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天泰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4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余天泰就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對告訴人胡哲豪犯罪)部分,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
(對告訴人張凱茗犯罪)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蔡礎隆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2(對告訴人胡哲豪犯罪)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
號1(對告訴人張凱茗犯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次犯罪目的同一,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部分有期徒刑1年
8月,附表編號2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綜合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
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亦雷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
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復說明扣案手機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沒收、追徵
之理由。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及補
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於110年12月30日才第一次加入「紅色小車」Telegram
群組。且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為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行
為時,尚不知道蔡礎隆所邀請加入之群組為從事詐欺犯行之
犯罪組織:
1Telegram群組加入之新成員,可閱讀加入前至多100則的群組
訊息,有Telegram群組的功能詳解網路查詢資料,自難以被
告手機紀錄有顯示自110年12月20日起之群組訊息,即認被
告自110年12月20日就已加入詐欺群組。此由該「紅色小車
」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顯示,蔡礎隆(綽號豬肉榮)係於
2021年12月30日邀請被告(綽號保修廠)加入群組,以及被
告於110年12月30日加入群組前,並無任何參與群組對話內
容之紀錄可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是起訴被告
於110年12月30日才加入詐欺群組。
2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雖已加入群組,然該群組自110年12月3
0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此期間群組成員並無任何對話內容
,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為本案行為時,當無從知悉蔡礎隆
邀請加入之群組為詐欺犯罪組織。則該群組對話紀錄應無足
作為認定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協助蔡礎隆提領款項時,已
知悉蔡礎隆邀請被告加入之「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為詐
欺犯罪組織,或對於所協助提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乙事,
均已有所認識。
3本院另案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下稱另案)判決亦認定
被告係於110年12月30日才加入Telegram群組,且依群組對
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況查,被告於群組
內回覆之「1」、「我快吃土了」、「老闆都不發薪資」等
