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馨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52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馨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馨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
告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書齊、王妙德、李東宥、吳佳融、詹佳縉、何俊德、
方彥清、鍾沛辰及林采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吳馨欄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李書齊、王妙德
、李東宥、吳佳融、詹佳縉、何俊德、方彥清、鍾沛辰、林
采蓁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
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
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
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台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
行帳戶,且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台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係其於外出時不慎遺失,其未交給他人使用,
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與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台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
辦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前揭
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件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7頁、
第21頁、第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書齊、王妙德、李東宥、
吳佳融、詹佳縉、何俊德、方彥清、鍾沛辰、林采蓁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申辦之前揭3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參見警卷第13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9頁)、王妙德提出
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存摺封面、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55、57、59至65頁)、李東宥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參見警卷第7
9至85、87頁)、吳佳融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截圖照片(參見警卷第101至104頁)、詹佳縉提出之臺幣
活存明細、匯款紀錄截圖照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參
見警卷第111至113頁)、何俊德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
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手寫匯款紀錄、台新銀行、彰化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參見警卷第133、135、136、137
至140、141至142、147、149頁)、方彥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警卷第157至158、159頁)、鍾
沛辰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參
見警卷第171至177、173頁)、林采蓁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
話紀錄、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參見警卷第191至205、215、217
頁)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前開3銀行帳戶提款
卡均係其於113年11月15日前某日不慎遺失;其曾將本案提
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同置於一處,可能撿到提款
卡者因而知悉密碼,但其並未將之交給他人使用云云。惟訊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台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餘額均
不足百元,其已許久未曾使用(參見本院卷第111頁)。依
此,本案台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幾無款項,亦許久未曾
使用,是被告若有使用提款卡之必要,衡情應攜帶其常用之
銀行帳戶提款卡為是,並無攜帶帳戶內幾無款項,且許久未
曾使用之台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外出之必要。被告
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提款卡)之前有設其他密碼忘記,所
以我會寫紙條,避免還要去銀行再申請云云」(參見本院卷
第102頁)。惟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提款卡密碼即為其生日
(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並無遺忘提款卡密碼之可
能,當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書寫於紙上之必要。況被告縱認
有另行書寫密碼以避遺忘之必要,亦可將密碼書寫後,與提
款卡分別放置,如有需要確認密碼之必要,再行查閱書寫密
碼紙條即可,本無將書寫密碼紙條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之理。
此因提款卡之所以需要密碼,本係避免非法取得提款卡者,
可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任意藉由該提款卡使用該帳戶,
是將提款卡密碼寫於紙上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使提款卡
密碼喪失其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
帳戶提領款項。被告為具有一定學識之成年人,當無為此不
合理行為之理。是被告聲稱其將前揭3銀行帳戶提款卡均係
其不慎遺失,且因其將密碼寫於紙上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以
致於行竊或拾撿其遺失之提款卡者,得以未經其同意使用其
提款卡,而非其交付前揭3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云云,顯不合
常理,不足採信。
㈢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
,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依此,詐欺
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
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
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
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
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
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
取或拾撿遺失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故堪認詐騙
集團取得本案台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管道,並非竊自被告或被告遺失後拾撿而得。從而,被
告辯稱台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因
不慎遺失而遭人拾撿作為非法使用,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
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㈣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
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
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
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
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
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
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
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
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
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參見本院卷第100頁
)。是被告確實知悉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
及不法。然其竟仍將本案台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
行帳戶交付予他人,致使本案台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淪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出入帳戶
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並不違反
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確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書齊、王妙德、李東宥、吳佳融
、詹佳縉、何俊德、方彥清、鍾沛辰、林采蓁,及幫助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
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彌
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兼衡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 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
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 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業已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款項之帳戶 1 李書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13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G與李書齊聯繫,並以抽獎抽禮包活動為由誆騙李書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4日16時38分許 49,985元 台銀帳戶 113年11月14日16時39分許 40,015元 2 王妙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14時30分,透過臉書與王妙德聯繫,並以購買集乳器須全家好賣+賣場設定為由誆騙王妙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4日16時37分許 29,988元 台銀帳戶 113年11月14日16時38分許 29,988元 3 李東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11時28分,透過臉書與李東宥聯繫,並以購買球鞋須統一超商賣貨便設定為由誆騙李東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4日14時7分許 2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吳佳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9時37分,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吳佳融聯繫,並以購買商品須統一超商賣貨便設定為由誆騙吳佳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4日14時11分許 24,989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詹佳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14時44分前,透過臉書聯繫詹佳縉,並以購買其社團商品須設定黑貓配送為由誆騙詹佳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4日14時44分許 14,015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何俊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13時許,陸續透過通訊軟體IG聯繫何俊德,並以抽獎中獎為由誆騙何俊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4日14時10分許 2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4日14時18分許 6,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方彥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15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G聯繫方彥清,並以抽獎中獎為由誆騙方彥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4日15時26分許 14,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鍾沛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透過社交軟體IG聯繫鍾沛辰,並佯以假買家購買其販賣衣服須設定賣貨便為由誆騙鍾沛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4日15時36分許 11,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林采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13時許,透過臉書聯繫林采蓁,並佯以假買家購買其販賣Kplus風鏡須設定賣貨便為由誆騙林采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4日14時57分許 41,012元 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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