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3109號
TCHM,112,金上訴,3109,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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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凌霄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偉芳律師
林宗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凌霄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犯罪論;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證人英美惠於桃園國際機場、臺灣高鐵桃園站或
英美惠位於臺中市住家內簽立契約等情,業經證人英美惠
王依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7頁、
原審卷三第51頁),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
理時供稱:其於桃園國際機場、臺中與證人英美惠簽立合作
契約等語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97頁),
足見被告係於我國領域內簽立本案委託投資契約。又參以美
瑞豐亞洲證券公司之執行長(CEO)即證人林黃強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IMMORTAL公司部分,被告有一個網路下單
系統供其下單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292頁);證人
王依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比較不會在辦公室內
客戶進行股票下單,通常是在被告位於臺灣之家中,因為美
股市開市時間是臺灣的晚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頁),
足見被告於臺灣境內,有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美國瑞豐亞洲
券公司之美國股票交易系統後,進行美國股票投資、交易。
基上,堪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係在我國領域內,
故我國具有審判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
地與結果地均在美國,我國法院並無刑事審判權云云,核無
足採。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凌霄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亦明知依公司法第371條明文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 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竟 自民國91年6月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以僅設置臺灣辦事處 之外國公司美商嘉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MAGNIFNANCE L.L.C .,下稱美商嘉鼎資產公司)、未設置臺灣辦事處亦未辦理分 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美商嘉鼎資本管理有限公司(MAGNIFIC CAPITAL L.L.C.,下稱美商嘉鼎資本公司)名義,與英美惠 擔任負責人之境外公司IMMORTAL INTERNATIONAL CORP.(下 稱IMMORTAL公司)簽立「資本帳戶委託管理契約」(102年後 為「資本事業合作契約」、108年後為「智能事業合作契約) ,約定由英美惠向Fubon Securities USA International I nc. San Francisco Branch開立資本管理專戶(帳號:AHU-0 00000號)、IMMORTAL公司向Griffinest Asia Securities,L .L.C開立資本管理專戶(帳號:AHU-000000號)並將投資款項 存入資本管理專戶,由余凌霄以AHU-000000號、AHU-000000 號帳戶內資金,投資買賣美國上市櫃交易市場有價證券。每 年以上開資本管理專戶之帳戶期末價值(下稱A)有無超出該



資本管理專戶年度投入淨額乘以雙方約定之年化成長率之金 額(下稱B)衡量余凌霄之操作績效,若A大於B,代表余凌霄 操作績效有獲利,英美惠、IMMORTAL公司應給付A扣除B餘額 之20%予余凌霄作為報酬,余凌霄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中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以外國公司名義非 法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以牟利。嗣於109年3月間,因英美惠 先前動用上開資本管理專戶內資金,加之當時美股熔斷機制 ,致上開資本管理專戶面臨額度不足須追繳之窘境,英美惠 輾轉知悉雙方前就報酬計算之金額認定不同,進而認余凌霄 有高收報酬情事,因認被告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外國 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業務罪嫌;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等罪嫌。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發人英美惠於偵查中之指訴,美商嘉鼎資產公 司、美商嘉鼎資本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各1紙;美商嘉鼎資產公司與美商嘉鼎資本公司與告發人英 美惠、IMMORTAL公司簽立之資本帳戶契託管理契約書、資本 事業合作契約、智能事業合作契約;美商嘉鼎資產公司與美



商嘉鼎資本公司出具之年度應收費用申請書暨收據、告發人 英美惠匯款予美商嘉鼎公司之報酬、告發人英美惠匯款至國 外資本管理專戶之證明、美商嘉鼎公司之職員傳訊予告發人 英美惠簡訊內容及告發人設置之國外資本管理專戶投資明 細等資料等為其主要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 揭犯行,辯稱:㈠投信投顧法第107條禁止未經許可「經營業 務」之行為,而經營業務除須具備「經常性、反覆性」要件 外,另應符合「公開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其要件。本案 被告係被動協助特定人即告發人為投資,不曾有公開招攬業 務,無經營業務之行為。㈡投信投顧法第5條第10款所稱「全 權委託投資」,以委任人有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等所有權移 轉行為,且受任人可進行完整排他的資產指示運用權及投資 交易決策權為要件。本件被告取得有限交易授權,不符合全 權委託投資之定義。㈢美商嘉鼎公司在我國設有辦事處,依 法得指派代表人於我國與告發人或IMMORTAL公司簽約,或為 其他業務上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被告所代表之美國公司在 台僅有「簽約」之業務上法律行為而無「營業」行為,不該 當公司法第371條未設立分公司登記於我國境內營業之罪等 語。
伍、本院查:
一、關於本案是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 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
 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規定:「十、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 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 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 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次按金管會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範本第3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甲方就第一條之委託投資資 產,除本約或法令另有限制者外,依前條所定之投資或交易 基本方針及投資或交易與運用範圍,於委託投資資產可動用 交割範圍內,授與乙方投資或交易決策權及資產運用指示權 。」、「乙方於前項權限範圍內,得為甲方之利益,全權代 理甲方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及閒置資金 之運用,甲方應負責使保管機構依乙方之指示辦理,且不得 解除、終止或變更乙方上開代理權,或為其他妨礙乙方投資 或交易決策之行為,但本約經解除、終止或變更者,不在此 限」。 基此,「全權委託投資」之成立應包括三大要件: 其一為「委託人必須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資產」,其二為「 受託人必須具備完整排他之資產指示運用權」,其三為「受 託人必須具備完整排他之投資交易決策權」。