語,均係111年1月5日之後,此前並無任何與被告是否涉犯
本案110年12月31日犯行之對話內容,自無從以111年1月5日
之後群組對話內容,認定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已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
4再由被告與蔡礎隆110年12月28日之簡訊對話紀錄:「(被告
)12入15入(蔡礎隆)1。(被告)?(蔡礎隆)1就是收到
專業術語(被告)1完事公司嗎?」等語,可知被告於110年
12月28日之前,連詐欺集團組織慣用之術語「1」都不知道
是什麼意思(原審判決誤植日期為110年12月26日),足見
蔡礎隆證稱110年12月30日是群組重創,伊再次將被告加入
群組云云,並非事實。果倘為群組重創,衡情,理應於群組
重創的第一時間就邀請原本成員加入新群組,豈可能會時隔
10餘日才邀請被告重新加入群組?原審判決遽以採信蔡礎隆
證詞,顯悖於經驗法則。且觀之被告加入群組後並未積極參
與群組討論,亦未對其加入群組前之成員對話內容予以答復
或提問,足見被告並無翻看閱覽加入群組前之對話內容,且
因被告工作忙碌無暇翻看其他人之聊天內容。基於罪疑有利
被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110
年12月31日為本案行為時,尚不知悉所加入群組為詐欺犯罪
組織,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
5原審判決引用之「110年12月30日對話內容『小車注意哦!如
果臨櫃遇到警察跟你說要回去協助調查等等之類的 一律跟
他說請他出示拘捕令 無拘捕令 可以無條件不用跟他回去
不管他怎麼說怎麼恐 怎麼說證據實足怎樣的 都是拐的 一
定要切記 不用跟他回去 律師說的!如真有拘捕令 一律通
知等律師到達才要進行調查 有小車人員被警察拐去 但是都
說得很好 所以證據不足無條件釋放。一定要記得不要被拐
去!』」、「『上個月別組被拚,所以盤口怕沒給量,昨天剛
抓到人,處理完了,量要回來了』」、「「NN」說:「保修
廠新同學哦怎麼沒看過哈哈」,蔡礎隆「豬肉榮」馬上回答
:阿泰呀,「NN」再問:阿泰是中還小,蔡礎隆「豬肉榮」
回答:小」,上開群組對話內容日期均為111年1月5日之後
,並非110年12月30日,被告於本案110年12月31日行為時,
並無可能藉由上開訊息知悉所加入之群組為詐欺群組,原審
判決認定事實與客觀事證不符。
6被告會於110年12月30日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純係因蔡礎隆在被告公司聊天時,稱伊要介
紹被告認識一些新朋友,被告因籌設新維修廠中,為增加潛
在客戶,才同意蔡礎隆之邀請,於110年12月30日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然被告加入群組後因工作、生活忙碌,
根本無暇打開群組閱覽群組成員之聊天內容,也不常看手機
,而當看到手機自動彈出之成員聊天訊息視窗時,也都會滑
掉,不會打開群組仔細閱覽成員聊天內容,僅有2次剛好看
到手機視窗彈跳出的訊息內容是蔡礎隆所傳,因蔡礎隆尚積
欠被告汽車維修費239,200元、金項鍊18萬元、同意代償黃
岱杰積欠之汽車維修費10萬元等債務合計共519,200元,遲
遲未償還,被告才直接按訊息之「回覆」框回覆稱:「我快
吃土了」、「老闆都不發薪資(被告習慣稱維修廠客戶為老
闆,此處老闆係指蔡礎隆)」;而Telegram與LINE相同,可
自動彈跳出當下成員聊天之訊息內容,並可直接點擊該訊息
之「回覆」框,直接回覆該成員所傳訊息,無須打開群組聊
天視窗後回覆,是以,被告對於所加入群組為詐欺集團成員
組成之群組乙事並不知情。況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加入群
組時起,至111年1月5日期間,群組內成員並無任何對話內
容,難認被告110年12月31日幫忙蔡礎隆提領之款項,已知
悉為詐欺犯罪所得。
㈡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蔡礎隆於本案偵查中所為證述,其內容有
前後矛盾不一、陳述明顯不實之情狀,片面採信蔡礎隆於本
案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未詳為闡述何以蔡礎隆於另
案初始偵查、審理中為有利被告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
1依蔡礎隆於111年10月13日警詢中陳述「(你除了被收購金融
帳戶及提領車手外,是否還有擔任其他工作)沒有,只有擔
任黃于瑞跟『張麻子』的中間人。」、「只有介紹黃于瑞給『
張麻子』」、「『張麻子』好像也是給黃于瑞一個月新臺幣3-4
萬元。」、「(請你詳述你們詐欺集團的分工)『張麻子』就
是負責把詐欺贓款從黃于瑞帳戶匯入我帳戶,再通知我去領
