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65號
TCHM,114,金上訴,565,202505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楷懿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7時6分許,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王忠義」、「黃志興(在線諮詢)」之人,又於翌(
24)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旱
溪東門市,將該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
寄送予「王忠義」、「黃志興(在線諮詢)」而提供之。嗣
王忠義」、「黃志興(在線諮詢)」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
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
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
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
圍,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即修正
後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遭受刑事處罰者眾,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
欺集團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金融帳
戶之手法,應運而生,常見詐欺集團藉由刊登網路廣告,利
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
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
料,不乏其例,民眾於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或於應
徵工作、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其均能
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從而,被告對於其如何
遭受詐欺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倘能具體明確提出相
關資料以供辨明,可認其主觀上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合理
理由,依其當時面對之資訊及與不詳對象之應對進退方式,
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此情境下,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
其警覺而遭詐欺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本於個人非
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
之可能性,自會因疏於思慮而謂可預見,即難僅因提供帳戶
資料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之常規,即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有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
證述,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且參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
、且有工作經驗,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要求
其提供及寄送帳戶之對象均一無所知,亦未見約定取回帳戶
之方式或具體簽署貸款契約書,其可預見交出帳戶後已無由
掌握,此情僅需稍加搜尋即可得知其中有異。被告既供稱先
前有正常向凱基銀行貸款過等語,理當瞭解正常申辦貸款毋
庸將網路銀行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今竟
簡單可透過製造金流、美化帳面等脫法行為即可辦得貸款
,更與以往被告先前理解之貸款手續不同,而另多須交付金
融卡及密碼,其迂迴手段及貸款條件均啟人疑竇,與社會通
念有所未合,被告應可知悉該等要求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存
摺、金融卡、密碼之理由,已屬有疑,然因亟需用錢,即抱
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任由之不詳人員管
領支配其帳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
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
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
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
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等情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
另略以:(一)被告自承係透過網路結識暱稱「陳文坤」、「
王忠義」之人,但沒有跟「陳文坤」、「王忠義」見過面,
可見被告對於在網路上結識之「陳文坤」、「王忠義」,除
該2人LINE帳號以外,對該2人之真實身分可謂毫無所悉,究
竟該2人身高、年齡、性別、外貌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
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亦付之闕如,「陳文坤」、「王忠義
」更未提供被告其等所使用之電話或所宣稱任職之營業機構
或工作證件資料、告知營業機構地點,使被告得以查證「陳
文坤」、「王忠義」是否確實任職於有承辦放款業務之公司
,被告卻對僅以LINE對談過之「陳文坤」、「王忠義」其2
人言聽計從,啟人疑竇。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
之特性,及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
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
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再者,LINE
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
,且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
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為虛構、大頭貼照片非本人
LINE公司皆不會拒絕,被告本身亦有使用LINE之經驗,對
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暸,則被告在無任何信
賴基礎可言之情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
及所述之真實性,竟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輕易相信率爾
依該不明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即可成功辦理貸款
,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二)衡以被告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無異,自應知悉對於金融帳
