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059號
KSDM,113,審金訴,205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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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霆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46、29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建霆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暱稱「阿昆」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 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呂建霆與暱稱「阿昆」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建 霆於112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作為收受詐騙贓款及洗錢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分別於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梁育笙、柯秀萍許忠平、邱麗禎鄭惠瑜、盧美如、蔡文啓、邱文隆、吳聞庭、周育鋒、周顯 倫等11人(下稱梁育笙等11人)實施詐騙,致梁育笙等11人 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 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而詐欺得逞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匯至本案永豐



帳戶或本案合庫帳戶內(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載);隨後呂建霆即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呂建霆因而獲得其所提領款項1%即新臺幣(下同)35,440元 之報酬。嗣因梁育笙等11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 於113年4月14日12時許,在呂建霆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 0號3樓之住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呂建霆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存摺1本等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秀萍許忠平、鄭惠瑜、盧美如、蔡文啓、邱文隆、 吳聞庭、周育鋒、周顯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建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z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 第145、197、207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其等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匯款交易明細、被 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合 庫帳戶、各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後,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 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各該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 或本案合庫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最終匯入本案永豐 帳戶或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甚詳(見審金訴卷第145頁),並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 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 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 惟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財 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藉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 之一部,各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 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 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 尚有暱稱「阿昆」之人及指示被告提領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及每次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不同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



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提領最終匯入本案永豐帳戶或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 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 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 提領最終匯入本案永豐帳戶或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後,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提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 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 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⒊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 ,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1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阿昆」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1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 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予以論處。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 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 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 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而原均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 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既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 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 各項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 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供 述(見警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35至37頁),可見被告於偵查 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未 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有獲得提領款項% 之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45頁),復尚未自動繳回其所獲 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其所為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 戶供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帳戶使用,進而擔任提領詐騙贓款 並將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 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 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 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雖已與部分告訴 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嗣後並未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 項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 見審金訴卷第165、166頁)及告訴人鄭惠瑜於114年4月18日 所提出之陳報狀、被害人邱麗禎於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23 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213、2 15、217、223頁),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 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 節,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



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現從事水電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 扶養父親及阿嬤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209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 行(共11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 ,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 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 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 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 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1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而經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或 合庫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業如上述;基 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予以提領後均 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所 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 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其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 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 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其所獲得之報酬依提款金額的1%計 算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45頁);基此,足認被告本案擔任