出來,我再交給『張麻子』。另外『張麻子』還要給我及黃于瑞
使用帳戶的薪水」,於111年10月13日偵查中證稱「警詢筆
錄所述內容均實在。」,可證蔡礎隆初始供稱之詐欺集團分
工成員並不包含被告,以及被告並未如黃于瑞、蔡礎隆,有
向張麻子領取使用帳戶薪水之參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之
事實。
2蔡礎隆於111年2月21日另案偵查中證稱「他沒有借給我使用
(後改稱有,因為我的帳號沒有辦法領錢)。」「(據余天
泰稱,他並不清楚群組在幹嘛的,對話內容他也沒看,他不
清楚為何你要把他拉進去,對話內容跟他無關)他真的不知
道。」、「…我沒有跟余天泰講的很詳細。」等語。
3蔡礎隆於另案112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跟
他借。…我沒有向他借帳戶」、「(被告提供帳戶給你,被
告是否知悉是用來當作洗錢的帳戶)應該不知道。」、「(
被告是否知道你擔任集團收簿手,處理集團的贓款的工作)
他不知道。」等語;於同年11月20日審理中證稱「(上次回
答檢察官有借用被告的帳戶,借用方式為何)轉到他的帳戶
,再叫他領出來。(為何不能自己將錢領出來,為何要借用
被告的帳戶)因為我的額度已經到了。(都是用何理由要被
告幫你領錢)絕對不可能說是用借的,借被告的帳戶,我不
可能每次都跟被告說,額度滿了。當時有跟被告說,我當時
在做匯兌,他就問我,有無賺頭,我就報給他,說我賺的,
他也要做。」、「(被告有無問過你,金錢來源有無問題)
有吧,我說應該沒有問題。」,可證被告純係聽信蔡礎隆所
言,基於友誼及信任關係同意協助提領之事實。審酌蔡礎隆
為上開證述時,就其所犯業經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
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5、566號判處罪刑確定;蔡
礎隆於上開案件均為認罪陳述。則蔡礎隆於另案經判處罪刑
確定之情況下,猶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衡情豈有為圖卸
自身罪責,而為被告有利證詞之理,原審以蔡礎隆係為圖卸
自身罪責,而認蔡礎隆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足採,顯有不
當。
4又依蔡礎隆於另案112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有無積欠駿達或余天泰的保養廠修車費)駿達沒有,余天泰
有,還有保養費還沒有給他,因被告後來有自己開一間」、
「(剛剛檢察官也有提示估價單,車牌號碼也是7766,你當
時所開的車車種)就是這一台,賓士三百。(剛剛提示估價
單,是否你當時修車的費用)是。(金項鍊費用18萬元是否
被告幫你代墊的錢)沒有墊那麼多。當時好像是被告生日,
我要回送他的,因為我生日他有送我,我要回送給他。(你
曾經有同意要幫黃岱杰代償他積欠余天泰的修車費用10萬元
)有。(你有積欠余天泰錢)是。(有無清償完畢)有還一
些,沒有全部清償完。(被告幫你提領款項的期間,余天泰
有無向你催討或請你還錢)有。」;證人黃岱杰於另案112
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曾經幫蔡礎隆代刷過)
有,他有欠我錢。(代刷多少錢)十萬元。(蔡礎隆有沒有
清償)沒有。」等語,可證蔡礎隆尚有積欠被告汽車維修費
239,200元、金項鍊18萬元、同意代償黃岱杰積欠之汽車維
修費10萬元等債務合計共519,200元,迄未清償,與被告間
有金錢債務糾紛之事實。然蔡礎隆竟於113年6月27日本案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欠余天泰錢,我轉過去是因為張
麻子叫我轉的。我跟余天泰原本就認識,他知道我在做提款
車手,他就問說有沒有可以做,我就分一些額度給他,我當
天提款額度滿了,我就分一些給他領。」、「(他加入群組
就是要作車手)是。」,所為證述顯與其另案偵查、審理中
之上開證述相互矛盾,可證蔡礎隆於本案偵查中翻異前詞,
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係虛偽不實,蔡礎隆與被告間既
有金錢債務糾紛,其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顯
係蔡礎隆惡意栽贓嫁禍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對於蔡礎隆所匯入款項,係來自詐欺犯罪所得乙事,並
無認識,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1被告有正當職業及所得來源,並無詐欺前科,尚有母親、祖
父賴被告扶養,被告要無甘冒風險,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獲利