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且金融帳戶常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工具,
然而被告僅為獲取貸款資金,利用美化帳戶作為訛騙取得不
詳金融機關核貸出款項,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
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戶經手來源不明之款項,此益彰顯
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於原審既自承先前曾陸續向中租公司、玉山銀行
亞太普惠公司、凱基銀行裕富公司貸款過,是被告對於
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理當比一般人更瞭解正常申辦貸款毋
庸將網路銀行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並配合
辦理與貸款無關之約定帳戶,此由被告於偵訊中自認:我之
前辦理貸款的銀行,沒有跟我要過帳號、密碼等語,亦可證
明。則「王忠義」與被告並無特殊親密關係,亦未要求被告
提出任何擔保,即向被告表示可美化金流後辦理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貸款,已與被告自己接洽之台灣理財通公司
凱基銀行拒絕貸款之結論有重大差異,復與以往被告先前理
解之貸款手續不同,而毋庸以被告信用、還款能力判斷貸款
與否,僅須多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既可
申辦成功,其迂迴手段及貸款條件均啟人疑竇,更與社會通
念有所未合。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貸款經驗,對
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辦理約
定帳戶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且被告既然明知上開帳戶
內將有不屬於被告之款項進、出,以美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卻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亦未詢問該等款項之來源與去向
,逕行直接允諾對方,顯不合常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而仍
決意提供帳戶,其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四)縱認被告係遭「王忠義」詐騙,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
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被告因需款孔急,明知自己接觸之正常放
款機構均無法再為被告貸得任何款項,竟依照網路上素未謀
面之「王忠義」指示,提供與貸款無關之帳戶及辦理約定轉
帳,足證被告只在意成功獲得金錢之結果,而毫不在意貸款
流程及與自己之經驗有異,是被告固有於提供帳戶後仍存入
5000元款項作為扣繳貸款使用,仍無礙於認定被告有因上開
異常情況而可預見提供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可能性
,原審未深入研析被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而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
所未合等語。
四、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被告堅決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丁○○當初
是上網要辦理貸款,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丁○○因家中負
債100多萬元,求學時期有辦理就學貸款,就業後在「○○○」
餐飲店擔任服務生,月薪僅2萬多元,為分擔家計、照顧父
親及償還就學貸款,之前有上網辦理過借款,是看到民間貸
款公司「臺灣理財通」的網頁,加入該公司官方LINE,經由
該公司楊青蓉專員的幫忙,自111年間起,陸續向「中租」
、「裕富」、「亞太」等融資公司借款,及向凱基銀行信用
貸款,分期償還,惟丁○○逐漸無法負荷每月應還款金額,於
112年3月間再度聯絡「台灣理財通」之楊青蓉專員試圖以「
借新還舊」之方式進行債務整合,但因其信用額度不足遭拒
,丁○○求助無門,承受極大之經濟壓力。嗣於112年5月22日
,一名「全球融資理財公司」暱稱「陳文坤」之人主動以LI
NE詢問丁○○是否有資金需求,丁○○於信用不佳且經濟困窘之
情況下,遂不疑有他,依「陳文坤」之指示拍照傳送身分證
正反面,並告知其居住地址、手機號碼與債務狀況,「陳文
坤」再將LINE暱稱「王忠義」(註:被告於原審供稱「王忠
義」與「黃志興(在線諮詢)」為同一人,見原審卷第36頁
)之帳號分享予丁○○加為好友。丁○○與「王忠義」聯繫後,
王忠義」於同年5月23日告知丁○○信用分數過低,須以美
化帳戶金流之方式增加信貸分數,倘信貸成功,手續費為3
萬元,貸款金額為30萬元,以本金加利息計算,丁○○分60期
還款,每月應償還6374元,而手續費將於核貸後扣除等語,
要求丁○○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綁定貸款
公司帳戶為約定帳戶並告知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與
金融卡密碼,丁○○依指示辦理後,「王忠義」稱作業流程
7至14天、通過後要麻煩丁○○去銀行對保等語,又於同年5月
25日告知丁○○資料做好了、翌日會送,於5月27日告知丁○○
其資料下個禮拜會送件,丁○○於6月8日、6月12日、6月13日
、6月14日持續詢問核貸進度,惟「王忠義」與「陳文坤
自6月15日後均不再回覆丁○○訊息,丁○○察覺有異,旋致電
銀行詢問,經銀行告知帳戶已被警示後,丁○○立即於6月17
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報案,觀諸丁○○
LINE對話紀錄,可知丁○○與「陳文坤」、「王忠義」交涉
及交付帳戶之目的,確係為辦理信用貸款,而丁○○因自身信
用不佳,需款孔急,在走頭無路又別無選擇之情況下,始誤
信對方乃為其美化帳戶、辦理貸款,而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交出金融資料後也不斷追蹤核貸進度,尚無悖於情理之
處,實難認丁○○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持以作為
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以及作為金流斷點,實施掩飾、隱匿該
不法所得之去向行為一事完全已有預見,亦無從遽認丁○○主
觀上有何幫助「陳文坤」、「王忠義」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丁○○固有過貸款經驗,然其係經由網路聯絡
「台灣理財通」之楊青蓉專員代辦,並非直接向銀行辦理貸
款,致未能及時查覺本案程序與一般信貸程序有所不同,丁
○○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精心設計之手法誆騙,誤信係為自己
辦理信用貸款,始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請為
丁○○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3日17時6分許,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嗣上開帳戶即由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伊等陷
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復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度
偵字第213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7至80頁)、被害人辛○○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81至87、