車手工作,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合計為354萬4,000元,應可獲得共計3 萬5,440元之報酬(計算式:354萬4,000元×1%=3萬5,440元 ),核屬被告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所處應 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 存摺1本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作為提領本案詐 騙贓款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 審金訴卷第211頁);由此可見該等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等物,均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管領支配,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 與其本案犯罪無關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審金訴卷第21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該支手機與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且非 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1 梁育笙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育笙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研鑫投資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梁育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9時55分許,匯入200萬元至葉韋志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韋志臺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12分許,轉匯135萬元至郭俊宏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俊宏一銀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10時24分許,轉匯9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10時29分許,轉匯4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10時3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提領45萬元 ①梁育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20至122頁) ②梁育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17至119、123至125頁) ③梁育笙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見警二卷第127頁) ④葉韋志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1、62頁;警二卷第33至35頁) ⑤郭俊宏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至43頁) ⑥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6至68頁;警二卷第17、19、20頁) ⑦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9、70頁) ⑧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帳戶支出交易憑單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7至60頁;警二卷第53頁)  無 11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高雄分行,提領45萬元 2 柯秀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3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與柯秀萍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研鑫投資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柯秀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3時16分許,匯入200萬元至許靜宜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靜宜高銀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3時36分許,轉匯166萬9,000元至曾弘岳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弘合庫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3時47分許,轉匯61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3時50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4時55分許,提領25萬元 ①柯秀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69至71頁) ②柯秀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67、73至75、79至81頁) ③柯秀萍所提供之由證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77頁) ④許靜宜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23頁) ⑤曾弘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27頁) ⑥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6至68頁;警二卷第17、19、20頁) ⑦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9、70頁) ⑧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警二卷第49頁) 無 112年5月9日14時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提領36萬元 3 許忠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3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忠平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源通投資網站及開元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忠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12時24分許,匯入13萬6,000元至許靜宜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靜宜華南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13時54分許,轉匯95萬3,000元至郭俊宏一銀帳戶內 ①112年5月10日14時1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②112年5月10日14時11分許,轉匯4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14時13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22分許,提領35萬元 ①許忠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87至89頁) ②許忠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83、85、91、93頁) ③許忠平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97至102頁) ④許忠平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95頁) ⑤許靜宜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9、31頁) ⑥郭俊宏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43頁) ⑦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6至68頁;警二卷第17、19、20頁) ⑧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9、70頁) ⑨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警二卷第51頁) 無 112年5月10日14時3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高雄分行,提領40萬元 0 邱麗禎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蔣蓓雯、「邱坤諭」等名義與邱麗禎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源通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麗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13時38分許,匯入75萬元至許靜宜華南帳戶內 ①邱麗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09至111頁) ②邱麗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03至107、113頁) ③邱麗禎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平條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15頁) ④許靜宜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9、31頁) ⑤郭俊宏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43頁) ⑥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6至68頁;警二卷第17、19、20頁) ⑦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9、70頁) ⑧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警二卷第51頁) 5 鄭惠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惠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研鑫投資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惠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匯入196萬8,000元至葉韋志臺銀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10時56分許,轉匯45萬3,000元至郭俊宏一銀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11時4分許,轉匯45萬2,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無 112年5月12日11時4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高雄分行,提領45萬元 ①鄭惠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29、130、135頁) ②鄭惠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31、133、137、139頁) ③葉韋志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35頁) ④郭俊宏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43頁) ⑤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6至68頁;警二卷第17、19、20頁) ⑥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警二卷第55頁) 6 盧美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稍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美如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鑫鴻財富投資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盧美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5月2日14時51分許,匯入30萬元至周佳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佳芬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2日16時許,轉匯9萬9,000元至郭俊宏一銀帳戶內 112年5月2日21時16分許,轉匯9萬5,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無 112年5月3日11時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高雄分行,提領40萬元 ①盧美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43至145頁) ②盧美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41、147、149、153、155頁) ③盧美如所提供之臺專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52頁) ④周佳芬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39、40頁) ⑤郭俊宏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43頁) ⑥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6至68頁;警二卷第17、19、20頁) ⑦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警二卷第45頁) 7 蔡文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文啓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鑫鴻財富投資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文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①112年5月3日9時18分許,匯入5萬元至周佳芬中信帳戶內 ②112年5月3日9時19分許,匯入5萬元至周佳芬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3日10時3分許,轉匯55萬元至郭俊宏一銀帳戶內 112年5月3日10時16分許,轉匯31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無 ①蔡文啓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59、161頁) ②蔡文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57、163至169頁) ③蔡文啓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71、173頁) ④蔡文啓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73至175頁) ⑤周佳芬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39、40頁) ⑥郭俊宏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43頁) ⑦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6至68頁;警二卷第17、19、20頁) ⑧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警二卷第45頁) 8 邱文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稍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文隆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鑫鴻財富投資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文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5月3日9時20分許,匯入5萬元至周佳芬中信帳戶內 無 ①邱文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77、178、181頁) ②邱文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80、183、185、187頁) ③邱文隆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91、193、195頁) ④邱文隆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89頁) ⑤周佳芬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39、40頁) ⑥郭俊宏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43頁) ⑦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6至68頁;警二卷第17、19、20頁) ⑧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警二卷第45頁) 9 吳聞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4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聞庭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鑫鴻財富投資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聞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①112年5月3日9時20分許,匯入5萬元至周佳芬中信帳戶內 ②112年5月3日9時21分許,匯入5萬元至周佳芬中信帳戶內 無 ①吳聞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97至201頁) ②吳聞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03至209頁) ③吳聞庭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11至231頁) ④吳聞庭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33頁) ⑤周佳芬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39、40頁) ⑥郭俊宏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43頁) ⑦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6至68頁;警二卷第17、19、20頁) ⑧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交易憑單(見警二卷第45頁) 00 周育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稍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育鋒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鑫鴻財富投資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周育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①112年5月3日9時25分許,匯入5萬元至周佳芬中信帳戶內 ②112年5月3日9時27分許,匯入5萬元至周佳芬中信帳戶內 無 ①周育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39至241頁) ②周育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35至237、247至251頁) ③周育鋒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43至245頁) ④周育鋒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42至243頁) ⑤周佳芬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39、40頁) ⑥郭俊宏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43頁) ⑦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6至68頁;警二卷第17、19、20頁) ⑧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交易憑單(見警二卷第45頁) 00 周顯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顯倫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鑫鴻財富投資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周顯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5月4日9時34分許,匯入280萬元至周佳芬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4日10時4分許,轉匯30萬元至郭俊宏一銀帳戶內 112年5月4日10時21分許,轉匯45萬6,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無 112年5月4日10時32分許(起訴書誤為10時21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高雄分行,提領43萬4,000元 ①周顯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57至260頁) ②周顯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53、255、261、263、275至277頁) ③周顯倫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65至272頁) ④周顯倫所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65、273頁) ⑤周佳芬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7、39、40頁) ⑥郭俊宏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43頁) ⑦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6至68頁;警二卷第17、19、20頁) ⑧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警二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呂建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呂建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呂建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呂建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呂建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呂建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呂建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呂建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呂建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呂建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呂建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戶名:呂建霆,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宣告沒收 2 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壹本(戶名:呂建霆,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宣告沒收 3 IPHONE綠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毋庸宣告沒收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7250287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31002130號警卷(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46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02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9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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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