,或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觸法之犯罪動機。
2蔡礎隆原係「○○輪胎企業社」客戶,因被告當時任職於「○○
輪胎企業社」,雙方因此認識,之後110年11月3日起蔡礎隆
改到被告自己經營的「○○汽車工作室」維修保養車輛,且經
常到被告維修廠找被告聊天,雙方因此建立起客戶、朋友之
信任關係。此由被告於蔡礎隆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9日
、110年11月18日、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22日至被告
經營之「○○汽車工作室」維修保養車輛,被告均同意蔡礎隆
賒帳汽車維修費用高達220,500元,以及被告於蔡礎隆000年
00月0日生日時致贈禮物,蔡礎隆亦於110年12月10日下訂19
5,000元之金項鍊,表示要回贈給被告當生日禮物可證,可
認被告與蔡礎隆並非毫無關係之陌生人,而係具有一定交情
之客戶兼朋友關係,被告才同意於110年12月31日幫忙蔡礎
隆提領款項,被告對於蔡礎隆所匯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乙事
,並無認識。
㈣被告已盡詢問、查證之注意義務,因基於客戶、朋友間之信
任關係,相信蔡礎隆請求無涉不法,難認被告對於蔡礎隆所
匯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乙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可能性。
1蔡礎隆於另案112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問過
我金錢來源有無問題,我說應該沒有問題,可證被告已盡詢
問金錢來源之注意義務。
2蔡礎隆共同好友黃岱杰於另案112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認識蔡礎隆、被告,蔡礎隆在後面認識,先認識被告,
認識3、4年,蔡礎隆認識一年多,被告有問過我蔡礎隆請他
幫忙領款的事情,蔡礎隆的錢有無正常,我有跟被告說,蔡
礎隆有做生意,我覺得金流正常。我覺得他的金流蠻大,但
沒有超過10萬元,被告有跟我問蔡礎隆找他幫忙領款,我有
跟被告說蔡礎隆金流應該沒有問題,蔡礎隆的實際工作是洗
車及銀行差價匯兌等語,可證被告曾向與蔡礎隆認識更久之
共同好友黃岱杰,確認蔡礎隆金錢來源有無正常,經黃岱杰
告知蔡礎隆有做生意,其金流正常,應該沒有問題,其工作
是洗車及銀行差價匯兌等語,被告方不疑有他,基於朋友信
任關係,誤信蔡礎隆所述,認協助蔡礎隆提領其所匯入款項
不會有問題,基於友誼及信任關係才同意幫忙蔡礎隆提領款
項,可證被告已盡詢問、查證之注意義務,並無參與詐欺、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並未如第二層人頭帳戶黃于瑞般交付存摺、提款卡、密
碼給蔡礎隆,或向蔡礎隆領取傭金,仍自己管理使用自己之
帳戶,僅是基於友誼信任關係,方同意協助將蔡礎隆所匯入
款項提領並交付蔡礎隆,被告未獲取任何利益;且被告並非
提領自不認識之人頭帳戶轉入之金錢,而係源於被告認識之
客戶兼朋友關係之同案被告蔡礎隆,顯與其他同案被告車手
提領自人頭帳戶內匯入之金錢乙節不同,益證被告並無詐欺
取財或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另觀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5日仍有自己轉帳給廠商「
YR陳水」之個人金錢轉帳交易,蔡礎隆於另案112年11月20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中時間162614,金額24015,YR陳水,
這筆與我無關,則被告並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不同,亦證被告未參與詐欺、洗
錢犯行。又倘被告知悉自己帳戶,將供作蔡礎隆所屬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有隨時遭凍結之可能,殊無可能
提供仍存有自己金錢、客戶交易之帳戶給蔡礎隆轉入詐欺款
項、提領使用。
㈦被告未取得任何不法犯罪所得:
1蔡礎隆於另案112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請被告幫忙領
錢,忘記有無給被告錢」、「給現金,應該不是轉帳。我忘
記給多少,給的話,應該是給現金,不確定有無給被告金錢
」,已證稱不確定有無給被告金錢,難認被告確有收取不法
利益。
2被告同意協助蔡礎隆提領款項,係基於客戶兼朋友之關係,
被告未向蔡礎隆收取任何金錢。蓋於本案110年12月31日行
為日之前,蔡礎隆5次前往被告經營之「○○汽車工作室」維
修保養車輛,被告均同意蔡礎隆賒帳汽車維修費用合計220,
