自陳出借帳戶並提款之情節存在諸多明顯不合常情之處,
吳介豪對其所領取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詐欺款項一事,當
已有所預見,卻仍同意出借其申設之吳介豪一銀帳戶並為附
表一編號2所示提款行為,其主觀上當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吳介豪以前詞抗辯其無主觀任何詐欺及洗錢故
意,自不足採。又吳介豪自陳其領款時車上尚有曾詠淞及卓
世傑,亦如前述,且吳介豪陳稱曾詠淞應該也知道其係要領
款(偵六卷第87頁),故吳介豪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屬明確。
4、公訴意旨雖認吳介豪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二、張駿琳部分(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附表三)
(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家燁、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慧真
及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林潉燦等10人,有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
遭詐欺,因而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各該帳戶,最終匯入張駿琳
提供之張駿琳企銀帳戶、張駿琳合庫帳戶及張駿琳聯邦帳戶
,並均由張駿琳為提領:
  此部分事實,為張駿琳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劉家燁、陳慧
真、林潉燦等10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警三第193-195頁、1
13金訴812卷附警卷第37-39頁、114金訴5卷附警卷第53-55
頁、第63-65頁、第131-133頁、第139-141頁、第143-145頁
、第159-162頁、第169-171頁、第207-209頁、第213-215、
第227-229頁),復有告訴人劉家燁提供之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對話紀錄、收據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三卷第第
201-205頁、第197-200頁、第207-209頁),告訴人陳慧真
提供之匯款單、股權證書、佈局合作協議書、委託書、對話
紀錄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113金訴812卷附警卷第41至47頁、第55-68頁、第33頁)、
告訴人林潉燦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4金訴5
卷附警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游明顯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
話紀錄(114金訴卷附警卷第67至129頁)、告訴人劉珠媛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金訴卷
附警卷第135至137頁)、告訴人蔡佳玲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147至157頁)、告訴人高慧君提供
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14金訴卷附警卷第1
63至167頁)、告訴人邱創良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
圖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4金訴卷附警卷第173至187頁
、第188-193頁)、莊育秋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4金
訴卷附警卷第211至212頁)、林瑞香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
紀錄(114金訴卷附警卷第217至225頁)、蔡汯叡提供之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114金訴卷附警卷第231至251頁)、附
表一編號4、附表二、三所示第一層金流或第二層金流交易
明細(警三卷第267頁、第269頁,113金訴812卷附警卷第15
-17頁,114金訴5號卷附警卷第27-30頁、第31-33頁)、張
駿琳企銀帳戶、張駿琳合庫帳戶、張駿琳聯邦帳戶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259頁、114金訴5卷附警卷第35-37頁、113金訴81
2卷附警卷第19-21頁)以及張駿琳提款畫面暨提款憑條(警
三卷第105-106頁,113金訴812卷附警卷第23-29頁,114金
訴5卷附警卷第21-24頁)在卷可佐。是以,依上開事證足認
張駿琳提供其所有之張駿琳企銀帳戶、張駿琳合庫帳戶及張
駿琳聯邦帳戶,均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上開告訴人詐欺
取財層轉所用之工具,並由張駿琳自其所有上開3筆帳戶提
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張駿琳提供其申設張駿琳企銀帳戶、合庫帳戶及聯邦帳戶及
提款時,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參
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
所認識:
  張駿琳雖抗辯其為合法虛擬貨幣幣商,藉由買賣泰達幣賺取
