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523號
TCHM,113,金上訴,1523,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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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欣遠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214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全
案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係本案被告全
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理由
外,其餘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僅係單純為賺取價差而於BITWELL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原審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有轉匯至被告之帳戶並
由其提領,即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實嫌速斷。被告提供
帳戶予買家匯款之原因係單純為賺取價差而於BITWELL交易
平台自己從事虚擬貨幣買賣,且賣家以高價或低價出售虚擬
貨幣予被告為該賣家之個人自由,要難謂其無獲利空間或僅
憑詐欺贓款有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即謂被告涉犯詐欺、洗
錢等罪。原審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被告並未將其所有之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
使用,係因於BITWELL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方會提供系
爭帳戶作為匯款使用,此參其於原審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即知。則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應可證明被告確實係因買
賣虛擬貨幣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買家匯款,顯然與一般出售、
出借金融帳戶,而無任何具體交易事實之情況截然不同,不
得僅因買家個人之不法行為,或有被害人款項匯至被告帳戶
,即謂被告具有涉犯詐欺、洗錢等罪之間接故意。
 ㈡被告確實於交易平台販售虚擬貨幣,與原審對買賣虚擬貨幣
之認知並無不同,被告亦知泰達幣之價格較為穩定,因此為
能於穩定中謀求更大之獲利空間,方會向能提供較低賣價之
賣家一次大量買入成本較低之虛擬貨幣以赚取價差,而不於
交易平台掛買虛擬貨幣。再者,據一般社會常情,相同商品
於不同販售通路,價格固存在高低之分,卻皆能持續經營販
售,足見賣家無論係採薄利多銷,或高價穩定出售,均常見
於自由經濟市場,原審卻僅基於獲利面之有無或大小,即認
個人幣商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顯然欠缺論理基礎。此外,
被告係單純把握獲利機會與賣家進行交易,賣家究欲以多少
價格出售,實係賣家之處分自由,故難僅憑被告係向較低賣
價之賣家買入虛擬貨幣,即謂被告之獲利模式難以成立而涉
犯詐欺、洗錢等罪。虛擬幣交易平台之交易模式,無非係於
平台上顯示自己庫存之幣量以及販售單價、新臺幣(下同)
總額,待不特定之買家點選下單,賣家確認買家款項匯入後
,賣家再將虛擬幣轉入買家之帳號,交易即屬完成。被告係
藉由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透過低買高賣賺取價差以獲收益,
其於虛擬幣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資金明細亦早已於偵查、
原審時提供,而此種經濟行為模式普遍存在現今社會,各該
平台使用者與買家、賣家均無認識之可能,被告對於買家交
易虛擬貨幣所使用之款項來源是否屬被害人受害款項,並輾
轉匯入至自己之帳戶自無法有所認識,從而縱被告持有之帳
戶、基本資料有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其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
圑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匯入被告之帳戶或被告提領該些款項,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或犯意。
 ㈢依上所述,被告確係因買賣虛擬貨幣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買家
匯款,亦於交易平台出售虛擬貨幣而非私下出售,何況賣家
無論係採薄利多銷,或高價穩定出售,實係賣家之自由。被
告把握獲利機會向賣家低價購入虛擬貨幣,更可見被告確有
關心是否獲利,顯見被告實係在從事正當虚擬貨幣投資,自
不得僅憑詐欺贓款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即謂被告犯詐欺、
洗錢等罪。
 ㈣被告均自交易平台習得虛擬貨幣之知識,未曾實際研究虚擬
貨幣,其係循交易平台模式買賣虚擬貨幣,交易平台既未提
供查證管道或實際之冷錢包,被告自無從查驗買家身分或提
供真實之錢包,且被告係為即時向較低價格之賣家購入虚擬
貨幣,方將款項領出備妥,是以原審判決顯然欠缺裁判基礎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㈤虛擬貨幣於起初興起時,社會大眾對虛擬貨幣交易之基礎知
識本即不熟悉,且其具體操作方式為何,究非屬一般人在未
曾研究下均可駕輕就熟或普遍熟練,此亦為詐欺集圑得以趁
勢作為詐騙手法之社會缺憾。被告雖有在投資虛擬貨幣,惟
相關交易知識實係源於交易平台之教學,將自己所有之帳戶
與平台進行綁定,綁定後並可獲得充幣地址,以該地址進行
交易,則相關交易方式、電子錢包概念本即係依循交易平台
之規則而生,而不具專業、全面性。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雖查無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惟該電子錢包係由交易平台所提
供,被告亦確實有透過該電子錢包於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並
提出相應之交易紀錄,縱然該平台可能係遭詐騙集團所控制
,或該電子錢包係由詐騙集圑所創設,亦至多可證明被告為
該交易平台之受害人之一,自難以該電子錢包查無任何交易
紀錄即論被告並無實際交易虛擬貨幣。
 ㈥被告帳戶内雖有頻繁大筆金錢匯入旋即提領現金、轉帳或大
筆金額匯入前均有小筆款項先行匯入之行為,惟此係因被告
有經營餐飲業,私人又有博弈等生活習慣,常有小筆匯款、
大量現金之提領、存入動作,該期間亦因進入虛擬貨帶投資
市場,而有多筆金錢匯入、匯出之記錄。另被告有向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之需求,為求成本價格低,被告並未透過平台尋
求虚擬貨幣來源,而係透過以面交現金交付購買虛擬貨幣款
項之方式,與特定幣商長期合作進行買賣補幣,而該特定幣
商又係要求被告應給付現金,故要難以被告時有大筆金錢需
求、頻繁存入及提領行為,即逕認被告為詐欺集圑之成員,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係因在臺中市廣輝電子遊戲場
台子而有現金之需求,故委由案外人黃進國提領現金,此有
黃進國於111年11月24日第1次調查筆錄供述「因為當時我與
丙○○一起前往台中市某處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剛好丙○○身
上的錢不夠,所以他就拜託我去幫忙領錢」等語可資為證,
其證述核與被告之供述相互符合,檢察官並已予黃進國不起
訴處分,則黃進國之證述應堪信為真,本案業無其他證據資
料得以證明被告及黃進國之證述不實,該提領之款項與行為
顯與所謂詐欺集圑贓款與取款車手無涉。
 ㈧觀諸卷附證據資料,本案亦未見被告有與「陳秀雲」、「秀
雲」、「對你稱歡」等詐騙份子聯繫,是依現存證據資料,
應無從證明本案參與正犯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是基於「事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難認本案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
 ㈨綜上所述,依據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遽論被告
詐欺、洗錢罪責之餘地,原審尚未釐清事實疑點,逕以推論
方式,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認定顯有違誤,已
與證據裁判原則相悖,請鈞院撖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肆、經查:
一、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㈠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工作、生活經驗,遇有無正當合理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