89至92、93至151頁);被害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見偵卷一第153至154、175、155至160、169至173
、161至165頁);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及匯款資料(見偵卷一第177至183、191、185頁);告
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93至199、
209至211、201至203、203至207頁);告訴人己○○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資料
(見偵卷一第213至217、225至227、223頁);告訴人壬○○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手寫匯款資料、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29至231
、237、247至249頁;偵卷二第273、275至282、283至285頁
);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投資平台網站相
關資料(見偵卷二第287至288、309、365至367、289至307
、316、318至363頁);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
料(見偵卷二第369至371、385至387、373、377至379、381
頁);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見偵卷二
第389至395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2年3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已向「中租」、「裕
富」、「亞太」等融資公司借款及向凱基銀行信用貸款,正
分期償還中,且負擔就學貸款之還款,復因無法負荷每月應
還款金額,曾聯絡「台灣理財通」之楊青蓉專員試圖以「借
新還舊」之方式進行債務整合,但因其信用額度不足遭拒等
情,有被告與「台灣理財通」楊青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二第303至307頁)、中租機車貸款APP頁面截圖、亞
太信貸APP頁面截圖、凱基信貸催告函、裕富信貸APP頁面截
圖、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
、89、93、95、97、9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陷於經
濟急迫困窘之境況。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一全球融資理財公司的暱稱「陳文坤
」主動以LINE聯繫我,說可以協助我貸款,先要我在LINE上
填寫個人資料後,稱會有另外一位主管會跟我聯繫,後來我
與該主管「王忠義」聯繫,他也是要我先在LINE上填寫信貸
資料,幫我送審後說我信用分數太低,他們公司可協助我貸
款,就問我有哪幾間銀行帳戶,可用來美化帳戶增加信貸分
數,要我先到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再給我幾個他們公司的帳
戶做約定帳戶,完成後對方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又要求我暫時不要使用帳戶,並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到超商寄出,我依指示照做後,因對方沒領件就又將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包裹退回來給我,另外因為對方有告知我要
7到14天作業時間,所以這段期間我都沒注意帳戶,過程中
我們都有以LINE聯繫,我還有詢間為何沒領帳戶存摺、提款
卡,最後到112年6月13日對方要我去刷存摺,並要拍最近3
個月流水帳目給他,我依指示做了以後,對方就都沒聯繫了
等語(見偵卷一第23至2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華南銀
行的帳戶我有使用來扣每月貸款,貸款是之前我向凱基銀行
信用貸款30萬元的本息攤還每月貸款金額5954元,112年6月
16日,因為華南銀行帳戶內還有錢,所以我只存入5000元去
凱基銀行每月貸款,同年6月17日要使用手機上的華南銀
行APP的ATM網路銀行確認帳戶餘額及貸款有無扣款成功時顯
示無法使用,所以我打電話去華南銀行詢問客服人員,說我
帳戶裡面有大量金額進出顯示異常,要我自己去警局報案等
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復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7至80頁)。而被告上網委辦貸款,
嗣才驚覺遭騙至警局報案等情,亦有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以
報案人身分向警方報案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
7至129、131至134、135至142、143、147至149頁)。又被
告係將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凱基銀行貸款分期還款扣帳之帳戶
使用,於提供該帳戶網銀資料與寄出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後,猶於112年6月16日存入5000元欲支應凱基銀行貸款分期
款之扣帳,倘若被告非信賴「王忠義」所述,而係已可預見
華南銀行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有淪為警示
帳戶之風險,當無甘冒此風險再存入現金5000元遭圈存凍結
之理,是被告不無誤信「王忠義」藉口代辦貸款而遭詐騙提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可能。
(四)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本案上網接洽貸款之LINE對話紀
錄(見偵卷二第289至303頁),因被告瀏覽網路留下需要貸
款之訊息,故先由自稱全球融資理財公司人員的「陳文坤
於113年5月22日與被告聯繫,佯以為加速審核貸款申請,要
求被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需要貸款之金額及用途,並傳附
身份證正反面照片,先做初審,再告知初審結果已提交到主
管「王忠義」那裡,並傳送該主管的連結給被告加為好友
經被告與「王忠義」聯繫後,「王忠義」佯稱被告的信用分
數有點過低,表明貸款會收取3萬元手續費,可幫忙被告做
流水帳(即美化帳戶),進而要求被告至華南銀行將「寶來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艾碧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設為約
定轉帳之帳戶後,再傳送華南銀行之網銀資料(含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SSL轉帳密碼、金融卡密碼),並要求被告至統
一超商門市將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到統一超商大立門
市收件人「王忠義」,期間被告一直詢問信用貸款30萬元本
息攤還之試算、手續費如何給付、貸款多久會有結果,且於
同年5月24日告以今天會去寄出上開存摺、提款卡、於同年5
月27日告知「7-11包裹應該已經寄到指定的門店」,「王忠
義」則先後佯稱「30萬 每個月本金加利息分60期 每月6374
」、「(信貸手續費)貸款下來會扣除 大約30000」、「大
約7到14天 到時候通過 我們是麻煩你去銀行對保(誤打
為寶)」、「放心,因為我們是貸款過才會收費」、「我們
會評估保證通過的時候才會去貸款,不然我怎麼賺錢」、「
跟你說一下你的資料做好了明天會送」,復於同年5月27日
改稱「跟(誤打為那)你說一下 你的資料下個禮拜我送件
」等以取信被告,而被告自同年6月8日起即頻頻詢問「大哥
 大概什麼時候可以確認下來,銀行對保時間呢?那我需要