價差獲利,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三所示上一層金流帳戶
申設人許采忻、吳桾萍及李仁文,均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泰
達幣之客戶,其均有與許采忻、吳桾萍及李仁文進行KYC認
證,許采忻、吳桾萍及李仁文匯款後,其也有真的打幣至其
等指定帳戶,主觀並無加重詐欺或洗錢犯意云云。張駿琳之
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張駿琳雖僅能提出部分證據,但卷內
仍可見張駿琳與客戶交易、與大盤幣商交易之對話紀錄,可
佐證張駿琳抗辯其為合法個人幣商一情為可信云云。惟查: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
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
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
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
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
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
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該賣家可否透過
「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
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
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
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
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
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
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本無存在之必要。
尤其USDT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行
商保證1顆USDT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
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
,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USDT泰達幣交易,反之,若
向不知名之個人幣商購買USDT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
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USDT泰達幣價格透明,恆定
美元,個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USDT泰達幣,再轉
賣給客戶,甚至個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
納入考量,故個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而與
客戶交易。張駿琳抗辯其為個人幣商,經營泰達幣交易低買
高賣獲利一情,本難認可信。
2、張駿琳與其陳稱許采忻、吳桾萍及李仁文間之泰達幣交易,
亦存在下述不合理之處:
(1)張駿琳與許采忻間交易:
 ①虛擬貨幣之交易,存在虛擬貨幣匯率變動快速之特性,故如
非即時交易,極可能因匯率變動而使交易陷入虧損之不利境
地。且幣商於交易前,均無從擔保可由穩定之供應源取得較
為低價之虛擬貨幣以供販售。是販售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
商,通常應有相當數量之虛擬貨幣「庫存」以供即時轉售或
避免價差過大、供應不及之風險。亦即一般幣商在進行加密
貨幣交易買賣期間,所使用的電子錢包通常會有一定的餘額
,以便隨時進行買賣。再者,一般個人幣商調幣、買幣時,
交易當下雙方通常係銀貨兩訖之方式(即轉幣的同時即收到
買幣的款項),否則無從擔保彼此交易順利。然觀諸本案張
駿琳與許采忻間之泰達幣買賣,依據張駿琳於警詢中陳稱
許采忻跟我買泰達幣,她先匯錢給我,我再把錢領出去跟大
盤購買泰達幣,之後再把泰達幣轉給許采忻等語(警三卷第
99頁)。且觀諸許采忻匯款及張駿琳交付虛擬貨幣之過程,
許采忻之帳戶於112年11月23日12時56分許,即已匯款179萬
8,735元至張駿琳企銀帳戶。而張駿琳在允諾出售泰達幣與
許采忻時,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SMfbfJxZ4jXUVUcPsodE
PRqNJWYQD7ayB),庫存僅有0.0037顆泰達幣,直至112年11
月23日21時49分、22時5分、22時8分才陸續取得32000顆、3
7400顆泰達幣,並轉匯至許采忻指定之錢包(TF5M5NPSrqk1
xXzfHatjxL5aBiuR6QVs2v),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許采忻帳
戶、張駿琳企銀帳戶及張駿琳虛擬錢包OKLINK查驗列印資料
在卷可參(警三卷第269頁、第259頁,本院卷一第463頁)
。由是可見,張駿琳在許采忻向其購買高達56000顆泰達幣
時,虛擬貨幣錢包僅有區區0.00337顆泰達幣,幾乎無任何
庫存,張駿琳在許采忻確定購買後,才開始陸續取得泰達幣
,與前述正常幣商通常會有一定庫存以供即時轉售之情形,
顯然相違。此外,張駿琳為交付泰達幣才即時從其他虛擬錢
包取得泰達幣,倘張駿琳為經營者,需自創「匯差」獲利,