、提領款項,可預見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去向,且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具
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第二線人員,誘騙被害人匯款至集團
成員掌控之帳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770號刑事判決(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卷【下
稱原審2259卷】第331-337頁)可佐,益徵被告知悉提供其
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
被告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
㈡被告先於警詢自承係透過「DF」交易平台交易虛擬貨幣,
又改稱於「BITWELL」交易平台上掛賣虛擬貨幣,前後所述
之交易平台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㈢加密貨幣之特性
即係透過「私鑰」進行數位簽章以進行資產移轉,保存私鑰
的即為「錢包」,而「錢包」又依照保管私鑰的方式分為「
熱錢包」及「冷錢包」,前者即是以演算法方式保管,可能
係以應用程式或網頁方式呈現,後者係以實體方式保管,換
言之,「交易」虛擬貨幣,勢必需要透過「錢包」內的「私
鑰」進行,此等關乎虛擬貨幣交易的重要事項,應屬一般有
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投資者事先蒐集資料、充實投資基礎常
識時,即可自行蒐集資訊後獲悉。被告自稱透過交易虛擬貨
幣賺取價差,其所述之交易方式、冷錢包概念卻均與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基礎大相逕庭,可知被告對於虛擬貨幣的常態交
易模式完全不了解,遑論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難認被告所
辯交易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之獲利模式成立。㈣虛擬貨幣係
採用「區塊鏈」加密技術而成之電子貨幣,其特性在於透過
分散式及去中心化方式,將已確認之交易進行永久、不可竄
改之紀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充
幣地址截圖等(見原審2259卷第67-69、211-227頁),惟觀
諸上開交易紀錄,僅記載「時間」、「數量(USDT)」、「
交易總額」等,有關交易雙方帳號、對話紀錄、區塊鏈之「
雜湊值」(HashValue)等可供查證之資料均付之闕如,難
以證明確有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復經原審於OKLink網
輸入被告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0x15bdd751e45e7d411006
ad8b4ec47ff0000000b3」、「0x0x0000000e44100b3e8669fb
8e8efb127d5f0d720c」查詢,均查無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有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見原審2259卷第311-31
6頁),益徵被告並無實際交易、移轉泰達幣。㈤若私人間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如:場外交易、C2C交易)時,為避免、
降低交易相關風險,至少會確認該幣商之確切、真實身分及
自己一方之交易安全機制,方付款購幣。然依被告所述,其
係透過Line群組認識幣商,僅知悉暱稱「李白」者,不知其
真實身分,顯然未對其購幣之對象進行身分驗證(即KYC,K
now-Your-Customer),更證被告辯稱其係正當投資虛擬貨
幣等語,應非實在。㈥且被告自110年2月起,迄110年7月22
日止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看出帳戶內雖有頻繁之大筆金
錢匯入,然均旋即於同日有以現金提領方式支出大筆金額,
且匯入之金錢均於同日提領、轉出殆盡;又每日大筆金額匯
入前,均有小額500元之款項先行匯入之紀錄(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0卷【下稱偵6250卷】第83-11
9頁),與詐欺集團要求車手先試存小額款項至帳戶內,確
認帳戶可以使用,再開始匯入贓款之流程相符,且難見被告
所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存在利潤。㈦被告出售虛擬貨幣均係藉
由BITWELL平台,由買家以匯款方式支付購買價金,然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卻均須另行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付款,顯非合理
,難認被告有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足證被告對於
提供其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騙集團贓款進出使用,並為本案
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情已有預見,仍容認其發生。㈧依
證人即告訴人何懋彰、甲○○於警詢分別證稱係遭Facebook暱
稱「陳秀雲」、Line暱稱「秀雲」及「對你稱歡」等帳號聯
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而受騙匯款,足認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外,尚有Facebook暱稱「陳秀雲」、Line暱稱「秀雲
」及「對你稱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騙集團透
過多個人頭帳戶層層轉出詐欺款項,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
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擔任
取款之人,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
當有所認識。是被告應與上開共犯「陳秀雲」、「秀雲」、
「對你稱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負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責,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係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確有
本件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詳述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
非祇單憑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即推論其行為違法,並就
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所提交易紀錄謹記載「時間」、「數
量(USDT)」、「交易總額」,就重要之交易雙方帳號、對
話紀錄、尤其不得竄改、得確認有無交易之區塊鏈「雜湊值
」等可供查證資料均無法提出,以及詐欺集團金流模式與虛
擬貨幣交易之一般模式等間接及情況證據,均作為憑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且原審業已就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結果
,如何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理由,詳為說明;
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等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
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分擔犯罪行為之
故意缺乏舉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平台上的交易一定是對方先匯款,
我才會給幣等語(見原審2259卷第304頁)。然依被告提出
其所謂泰達幣之交易證明,其中於110年5月27日13時32分12
秒時,有1筆36630之泰達幣交易(見原審2259卷第67頁),
此據被告自陳係其出售予買方,打給買方之泰達幣數量(見
原審2259卷第296頁),而被害人何懋彰之100萬元款項,卻
係於同日13時32分17秒,方輾轉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有被
告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7724號卷【下稱偵37724卷】第145頁),亦即被告尚
未收到所謂買方該100萬元之匯款已先行打幣予買家(相差5
秒),此舉顯與被告所述不符。又被告提出之同年6月21日
之泰達幣交易證明,亦顯示係於同日13時37分29秒售出2580
