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275號
TPHM,114,上訴,127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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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柏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0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㈢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潘柏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柏廷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任達國際李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
一「匯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欄所載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任達國
李經理」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復輾轉匯至潘柏廷提供之帳戶,再依「任達國際李
經理」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金流詳見附表一所載),再將提領之金額攜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交付與「任達國際李經理」,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約新臺幣(下同)4萬2千
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士豪、王文彬、賴佾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上訴人即被告潘柏廷於本院審理時雖
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亦均未爭執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坦認洗錢、詐欺犯行
,惟辯稱:與我接洽之人只有「任達國際李經理」,他是我
老闆,並受他指示去提款,我認為只有構成普通詐欺,並沒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
確(見偵卷第95頁正反面,原審第44、48頁,本院卷第64至
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豪、賴佾泰、王文彬於詢時
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0至41、57至59、82至83頁)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提領贓款之影像
截圖、附表一所示各該層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含被告帳戶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5、17至28頁),被告上開任性
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被告雖供稱:僅與「任達國際李經理」接洽而已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惟其亦明確供陳:我當時是在臉書看到求職
廣告,徵求賣車的業務廣告,就跟自稱「任達國際李經理
的人聯絡,他讓我去○○路一間租借辦公室,我只有見過他兩
次,面試、入職,他指示我去提款,我拿到款項後大多直接
交回公司放在桌上,辦公室有不同的人,那些人我不知道是
誰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顯見被
告所稱之公司,除被告與自稱「任達國際李經理」之人外,
亦尚有其他成員,其主觀上應已知悉除其與「任達國際李經
理」外,尚有其他成員負責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令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載之款項匯至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甚明。由此足認本案詐
騙集團轄下確實至少有三人以上之成員,任務分工縝密且犯
計畫周詳,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並非僅「任達國際李經
理」1人而已,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人數確已達三人以上無
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
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
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依前述意旨,並無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
處罰規定之餘地,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44
至45、48頁,本院卷第64頁),於偵查中對客觀事實雖不爭
執,惟並未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就參與本件犯行因而獲有
4萬2千元之犯罪所得,迄未自動繳交,則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時自
白洗錢犯行,惟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且其就本件犯行獲有
4萬2千元之犯罪所得,迄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故如
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
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㈣、原審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予以論
罪,固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加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此不影響判決結果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與「任達國際李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相同之名義,於密接時間
內所為數次向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
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
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⒉又被告提領再交付款項,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
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詐欺犯行,係向
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其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44至45
、48頁,本院卷第64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
競合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合併評價之。       
貳、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㈢部分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就附表一編號㈢犯行部分予以論
罪科刑,並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及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告訴人賴佾泰成
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
刑因子,容有未洽。
㈡、又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44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就此洗錢之財物元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詳
后述),原審未予詳查,逕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不成立加重詐欺
等語,雖無理由,惟其上訴謂以: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請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即為有理由,原判決就附表一編
號㈢部分及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㈢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二、科刑及不予定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報酬,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並提供其帳戶做為詐欺、洗錢
工具,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
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
詐欺犯行,並自白洗錢犯罪,已與告訴人賴佾泰成立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所獲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另涉他案,或業經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保 為被告之權利,允待數罪均經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為適 法處理為宜,從而,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三、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 確供陳:獲得4萬2千元之報酬,警詢筆錄的報酬打錯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44頁),而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犯罪 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應認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萬2千元(起訴 書記載5萬2千元部分,應予更正),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參與本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共計44萬元,為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 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 ,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第25條規定),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被告提領44萬 元,業已依「任達國際李經理」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且被告實際獲取之犯 罪利得僅4萬2千元,且與附表一編號㈢之告訴人賴佾泰和解 ,如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參、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 人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㈡「原審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我坦承詐欺、洗錢,但認為沒有3人以 上,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想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一編號㈠、㈡詐欺犯行部分,除被告與「任達國際 李經理」外,尚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已達三人以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本院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 他人之提款簿,竟仍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提款車手,參與附表一編號㈠、㈡之詐欺、洗錢犯行,不僅 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提供帳戶用以做為用以 做詐欺、洗錢工具,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員,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 財物之金額,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㈡「原審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之刑,整體觀之,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
 ⒊又其雖表示有意願與各該告訴人和解,然迄於本案辯論終結 前仍未提出具體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計畫方案,難認被 告有積極尋求與告訴人王士豪、王文彬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認事用 法違誤、量刑不當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欺、洗錢犯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㈠ 王士豪 112年8月2日17時許起 儲金至網路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5日16時34分許/30,000元 謝糧伊(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19時41分許/29,990元 安峻廷(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19時42分許/168,000元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5日20時50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泰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7日13時15分許/40,000元 112年8月7日14時33分許/440,000元 112年8月5日14時34分許/439,990元 20,000元 ㈡ 王文彬 112年2月底起 投資國際外匯交易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9時10分許/50,000元 林火龍(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48分許/200,000元 侯冠良(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中)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6分許/518,990元 112年7月5日10時39分許 4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112年7月5日9時11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5日9時14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5日9時15分許/50,000元 ㈢ 賴佾泰 112年6月12日起 儲值賣場商品投資網頁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5日9時49分許/300,000元 112年7月5日10時4分許/319,000元
附表二:原審宣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㈠ 附表一編號㈠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 附表一編號㈡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 附表一編號㈢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各該被害人遭詐之相關證據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㈠ 附表一編號㈠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1反面至44頁反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偵卷第45至52頁反面)  ㈡ 附表一編號㈡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4至56、60至67頁) ⒉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見偵卷第68至74、77至79頁反面)  ㈢ 附表一編號㈢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1、84至88頁反面)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匯款明細(見偵卷第89至92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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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