張駿琳何以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
本及分散風險,卻以「即時」交易方式進行,按此方式,張
駿琳如何知悉及確保其購入成本能低於其向許采忻允諾之價
格?亦屬有疑。且本件交易許采忻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庾張
駿琳聯繫,即同意將高達179萬餘元之款項匯入張駿琳指定
帳戶,張駿琳直至匯款後之9小時、10小時,才打幣至許采
忻指定帳戶,此與前述正常幣商採取銀貨兩訖之交易模式亦
顯然不符。試想倘係正常交易,許采忻與張駿琳互不相識,
又完全無法接觸到張駿琳,許采忻根本無法擔保張駿琳會依
約將泰達幣匯至其指定帳戶,許采忻卻願意於此全無保障情
況下,仍匯款高達179萬餘元予張駿琳購買泰達幣,正常交
易豈可能如此進行。依上,已可見張駿琳與許采忻之交易實
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②依據張駿琳錢包幣流分析結果亦顯示張駿琳轉予許采忻之泰
達幣存在回流之情形:
  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幣流分析報告顯示
,張駿琳錢包於112年11月23日21時53分許、22時18分許將3
2000顆泰達幣轉至許采忻受款錢包,許采忻於同日21時55分
即將32000顆泰達幣轉至TXBqv5DpPvu4TxETXDZ2NbRu6ovrHPF
njp(下稱涉案錢包A),涉案錢包A於同日21時55分、21時5
7分分別將26833顆、5300顆共32133顆泰達幣轉至TXUuw7hBh
UHYVmqwRmzEbg8NXNbgWDSpTo(下稱涉案錢包B),涉案錢包
B於同日22時1分許將32000顆泰達幣轉至TAwek1cQfk1cteneP
ytEYdLFgufqbhSTZ1(下稱回流錢包),回流錢包於同日22
時1分許將32000顆泰達幣轉回張駿琳使用之虛擬錢包,張駿
琳於同日22時18分許再將37400顆泰達幣轉至許采忻受款錢
包,有前開幣流分析報告及張駿琳虛擬錢包查驗結果在卷可
參(偵四卷第97-103頁、本院卷一第463頁)。由是可見,
張駿琳之虛擬錢包交付泰達幣至許采忻指定帳戶後,透過上
述層轉方式又回流至張駿琳之虛擬錢包,並再轉37400顆泰
達幣予許采忻,形式上完成交付32000顆、37400顆予許采忻
之幣流,顯然張駿琳有同日二次配合之情形,益證張駿琳與
許采忻間交易確實存在不合理之處。  
(2)張駿琳與吳桾萍間交易:
  查暱稱「吳桾萍」之人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2分向張
駿琳詢價,並告知需要46800顆、總金額149萬9,940元,張
駿琳回答金額正確,「吳桾萍」即於同日10時15分立刻匯款
149萬9,940元至張駿琳合庫帳戶,張駿琳回覆晚點飛幣給您
,張駿琳直至同日18時38分,始將泰達幣從其虛擬貨幣錢包
SMfbfJxZ4jXUVUcPsodEPRqNJWYQD7ayB,匯至「吳桾萍」指
定電子錢包TWz12Npj6PNYZYAhxcbDnBU1EgZRSbFLAW,有張駿
琳與「吳桾萍」對話紀錄及張駿琳、「吳桾萍」上開虛擬錢
包錢包之OKLINK查驗列印資料在卷可參(113金訴812號卷附
偵卷第56-81頁,本院卷一第463頁、第473頁)。且觀諸張
駿琳上開虛擬貨幣錢包查驗結果,在張駿琳112年12月12日
上午10時12分應允出售「吳桾萍」46800顆泰達幣時,張駿
琳之錢包內僅有1420顆泰達幣,張駿琳亦係於交易後才開始
尋覓泰達幣。由是可見,張駿琳與吳桾萍間交易,亦係張駿
琳虛擬貨幣錢包在無足夠庫存即應允交易,且係於交易後才
開始取得大量泰達幣,又吳桾萍亦僅完全透過LINE聯繫,同
意先給付高額價款至張駿琳指定帳戶,張駿琳並於取款後長
達8小時後,才形式上完成交付泰達幣至吳桾萍指定帳戶。
依據前揭說明,此等交易模式與正常合理幣商交易應有一定
庫存,且採取銀貨兩訖之交易模式,實有不符。再者,吳桾
萍取得張駿琳虛擬錢包匯入之46800顆泰達幣後,僅僅時隔1
分鐘,即將全部46800顆泰達幣再轉匯至前揭涉案錢包A,有
吳桾萍指定虛擬錢包查驗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73頁
),該涉案錢包A與張駿琳使用虛擬貨幣錢包前即有不正常
回流情形,業如前述,吳桾萍將其自張駿琳錢包取得之泰達
幣轉入此可疑之涉案錢包A,益見張駿琳與吳桾萍間之泰達
幣交易,實有可疑。
(3)張駿琳與李仁文間交易:
  徵之張駿琳自陳其與李仁文間交易,是先收款再去購買等語
(114金訴5卷付偵卷第70-71頁),張駿琳復自陳其僅有一
點點的虛擬貨幣等語(114金訴5卷付偵卷第71頁)。且依據
張駿琳提供其與李仁文間交易對話,其等間就附表三所示3
李仁文帳戶匯入張駿琳聯邦帳戶之款項,共形式進行2次
泰達幣交易。第1筆交易為office account軟體暱稱「仁文
」於112年10月30日8時55分向張駿琳詢價,張駿琳告知價格
是32.95元,「仁文」於同日9時40分告知購買28300顆,並
於同日10時15分以附表三所示之李仁文帳戶匯款93萬2,500
元至張駿琳聯邦帳戶,此時張駿琳持用虛擬貨幣帳戶並無任
何泰達幣庫存;「仁文」於同日上午12時24分告知要加購15
900顆,張駿琳報價32.95元、總價52萬3,905元,「仁文」
於同日又以上開帳戶匯款52萬3,905元至張駿琳聯邦帳戶(
此筆未列在附表三內),張駿琳直至同日18時3分,才陸續
取得42886顆、1314顆總計44200顆泰達幣,並於同日18時6
分匯至「仁文」於對話中指定之虛擬錢包TU7HUTbJoGUWSNxd
3cTun2o4YgFthXP9Bv。第2筆交易為「仁文」於112年11月1
日9時15分詢價,張駿琳於同日9時18分告知價格為32.95元
,「仁文」於同日9時27分表示購買29700顆,於同日10時22
分又加購22600顆,張駿琳分別報價為97萬8,615元、74萬4,
670元,李仁文即於附表三所示同日9時33分、10時26分匯款
97萬8,630元、74萬4,685元至張駿琳聯邦帳戶,此次交易張
駿琳於應允出售泰達幣時,張駿琳虛擬貨幣錢包庫存為0顆
泰達幣,張駿琳直至同日18時34分才取得64400顆泰達幣,
並於同日18時52分匯至李仁文前開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中,有