準備什麼資料?」、「大哥那時間上這禮拜有機會撥款下來
嗎?」、「大哥 資料上有什麼問題,怎麼都沒有後續通知
消息?」等。可見「陳文坤」、「王忠義」所為行為外觀,
包括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網銀資料及
寄送銀行存摺、提款卡(取件人亦指定「王忠義」收)等舉
動,均係藉口代辦貸款而為,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一時
疏忽、輕率誤信其係為辦理貸款供作資金流水證明,而配合
辦理約定轉帳及提供網銀帳戶資料等,企能順利貸款以應急
需。  
(五)復衡之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
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吾人
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可謂不勝其擾;然相
對而言,如有亟需資金周轉又缺乏查證管道之市井小民,反
成為救急之浮木,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
未經事先充分查證下,將對方要求之貸款所需文件,包括存
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先行寄交允諾代辦貸款之一
方,其後始知受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
並非本案所獨有。且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
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
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我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
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
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
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
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
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
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
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
,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
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
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
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
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
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
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
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
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
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另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
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
,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
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
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
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查被告於案發與「王忠
義」聯繫時正處於經濟急迫困窘之境況,已如前述,雖被告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學歷不低,目前從事餐飲業,惟其並
非金融專業人士,對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人
,在「王忠義」精心包裝之話術下,對於詐欺成員利用人頭
帳戶情節已失警戒心。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
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且頻繁匯
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衡以被告上
網委辦貸款當時面臨經濟急迫困窘之壓力,實難期待被告謹
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或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遑論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之風險,是其因疏於提防
警覺,因誤信「王忠義」前開話術,可經由美化帳戶而通過
銀行貸款門檻為真,乃依指示設定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及提供網銀資料,繼而寄出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舉措
,實有高度可能。質言之,被告在經濟沈重的壓力下,若無
法貸得款項支應凱基銀行及中租等融資公司之分期款,將面
臨催繳之多重壓力,在能過一關是一關情況下,被告疏於查
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欲供
辦理貸款,固有可議之處,然貧窮本身會增添心頭負擔,並
降低流動智力和執行控制力,心智有一部份被匱乏所俘虜,
被告思慮不周,以致個人帳戶遭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尚難
執以推論其有預見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檻,
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
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
「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幫助犯。縱令被
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
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
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
式大異。況且,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
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
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
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且違
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資料,即認其主觀
上已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