500元,被告倘缺錢花用,可向蔡礎隆催討其所積欠之修車
費用,豈會為求賺取百分之0.5之蠅頭小利,甘冒風險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觸法;又蔡礎隆積欠被告修車款等諸多債務
未還,蔡礎隆都未清償被告債務完畢,豈可能會給付被告傭
金。
㈧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即110年12月31日甫加入
詐欺群組1日,當時群組內尚無任何涉及不法之對話內容,
已難認被告對於所加入群組為詐欺群組乙事,有所認識,自
不得僅憑告訴人遭詐騙的款項有層層轉入被告帳戶,或被告
有從事提領款項的行為,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本案既無補強證據可證明
蔡礎隆所述屬實,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31
日,對於提領交付蔡礎隆之款項,是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
詐騙款項乙事,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無罪推定原則、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凱茗、胡哲豪等2人指訴遭詐
騙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再層轉至被告京城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與京城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
帳戶)等情節,證人蔡礎隆、黃岱杰之證述,被告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
錄、蔡礎隆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而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已詳
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是
於110年12月30日始加入該群組,不知蔡礎隆邀請其加入之
「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是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
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且蔡礎隆有積欠被告債務未清
償,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係來自詐欺犯罪所得無認
識等情,一一詳述不足採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3-8頁
理由欄二㈡-㈥所述)。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㈢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
1被告是自112年12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知
悉蔡礎隆邀請其加入該群組,係屬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
:
⒈蔡礎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紅色小車」Telegram
群組,就是聯繫提領詐欺款項之事,此經蔡礎隆於另案偵訊
及審理中供稱:「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110年12月20日對
話內容『老闆說會叫律師』、『不要擔心我不可能讓你卡案件』
(原審卷一第157頁對話紀錄)、111年1月5日(原判決第5
頁第5行誤載為110年12月30日,應予更正)對話內容『小車
注意哦!如果臨櫃遇到警察跟你說要回去協助調查等等之類
的一律跟他說請他出示拘捕令無拘捕令可以無條件不用跟他
回去不管他怎麼說怎麼恐怎麼說證據實足怎樣的都是拐的一
定要切記不用跟他回去律師說的!如真有拘捕令一律通知等
律師到達才要進行調查有小車人員被警察拐去但是都說得很
好所以證據不足無條件釋放。一定要記得不要被拐去!』、『
上個月別組被拚,所以盤口怕沒給量,昨天剛抓到人,處理
完了,量要回來了』(原審卷一第159-160頁)這些都是我們
洗錢的對話,『盤口怕沒給量』就是洗錢的量,我的上游組織
沒有把量叫我們洗,我們這些洗錢的就沒有工作」、「111
年1月5日(原判決第5頁第15行誤載為110年12月30日,應予
