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126號
TPHM,113,上訴,3126,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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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佑


輔 佐 人 盧雲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
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俟輾
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盧佑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盧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
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54至15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陳宥菖(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是我的國小同學的哥哥
國中時即認識,110年間為室友關係,於110年間向我借用本
案帳戶提款卡,陳宥菖說他母親有時會匯款給他,但他帳戶
被凍結,他也不想回去,想借帳戶方便他母親匯錢,因我與
陳宥菖很熟,很難拒絕,陳宥菖至111年8月間才歸還本案帳
戶,我曾因陳宥菖的請求,在110年11月間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借給吳冠穎使用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萬治緯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情節業據其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
偵卷第51、61至67、89至97頁)。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謂陳宥菖曾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以供匯款之用,陳宥菖
之母即於111年4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
戶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經本院依被告所提本案帳戶之
匯款明細(本院卷第29頁),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函詢,關於111年4月10日22時57分以電子
支付方式匯入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來源為何?經中華郵政公
司函復:該次電子支付交易來源為一卡通(機構代號9105)
等語,有該公司113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
)。嗣本院再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
)函詢該筆1萬元之匯款情形,經一卡通公司函復:該帳戶
紀錄,經查係iPASS MONEY會員盧佑操作需綁定本人銀行帳
戶之「儲值」功能,將款項1萬元自盧佑玉山銀行帳戶儲值
盧佑本人之iPASS MONEY帳戶,後再操作需綁定本人銀行
帳戶之「提領」功能,自iPASS MONEY帳戶提領款項1萬元至
盧佑本人之中華郵政帳戶等語,有一卡通公司113年11月13
日函附綁定銀行帳戶資訊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1至117頁)。是依本院上開函詢資料顯示,被告於111
年4月10日仍有使用本案帳戶進行匯款、提款,並無其所稱
陳宥菖向其借用本案帳戶、陳宥菖之母於114年4月10日匯
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情事,即被告辯稱陳宥菖曾向其借
用本案帳戶等情,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⒉被告雖另稱其於111年6月底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陳宥菖
,其於同年7月18日左右發現本案帳戶遭列警示,經質問陳
宥菖,陳宥菖曾將本案帳戶借給吳冠穎等情(本院卷第24
頁)。然證人吳冠穎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我於111年間曾
陳宥菖借用帳戶使用,來還我欠陳宥菖的債款,我向陳宥
菖借的是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我沒有拿到提款卡,我都是
前往ATM自存款項,我不記得有向他人借用中華郵政帳戶提
款卡;我與陳宥菖是朋友關係,但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偵卷
第37至39、第157頁),即證人吳冠穎係向陳宥菖借用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而非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甚明,被告所稱證人
吳冠穎曾借用本案帳戶等情,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至被告雖
主張陳宥菖於111年6月底之後,仍經常使用被告帳號購物,
並提出蝦皮訂單詳情等件以資證明(本院卷第75至81頁),
惟檢視上開被告提出之蝦皮訂單詳情,其雖有3次收件人為
陳宥菖」之情形,然大多數收件人資料均為被告「盧佑
之資訊,且就上開收件人為「陳宥菖」之蝦皮訂單與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4至97頁)相核對,亦查無陳宥菖使
用本案帳戶交易之相關金額紀錄,即無從依此而認被告確有
將本案帳戶借給陳宥菖使用之情事。   
 ⒊復以,縱認被告所辯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陳宥菖等情為真
,然被告於原審已供承本件係因陳宥菖自己的帳戶為警示戶
陳宥菖才會向其借用本案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04頁),
而帳戶遭列為警示,應係該帳戶涉及詐欺、洗錢等金融犯罪
而遭檢、警通知金融機構列管所致,是被告既自承與陳宥菖
交往密切,又知悉陳宥菖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對陳宥菖自己
帳戶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及陳宥菖可能利用被告之本
案帳戶為相同之金融犯罪,應有所預見,其辯稱因信賴陳宥
菖,無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預見等語,
即無可採。
 ⒋此外,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宥菖及其母陳梅玲到庭證
述是否有借用本案帳戶情事,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陳宥菖
現遭通緝中陳梅玲則未到庭,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到
庭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5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3至157頁),本院審核上開函詢資料所示,並無被告
所稱「陳宥菖借用本案帳戶,而陳梅玲於111年4月10日匯款
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情形,認上開證人陳宥菖陳梅玲
無再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向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向原審
提出之對話截圖(偵卷第161至165頁,原審卷第113至115頁
),均屬片斷之文字,無從證明陳宥菖吳冠穎是否曾向被
告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遑論證明其等使用本件帳戶提款卡
提領本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與輔佐人辯稱上開截圖可
用以證明係陳宥菖借用本件帳戶提款卡等語,殊屬無憑,均
併此敘明。
 ⒌從而,依被告所提資料,均無從證明其確有將本案帳戶借給
陳宥菖吳冠穎曾使用過本案帳戶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金融科技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
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
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
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於偵查、原審
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當鋪業,其之一般社會生活認知,比
諸常人並無較差之情形。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
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
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
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
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
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
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
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說明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
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共
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
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
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判決之結
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
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再
衡酌被告因否認犯行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損害,復考
量被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並就罰金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均屬無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
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復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萬治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依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不捨」、「撲克皇后 穎ㄦ」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加入俱樂部得以購買約會券或過夜券之方式,持之可與指定之人從事性行為,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購買約會券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5日19時37分許 18,800元 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20時6分許,現金提領18,800元。 111年7月15日20時23分許 18,8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7月15日20時32分許、33分許、34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17,000元、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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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