 ㈡經查本案被告與告發人、IMMORTAL公司之「委託關係」乃約 定在美國證券公開交易市場進行下單買賣美股,本案投資之 資產仍屬於告發人、IMMORTAL公司名下,並未將投資資產交 付予被告,亦未信託移轉資產予被告,此為告發人所不爭執 ,被告僅係單純使用「告發人之帳戶」下單買賣美股,亦即 本案投資資產係在告發人以自己名義所申設之帳戶內,並未 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資產予被告,核與前開「全權委託投資 」之成立三大要件之一「委託人必須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資 產」,已有未合。
 ㈢次查「資產運用指示權」除授予受託人權利外,另一方面則 是限制委託人對資產之運用權利,亦即將投資資產脫離委託 人的掌控,由受託人實質完全掌控,始為「全權委託」。依 金管會頒佈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範本」就委託人對投資資 產之權利限制為:第6條笫3項,委託人不得取回投資資產; 第7條第4項,委託人不得使用投資買賣帳戶。另依證券同業 公會頒佈之「全權委託投資買賣證券開戶暨受託契約範本」 就委託人對投資資產之權利限制為:第3條第1項,委託人不 得自行或再委託他人投資。然查,本件依告發人94年之授權 書,為「有限交易授權」,被告不得指示運用投資資產。IM MORTAL公司102年簽具「交易授權及免責同意書」,亦為「 有限交易授權」,被告不得指示運用資產,只能代行投資。 嘉鼎公司與告發人所簽之契約書,明訂被告僅有代為下單之 權利,而無交割或動用款項之權利。告發人於原審112年6月 6日證稱被告不得指示瑞豐證券動用其存款,都是其寫轉帳 通知書才能動用款項(原審卷二第243至278頁)。證人林黃 強於原審112年6月6日證稱被告所獲權限只有下單買賣股票 等有價證券,不能指示動用款項(原審卷二第282至306頁) 。是以,被告獲授權範圍只有「代為下單」,不得作其他投 資行為(如融資融券),對投資資產亦無任何指示運用的權 利,告發人每一筆款項都是其自己簽字才能動用,顯然對投 資資產之實質管領力程度不同。亦即本件告發人仍對資產有 全部的指示運用權利,告發人不僅仍可自由動用資產、甚至 可以自行或委託他人下單,其對資產的管領力並未受到任何 限制。是以,告發人仍對投資資產有完全的掌控權力,其對 資產的動用並未受到任何限制,並非「資產脫離委託人掌控 、由受託人管領」之情形,而與全權委託之架構完全不同, 從而亦核與前開「全權委託投資」之成立三大要件之二「受 託人必須具備完整排他之資產指示運用權」,亦有未符。 ㈣另查「投資交易決策權」定義為委託人對投資交易完全無決 定權、受託人有全權決定運用權。又依金管會頒佈之「全權