0顆泰達幣(見原審第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下稱原審51
卷】第99頁),而被告之系爭帳戶卻係於同日13時40分59秒
,方有被害人甲○○之72萬5千元款項匯入,有前揭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得考(見偵37724卷第148頁),同樣有被告未收到
買家款項即先行售出25800顆泰達幣之情形,在在彰顯被告
辯解之不實,無法採信。此外復無證據足認確有虛擬貨幣交
易,自難僅因被告提出片面之泰達幣交易證明,遽為被告有
利之推論。
三、本案被害人何懋彰、甲○○係分別遭臉書自稱「陳秀雲」、LI
NE暱稱「秀雲」及「對你稱歡」之人誘騙投資而遭詐欺財物
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37724卷第43頁;
偵6250卷第12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已知之成員至少有「
陳秀雲」、「秀雲」、「對你稱歡」及被告等人;況本案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第二層帳戶所有人賴俞雲,業已於警詢中供
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依照陳建翰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交付與陳建翰等語(見偵37724卷
第37-39頁),適足徵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即至少有賴
俞雲、陳建翰及被告等3人以上。
四、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
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
認知,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
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
款帳戶、以通訊軟體行騙、層層轉帳、出面領款、取款等各
項作為,縝密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
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故具有
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合理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
3人以上,而依被告上開於99年間即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第二線人員之前案紀錄,已如上所述,
  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原判決認定尚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參與其中,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其與「陳秀雲」、「秀雲」、「對你稱歡」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被告所犯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認定有誤,核與上開事證相違,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
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
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
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其他補充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原判
決之認定,被告因本件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且未有其他加重詐欺之手段,而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亦無該條例第
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就洗錢標的之沒收雖說明: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經由被告之提領交付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洗錢標的沒
收與否,依該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乃不必審究
洗錢過程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
所有權屬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惟特別
法之沒收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雖有前揭洗錢行
為,惟贓款轉入被告前揭帳戶後,旋即經被告全數領出,茲
無證據可認被告仍保有該洗錢標的,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
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本院因而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原判決就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雖未為說明,然於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判決就洗錢標是否沒收部分,結
論與本判決相同,則自無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均附此敘
明。
七、子女利益之考量
  被告育有1名0歲之未成年子女,已為其所陳明。具我國國內
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
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
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
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查,被告之子女尚屬年
幼,雖未使其表意,然被告已表明該名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
,其需付前妻贍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可認其與
子女之依附關係已因目前該子女係由前妻照顧而變淺。茲本
院審理時,被告有表示上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原審
或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
2259卷第306頁、本院卷第167-168頁),是以原審及本院就
將使其子女與被告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
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
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其子女是否受被告扶養、
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等情,並已於量刑審酌中考量被告所陳之
家庭狀況(含家中有兒童之因素)。依此,原審及本院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          區○○○○○○
          居○○○○○區○○○街0段0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且依指 示提領不明款項後交給他人,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從 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即俗稱車手),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 稱「陳秀雲」、通訊軟體Line暱稱「秀雲」、「對你稱歡」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 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 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再由丙○○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後(附表編號2 由丙○○指示不知情之黃進國提領),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何懋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甲○○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金訴2259卷第287至 2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爭執有關被告所提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充幣地址截圖等(本院112金訴2259卷第67至69、211至 227頁)之證據能力等語,因本判決並未將上開物證引為認 定被告有罪部分之判斷基礎(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茲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並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包含告 訴人何懋彰、甲○○匯入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領錢是為了買泰達幣(US DT),提領現金後用面交方式跟一個暱稱「李白」的幣商買 幣;匯入我帳戶的錢是BITWELL平台上買家跟我買幣,我賣 幣給他們的錢,後來BITWELL平台像被架空,我無法登入,