張駿琳提供其與李仁文間對話、附表三所示李仁文帳戶、張
駿琳聯邦帳戶及張駿琳虛擬貨幣錢包查驗資料在卷可佐(11
4金訴5卷附警卷第25頁、第31-33頁、第39-51頁,114金訴5
卷第101頁)。依據前揭說明,本件交易亦係張駿琳全然未
有任何庫存,即約定給付李仁文高達44200顆之泰達幣,且
雙方並未採取銀貨兩訖交易模式,均與正常合理虛擬幣商交
易顯有相違。此外,李仁文虛擬錢包自張駿琳虛擬錢包取得
前述44200顆、64400顆泰達幣後之5分鐘及3分鐘,又轉匯至
前揭涉案錢包A,有李仁文指定虛擬錢包OKLINK查驗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114金訴5卷第113頁),該涉案錢包A與張駿琳
使用虛擬貨幣錢包前即有不正常回流情形,業如前述,李仁
文將其自張駿琳錢包2次取得之泰達幣,均轉入此可疑之涉
案錢包A,益見張駿琳與李仁文間之泰達幣交易,實有可疑

(4)依上,足見張駿琳與其指稱許采忻、吳桾萍及李仁文間之泰
達幣交易,均存在多處不符合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情況。
3、張駿琳並不具備虛擬貨幣之基礎知識:
  查虛擬貨幣係建構於高度複雜之區塊鍊網絡之交易型態,且
虛擬貨幣係屬去中心化之交易型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
既無實體交易,亦不具任何足資保障交易安全之第三方機構
,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與傳統中心化之金融投資型態有高
度差異,苟不具相關交易知識之人,極易受不法分子訛詐而
蒙受高額損害,是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為業之人,對虛擬
貨幣之交易所需之相關知識,當應有充分之理解或掌握,而
被告既自陳其係以交易泰達幣USDT賺取價差為業之人,衡情
當應對虛擬貨幣之交易知識有相當之掌握。然參以張駿琳於
偵查中對泰達幣交易經由之「公鏈」並無認知(偵四卷第140
頁),甚至誤將交易所需支付之礦工費TRX誤為USDT「公鏈」
(偵四卷第140頁),顯見張駿琳對泰達幣之交易原理僅有些
許之認知,而不具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必要知識,難
認張駿琳為正常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人。 
4、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顯示張駿琳使用虛擬貨
幣錢包存在受他人控制之特徵:
  依據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於張駿琳持用上開虛擬貨幣錢
包製作之幣流分析報告,報告內容以:TRX幣係指在波場鏈
上進行交易或執行智慧合約時所需要支付的費用,這個費用
會支付給運行節點的礦工,作為區塊鍵驗證父易的報酬,因
此也被稱為礦工費(GasFee)。之所以要收取GasFee,是為
確保區塊鏈的資源不被浪費,而礦工在用GasFee的收益下,
才能確保整個區塊鏈網路的安全性和穩定性,故支付GasFee
的人,就是關心該筆交易或該錢包之交易是否成功之人。而
觀諸張駿琳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SMfbfJxZ4jXUVUcPsodEPRqN
JWYQD7ayB,第一筆TRX幣(即用以激活、開始交易之準備)
之錢包地址為TSX5cULYRB5P1xdGv4DH4m6CbaUDJ5mw4i(下稱
S錢包)於112年10月29日16時36分所移轉之100顆TRX,而S
錢包除供給張駿琳錢包外,更曾於2023年11月5日13時56分
供給TAwek1cQfk1ctenePytEYdLFgufqbhSTZ1(即前開張駿琳
與許采忻交易後,最終輾轉回流至張駿琳錢包之回流錢包)
20顆TRX幣,顯示S錢包可控制張駿琳錢包與前開回流錢包之
交易是否成功,是本件移轉、回流泰達幣應有受同一集團控
制而移轉之特徵,有該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佐(偵七卷第13
1-151頁)。可見張駿琳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存在受他人控
制之特性。
5、再者,張駿琳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三所示張駿琳
企銀帳戶、合庫帳戶及聯邦帳戶,於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
入遭詐騙款項,並轉匯至許采忻、吳桾萍及李仁文申設帳戶
後2分鐘、5分鐘及20分鐘至45分鐘,即轉匯至張駿琳企銀帳
戶、合庫帳戶及聯邦帳戶,張駿琳亦在款項匯入後之同日即
以臨櫃提款方式全數提領,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
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
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
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
  
6、依上,張駿琳雖以前詞辯稱其為合法個人幣商,然張駿琳所
辯個人幣商獲利運作模式,本難認可信,且其陳稱與許采忻
、吳桾萍、李仁文間之泰達幣交易,亦存在多處與正常虛擬
貨幣交易迥然不同且不合交易常情之處,又張駿琳欠缺買賣
虛擬貨幣基礎知識,其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經高雄地檢署
察事務官製作之幣流分析,亦呈現存在受他人控制之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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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