(七)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聽信可用美化資金往來之方式提高信用,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忠義」,則其在亟需取得貸款之心境
下,誤信可因此取得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原難以智慮成熟之
人事後批判其不應遭騙,而認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衡
諸情理,倘若被告知悉「王忠義」所稱之美化帳戶為假,則
其當能知悉「王忠義」係向其行騙,亦無可能無償提供帳戶
予「王忠義」。是由被告並未約定及實際取得報酬等情,可
推知被告應係深信「王忠義」所稱美化帳戶有利取得貸款,
故而提供帳戶資料。從而,被告應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
,被告應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應可採信,自難令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責。
(八)而一般人以申辦貸款為由,提供己有帳戶資料,是否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本應依具體個案而為認
定,尚難徒以其原因係出於申請貸款,即一律逕認主觀上必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原判決業依據
本件個案情況,綜觀各該事證,說明何以檢察官起訴所提各
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理由仍執詞以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人,且有申辦貸款之經驗,何以會對僅以LINE對談過、
且無信賴基礎之「陳文坤」、「王忠義」言聽計從,相信對
方「美化帳戶」之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且縱認被告為受
騙之被害人,亦不排斥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為由,無視原判決理由欄之詳細論述,片面
主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據以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有所未當,而未予綜觀
上揭被告於案發時確實陷於經濟急迫困窘而思慮不周之境況
,被告並非專業金融人員,且於過程中不斷以LINE具體詢問
對方信用貸款本息攤還之試算、手續費如何給付、貸款多久
會有結果等情,又其華南銀行帳戶係作為凱基銀行貸款分期
還款扣帳之帳戶使用,於提供該帳戶網銀資料與寄出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後,猶於112年6月16日存入5000元欲支應凱
基銀行貸款分期款之扣帳,並於驚覺遭騙至警局報案等有利
於被告之情狀,檢察官前開上訴內容,尚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
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何檢
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
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各該罪嫌,被告堅為否認有被訴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等語,可為採信。從而,原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應改為有罪之認定,依
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五、(一)至(八)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
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辛○○ 自112年3月7日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崔騰妍」、「楊鴻遠」向辛○○推薦「Knnex」投資交易網站並參與投資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13時49分許 30萬元 2 被害人 戊○○ 自112年3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楊運凱」以「財富共贏13」群組,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戊○○,並推薦「Knnex投資平台」,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5月30日11時41分許 ⑵112年5月30日11時43分許 ⑶112年6月1日9時59分許 ⑷112年6月1日10時01分許 ⑴15萬元 ⑵15萬元 ⑶15萬元 ⑷15萬元 3 告訴人 乙○○ 自112年1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鴻遠」、「吳靜宜」、「涵涵KNNEX客戶經理-李越彬」向乙○○推薦「KNNEX」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並參與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28分許 70萬元 4 告訴人 甲○○ 自112年5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甲○○推薦「KNN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並參與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2日 12時33分許 ⑵112年6月2日 12時35分許 ⑶112年6月2日 12時37分許 ⑷112年6月2日 12時3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5 告訴人 己○○ 自112年6月2日14時23分許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老師」以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向己○○佯稱可至「KNNEX」投資網站並參與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壬○○ 自112年3月中旬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壬○○邀約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庚○○ 自112年5月26日12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運凱」以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向庚○○佯稱可下載「KNNEX」投資程式並參與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子○○ 自112年3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子○○佯稱可下載「KNNEX」投資APP並參與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5時48分許 30萬元 9 告訴人 癸○○ 自112年3月20日0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癸○○推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KNNEX」並參與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4時26分許 2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