我買賣虛擬貨幣只是為了賺取中間價差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係透過BITWELL交易平台出售虛擬貨幣,無從 預見其所註冊、使用之BITWELL交易平台為虛偽不實,對於 買家款項是詐欺所得無從認識,另被告為求成本價格低,而 另向幣商以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與特定幣商長期 合作補幣,僅係為賺取價差,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何懋彰、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 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 編號1所示金額,復指示黃進國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附 表編號2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懋彰、甲○○、 證人鄒立萍賴俞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黃進國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何懋彰之帳戶個資檢視(第6 1至63頁)、與暱稱「在線客服」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112偵37724卷第93至109頁)、本案金流一覽 表(112偵37724卷第115至1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12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鄒立萍)之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7724卷 第121至12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14日作心詢 字第110071312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賴俞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0日至110年6月18 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7724卷第129至138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 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 細(112偵37724卷第139至150頁)、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37724卷第151頁)、南投分局偵辦被 害人陳惠珠、洪巧玲、甲○○遭詐欺案贓款流向一覽表(112偵 6250卷第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112偵6250卷第49至55、67至73頁)、USDT交 易明細截圖(112偵6250卷第57頁)、證人黃進國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6250卷第75至77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秉祐)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 112偵6250卷第79至9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楊紹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6月17



日至110年6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250卷第99至10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存款交易 明細(112偵6250卷第103至121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112偵6250卷第135至139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 本(112偵6250卷第151至1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999號函文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5年1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250卷第207至301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 786號函文檢附丙○○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12偵6250卷第307 至3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2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702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丙○○)110年6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存款交 易明細(112偵6250卷第323至3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4962 號函文(112偵6250卷第3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11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6901號函文( 112偵6250卷第341頁)、被告之指認照片(本院112金訴2259 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 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 ,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⒉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國中畢業,從 事餐飲業,是加盟業主等語(本院112金訴2250卷第305頁) ,自有相當社會閱歷、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 、生活經驗,遇有無正當合理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 項,可預見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 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且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具體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第二線人員,誘騙被害人匯款至集團成員掌控 之帳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70號刑事 判決(本院112金訴2250卷第331至337頁)可佐,益徵被告 知悉提供其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被利用為財產犯罪 工具使用,被告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 有所預見,已甚明確。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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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