更正)天龍B對我說『之後如果如果檯面上的要走,我下放阿
泰那邊,他可以拖齁』,我回答『好,可以,他等於我』(原
審卷一第151頁之對話紀錄),阿泰是指余天泰,因為我有
在做洗錢,余天泰那邊都是我在用,我叫他領,他就會去幫
我領出來」、「中車就是中間的盤,第二層帳戶,屬於轉運
站,錢是一層一層洗下來,小皮蛋是控大車,就是控第一層
人頭帳戶,盤口下來是大車,大車下來是中車,中車下來是
小車,最後一層是小車,最上層我不知道」、「盤口就是被
害人匯款的金流來源,大車中車小車的分類就是帳戶的層級
」等語(原審卷一第318、330-331、355-358頁);且蔡礎隆
於另案111年2月21日偵訊時供稱:「(為何要把余天泰拉進
你那紅色車子圖示群組?)想說讓他一起來做洗錢,因為我
有在做洗錢」,及於本案113年6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就是詐騙群組,群組成員「保修廠
」就是余天泰,他加入群組就是要做車手,他知道我在做提
款車手,問說有沒有可以做,我就分一些額度給他」(偵字1
3262卷第69-70頁);復觀諸被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內「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原審卷
一第163-177頁),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提領附表所示詐欺
款項前之同年12月20日,即已加入該詐騙群組,對蔡礎隆及
其他成員於該詐騙群組內有關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內容之
對話,應可知悉;且被告曾依蔡礎隆指示,拍攝「王永暉」
、「莊耕泓」、「臧梃華」等人存摺封面傳送給蔡礎隆,並
拍攝蔡礎隆所有,在其汽車保養工作室之大量現金照片,又
據被告供述在卷(偵1933卷第22-23頁之111年1月10日另案
警詢、第142-143頁之111年1月11日另案偵訊)。而被告拍
攝上開存摺封面傳送與蔡礎隆之時間,又恰是110年12月20
日(原審卷一第163-165頁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且被告手機內110年12月20日對話紀錄中,亦有被告所稱在
其汽車保養工作室拍攝之大量現金照片(同上卷第165-167
頁之對話紀錄截圖)。
⒉再稽之卷附蔡礎隆手機內與被告私訊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暱
稱「保修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於11
0年12月22日前即與蔡礎隆有對話紀錄「被告表示「加我了
」,蔡礎隆回稱「好」(原審卷一第180頁),於同年月22
日被告經蔡礎隆詢問「在哪」,被告即傳送照片告知所在,
同年月23日被告將聊天室主題變更,蔡礎隆並向被告表示「
你妹妹男友那邊應該滿了」,被告回稱「真假」,蔡礎隆表
示「我現在563」,被告回稱「不是你控嗎」「你吃午餐沒
」…「你還要多久」,蔡礎隆回稱「剩領錢」(同上卷第180
-181頁),蔡礎隆復向被告表示「俊明會跟你收200,黑色
阿提絲」,被告回稱「我有看到」,蔡礎隆表示「拿上他的
車」,被告回稱「交了」,另傳送其京城銀行、兆豐銀行之
帳號、額度等相關資料給蔡礎隆,於同年12月24日拍攝傳送
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表示「ATM可無卡領」,蔡礎隆
表示「可以領50?明天確定一下」、「一天多五千加減領」
,被告均稱「好」,蔡礎隆另表示「240了」,被告回稱「
我要等卡寄來,atm才能領」,復表示「我電子帳戶到臨櫃
領」,蔡礎隆回稱「這樣少50,沒零用錢」,被告表示「要
有卡才能補簿子,阿如果我直接臨櫃拖50呢」…「收到卡才
能幹其他事」,…,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前傳送其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分行名稱及額度後,蔡礎隆於同年月26日即表示
「兆豐7.5,等等幫我領一下【我怕圈】」,被告回稱「OK
」,於110年12月27日被告傳送「已回到你外」「警察進去
了」,蔡礎隆表示「阿北,疑似被詐騙,兆豐8萬,【沒事
在幫我領】」,…「你有領了嗎」,被告表示「等領,要交
嗎?今天?」,蔡礎隆回稱「要」,被告又表示「撤,拖錢
去」,同年月28日被告表示「12入,15入」,蔡礎隆回稱「
1」,表示「1就是收到,專業術語」,被告回稱「1,完事
公司嗎」,蔡礎隆表示「先放著,我這邊還有要入,在一起
收」,被告隨即回稱「1」,同年12月29日蔡礎隆表示「1:
30開工,不一定」,被告回稱「1」…「拖完」,蔡礎隆即表
示「公司」,同年月31日被告表示「明早B說拖完90在出門