委託投資契約範本」可知,委託人於初始約定投資交易範圍 後,即全權由受託人投資,委託人無任何指示之權利、也不 需得委託人同意。本件,告發人需要現金時,就會指示被告 出售美股變現,可凸顯告發人才是對資產有管領力之人,而 被告係受告發人指示、配合告發人資金需求以調整投資;就 「投資標的」部分,依證人王依凡於原審112年6月20日之證 詞(原審卷三第39至78頁)整體以觀,被告每年度與告發人 續約時,都會報告「原有股票」之狀況,如告發人無意見, 則繼續持有投資;如另有「新投資標的」,也會製作簡報報 告,得告發人同意後才投資;就「投資金額」之部分,被告 有告知將平均購買建議之標的,告發人係知悉並同意。且告 發人亦曾主動要求增減投資金額、或因其需用現金,指示被 告配合賣股;告發人也曾因瑞豐證券之利率過高,而與林黃 強商議調整利率,否則要移轉IMMORTAL公司資產到其他證券 商。是以,依被告與告發人所簽之「委託管理契約書」可知 ,告發人委託範圍並無授權被告完全自行判斷投資,並非全 權委託所稱之「基於自己之投資判斷為告發人執行投資」, 準此,本件亦與前揭「全權委託投資」之成立三大要件之三 「受託人必須具備完整排他之投資交易決策權」,要屬有別 。
 ㈤又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6月17日函覆原審法院之內容 要旨為:「說明二、經查余凌霄美商嘉鼎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美商嘉鼎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均未經本會許可得經營證 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說明三、依前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 號公告,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 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募集、發行、買賣 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 之規範;復依本會108年7月3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3號 函彙整前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公告或令核定之其 他有價證券項目,包括前揭公告「在我國境募集、發行、 買賣或從事投資服務之外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 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爰如在我國境 內從事外國股票或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即有前開公告之適 用。說明四、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8款及第10 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 委託投資資產,就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證券 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 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 之業務;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倘有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負同 法第107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說明五、若任何人未經本會許 可於國內接受客戶全權委託,且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 人取得報酬,並將客戶委任交付國外帳戶資金逕自為該客戶 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範圍,即涉有經營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而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惟受託人是否應負同法第 107條之刑事責任,係屬法院認事用法之權責,宜由貴院依 個案具體事實予以認定。」,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 年6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140792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原 審卷三第183至184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固足確認本案被告 受告發人之託所為投資美國股票行為,仍應受我國證券管理 法令之規範,然告發人所委託被告本案投資行為,是否屬於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前開函文並未認定,並表示係屬法 院認事用法之權責,尚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再經本院先後依聲請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查,據該會於1 13年4月18日、同年9月16日分別函覆本院之內容要旨為:「 說明二、(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規定指 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 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 交易之業務。(二)來文所附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範本,係依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相關法規規範事項訂定範本相關內容,供 本會監管之業者參考使用,又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依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自可依其自身需要修訂相關條文,不應依契約 範本所定文字作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判斷依據,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之定義仍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範。(三) 爰倘受託人對於投資交易具有運用決定權,並將委託資金運 用於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範圍,即涉有經營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所定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而應負同法第107條之刑事責任,惟此節應由司法單位依 個案具體情節予以認定。」、「說明四、所詢疑義請依本會 113年4月18日金管證投字第1130132571號函(諒達)回覆意見 及所獲事證具體審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此亦有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18日金管證投字第1130132571號函 、113年9月16日金管證投字第1130141945號函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揭兩次回覆本院之函文內容,除強調 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範本僅供參考,不應依契約範本所定文字 作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判斷依據,惟就個案具體情節是否



符合「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成立要件,前開函文仍表示應 由司法單位依個案具體情節及所獲事證具體審酌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亦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上開全權委託 投資契約範本既係依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相關法規規範事項訂 定相關內容,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之業者參考使用, 當然有其參酌之價值,自得資為本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認定之 參考,併此敘明。
 ㈦基上,本件被告受告發人委託投資之權限,經核既與「全權 委託投資」之成立三大要件:⒈「委託人必須委任交付或信 託移轉資產」,⒉「受託人必須具備完整排他之資產指示運 用權」,⒊「受託人必須具備完整排他之投資交易決策權」 ,不相符合,自非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無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 適用,其理甚明。
二、關於是否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 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固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 ,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公司 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者,應負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所規定 之民、刑事責任。惟此所謂「經營業務」,依經濟部92年10 月9日經商字第09202221350號函之解釋係指公司所從事之經 常性、反覆性之商業行為,此與「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係指 個案包括簽約、投標、報價、採購及議價等法律行為,兩者 概念不同。若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 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 辦事處者,尚無從依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以刑罰相繩, 此觀諸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規定自明。亦即外國公司若未在 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而僅係從事「業務上之法律行 為」,並無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刑事責任。 ㈡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受告發人委託從事投資美國股票之行為, 所有投資下單平台、相關投資資金所在地、投資之標的都在 美國,被告係以個人於美國所設立之美商嘉鼎資產管理公司 、美商嘉鼎資本管理公司名義與告發人簽約,並將雙方權利 義務明確以契約規範。本件雖係於我國境內進行「簽約」動 作,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業務上法律行為」,而非屬公司 法所定之「經營業務」,自與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之成 立要件有別,而非屬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應課予刑責之範疇 。
 ㈢至於證人王依凡於原審證稱其有協助研究美股公司之營運狀 況、整理告發人之投資盈虧,並陪同被告與告發人換約、向



告發人說明契約内容及美股投資狀況等部分,性質上則屬被 告與告發人間就本件個案簽約後,依據契約內容履行義務之 過程,並非另外就不特定人為經常性、反覆性之其他個案商 業行為,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積極確切證明 美商嘉鼎資產管理公司、美商嘉鼎資本管理公司在我國境內 除有本件受告發人委託投資美國股票行為以外,另有為其他 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投資服務而從事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行 為,尚難僅因被告受託為告發人從事美股投資之單一行為, 遽對被告以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刑事責任相繩,至為炯然 。
 ㈣基上,本件被告既僅係基於個案受告發人委託理財投資美國 股票,並無證據足認美商嘉鼎資產管理公司、美商嘉鼎資本 管理公司於我國境内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經常性、 反覆性之商業行為存在,核與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所定外國 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業務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亦無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 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之適用,要屬當然。 陸、綜上所述,本院經審理後,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認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 證據,尚難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及公司法第371條第 2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責,原審未詳予分析起訴書 所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名之構成要件合致性是否已全然該當, 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 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認定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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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