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妃淇即胡惠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妃淇即胡惠真自民國114年5月28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
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
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
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
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
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
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772,872元,前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然因父母生病、
弟弟吸毒入獄,聲請人一人收入須支應全家開銷,因而無力
支付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聲請人現經營家庭美髮收入約20,000元,每月領取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及租金補貼3,840元,扣除每月個人
支出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營業照片
、營業收入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前於95年8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協商成立分120期、利率0%、期付5,174元、首繳月99年2月1
0日之清償方案,後變更為108期、利率0%、期付3,254元、
首繳月100年1月10日之清償方案,嗣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114年4月2日民事陳報狀可佐,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其經營家庭美髮,收入不高,因父
母生病、弟弟吸毒入獄,聲請人一人收入須支撐全家開銷,
因而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而毀諾等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營業收入明細可佐,堪認聲請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方案有困難。另依相對人
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
權總額為1,756,859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仍經營家庭美髮,每月收入約20,000元,每
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及租金補貼3,840元,
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1日函文、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4月11日函文、聲請人官田區農會存摺內頁可參,
爰以上開每月收入29,277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
。聲請人名下未見有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尚屬適當。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29,27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10,659元,經本院函詢相
對人是否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清償方案,相對人中信銀行提供
分180期、利率0%、月付4,000元之清償方案,相對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80期、利率5%、月付390元
之清償方案,聲請人固可負擔上開分期款,且每月尚有餘款
6,269元,然相對人台新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聲請更
生,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聲請更生,亦不提供還款方案,應
認相對人台新銀行、星展銀行、渣打銀行僅能接受一次清償
之方式,則以前開計算每月餘款約6,269元觀之,聲請人顯
無法一次清償對台新銀行、星展銀行、渣打銀行之債務,堪
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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