」,蔡礎隆回稱「1點後在出發」「27萬,過去了」,被告
表示「完事」、「打兆」、「我轉凱」、「一次領七」、「
拖6.9」、「6.09」,蔡礎隆回稱「對」,被告於該日12時2
3分回稱【33.09完事】,蔡礎隆即回稱「公司」(原審卷一
第182-186頁)。是依被告與蔡礎隆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自110年12月20日起即與蔡礎隆有所互動,該對話內容涉
及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拍攝大量現金照片,雙方互相商討
領錢之相關訊息,或互通電話,期間被告又向蔡礎隆警示「
有警察進去」,並以隱晦用語諸如「1」表示收到,是「專
業術語」,「現在563」」「臨櫃拖50」、「撤,拖錢去」
等等用詞,除蔡礎隆初始曾就「1」向被告解釋是「收到」
,為專業術語外,其餘隱晦用詞,雙方均能瞭解其含義,並
無不了解須對方再為說明之事。又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向
蔡礎隆表示「12入,15入」,適與同日蔡礎隆中信帳戶(即
附表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分別轉帳12萬元、15萬元入被告
本案2帳戶之金額相符。110年12月31日告訴人張凱茗、胡哲
豪受騙之匯款,均於同日轉入第三層蔡礎隆之中信帳戶,蔡
礎隆於同日分別轉匯12萬元、15萬元至本案京城、兆豐帳戶
,同日另轉匯60,9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被告於同日分4次
提領現金合計12萬元外,以網路轉出35,000元、60,900元(
未加計手續費)至同一其他帳戶,並自京城帳戶分4次提領
現金合計12萬元,適與同日對話紀錄,其向蔡礎隆表示「完
事」、「我轉凱」、「拖6.9」、「6.09」,蔡礎隆回稱「
對」相符。而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2時23分回稱【33.09完
事】,其中33.09又恰與該日蔡礎隆分別匯入12萬元(京城
)、15萬元(兆豐),加計同日另匯入的60,900元之總數33
0,900元(即12+15+6.09)相符。佐以證人蔡礎隆明確證述
「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就是聯繫提領詐欺款項,為詐
騙群組,已如上述,且就上開對話紀錄中關於「你妹妹男友
那邊應該滿了」、「我現在563」,證人蔡礎隆於111年2月2
1日另案偵查中證稱「這句話的意思是被告妹妹的男友也是
工作人員」(原審卷一第331頁),於112年10月24日另案本
院審理中證稱「(保修廠,當時時間是110年12月23日,內
容略以:你跟被告說你妹妹男友那邊應該滿了,被告回你真
假。你說我現在563,被告回不是你控的嗎,依據該對話內
容,本件黃于瑞之銀行帳戶借給你使用,被告是否知悉)應
該知道,(為何會說黃于瑞的銀行帳戶滿了)就是約定轉帳
限額已經滿了,當天不能再領。(563的意思),563不是銀
行帳戶末三碼,意思是那天的總金額,就是提領563萬元等
語(原審卷一第316頁)。證人蔡礎隆復於112年11月20日另
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接收到訊息,回「1」就是代表你
有收到該訊息,我有跟被告解釋「1」的意思,也有跟被告
解釋中車是在轉帳,小車是在領錢的,被告知道他是小車(
原審卷一第363-364頁)。被告既自110年12月22日起即與蔡
礎隆有上開對話內容,且對話內容又涉及提款、領款,並使
用隱晦用語,若非該對話內容涉及不法,豈有如此,是被告
辯稱其係於110年12月30日始加入該群組,且不知該群組對
話內容涉及詐欺車手領款等節,已非無疑。
⒊復觀諸被告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紅色小車」Telegra
m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原審卷第163-177頁),被告於11
0年12月30日經蔡礎隆邀請,加入該群組前之同年月20日,
即已加入該詐騙群組,此由被告於同年月20日即有傳送他人
存摺封面、大量現金照片訊息即可證明,且在同年月30日前
,該群組成員即有相互討論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內容,被
告與蔡礎隆上開對話紀錄,亦有多次提款之對話,則被告就
蔡礎隆及其他成員在「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內有關提領
詐欺款項、洗錢等內容之對話,又豈會不知。
⒋是依上開證據相互參酌,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起即與蔡礎隆
有上開對話內容及互動,迄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依蔡礎隆指
示提領及轉匯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前,雙方亦有提領款項
之對話內容,被告復傳送他人存摺封面、其個人之銀行帳戶
資料與蔡礎隆,且蔡礎隆復向被告解釋「1」就是收到,被
告雖詢問蔡礎隆「完事公司嗎?」,但並非對於蔡礎隆所稱
「1」就是收到的意思表示質疑,而是詢問「提款後是否回
其等所指之公司」,蔡礎隆回稱待其收取其他款項後,再一
起收。足證證人蔡礎隆前開證述係屬實情。又依蔡礎隆所稱
「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是聯繫提領詐欺款項,為詐欺
群組,則加入該群組之成員,應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若果真
被告就該群組性質全無知悉,又無參與、加入該集團之意願
,或無與之為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衡情蔡礎隆豈有
邀請被告加入該群組,徒增集團成員遭檢、警查獲之風險。
至蔡礎隆邀請被告加入「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的時間,
雖是110年12月30日(原審卷一第173頁),且該群組110年1
2月30日雖有「NN」說:「保修廠新同學哦怎麼沒看過哈哈
」,蔡礎隆「豬肉榮」馬上回答:阿泰呀,「NN」再問:阿
泰是中還小,蔡礎隆「豬肉榮」回答:小等對話內容(原審
卷一第173頁);但被告於加入該群組前,既有傳送他人存摺
封面、大量現金之照片,復有與蔡礎隆多次對話、提款,已
如上述;且證人蔡礎隆就此節,於另案112年10月24日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本來就在群組內,因為重創一個群組,
110年12月30日就再邀請被告加入(原審卷一第321-322頁),
核與卷附被告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紅色小車」Tele
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時間是從110年12月20日開始,及被告
與蔡礎隆上開對話紀錄相互對照,足證蔡礎隆此部分之證詞
屬實,被告應是於110年12月20日即加入該群組,亦可認定
。
⒌至蔡礎隆重創「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後,何時邀請被告
重新加入,是否須於重創群組時「立即」邀請被告加入,核
與被告有無本件犯行,或其是何時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無
必然關聯性,且依上開說明,被告早於同年月20日即與蔡礎
隆有互動、提款,及上開對話內容,尚難以蔡礎隆於110年1
2月30日始重新邀請被告加入該群組,即認被告加入該群組
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為110年12月30日,並以此推認被
告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來源,全無可能知悉,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蔡礎隆邀請
其加入該群組,係屬從事詐欺犯行之犯罪組織,被告於110
年12月28日之前,對於對話紀錄中蔡礎隆所稱之「1」就是
收到之專業術語,都不知,且因其工作忙,沒有在看「紅色
小車」Telegram群組之對話內容,其是110年12月30日才加
入該群組云云,均無可採。
2關於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證人蔡礎隆證述相互矛盾部分:
⒈證人蔡礎隆於111年10月13日另案警詢,111年10月13日另案
偵查中雖未供證被告為詐欺集團分工成員,及被告未如黃于
瑞、蔡礎隆,有向張麻子領取使用帳戶薪水之參與三人以上
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但警、偵並未就被告涉案情節詢問蔡
礎隆,證人蔡礎隆未供證被告涉案,亦屬合於常理,上訴及
辯護意旨以此指稱證人蔡礎隆供述相互矛盾,顯屬無稽。
⒉證人蔡礎隆就被告是否知道是作洗錢帳戶乙節,雖曾證述「
應該不知道」、「他真的不知道」、「我沒有跟余天泰講的
很詳細」、「時間已久,我忘記了」(原審卷一第320、330
-331頁),但證人蔡礎隆亦證稱被告應該不知道,我自己是
後來偵辦的時候,才知道我是做詐騙集團。我當時做的時候
,我都不知道是做洗錢,是事後等到法院起訴時,我才知道
,被告不知道我擔任集團收簿手,處理集團的贓款的工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