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彤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詩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
後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M4」、「李極白」(另由警方追查)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9時54分許起,先後假冒戶政
事務所人員、警員、檢察官,致電楊麗華佯稱: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擄人勒贖、洗錢等案件,且該案中有運
送黃金1批,其必須提供名下帳戶之提款卡以供比對開戶資
料,以及交出黃金以供比對指紋云云,致楊麗華陷於錯誤,
備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郵局及台新銀行
之提款卡各1張(下稱本案提款卡4張)及金飾1批(重約8兩)後
,復由陳詩彤依「M4」之指示,於113年11月21日14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與楊麗華會面,假冒為「林雅文」科員向楊
麗華收取本案提款卡4張及上開金飾1批,得手後再搭乘高鐵
前往桃園,於同日19時許,在青埔足球場附近將本案提款卡
4張及上開金飾1批交予「李極白」,藉此製造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陳詩彤因而
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嗣楊麗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詩彤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關於
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華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
據,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65至66、7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3、25至27、29至31
頁)等情節相符(惟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告訴
人上開陳述,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監管科文件照片(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形)、金飾照片、通話紀錄
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95頁)、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9頁)、路線圖(見警卷第87
頁)、停車場入場紀錄(見警卷第71頁)、車牌辨識紀錄(見警
卷第69頁)、被告衣著及上開車輛照片(見警卷第73至77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1至69頁)、被告手機內照片(
見警卷第79至8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
告歷次之供述、被告手機內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照片、通話
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內容以觀,可知被告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三人以上
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均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113
年11月11日以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本案犯行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在本案一
併審理。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
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
被告本案所為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
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提
款卡4張及金飾1批後,均轉交予「李極白」,已然製造斷點
,足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自是構成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法條及罪名(見
本院卷第64、71頁),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M4」、「李極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有犯罪所得5
千元(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65頁),復已繳交上開犯罪
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96號收據附卷可佐,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又其於警詢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處斷
,即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
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四)至於被告雖向警方供出「李極白」之姓名並加以指認(真實
姓名、身分證字號詳卷),惟警方迄未將該人查獲到案等情
,有警方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故本案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其曾因幫助
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
羈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於羈押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而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冒用公務員方
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將本案提款卡4張及金飾1批
交予被告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再將得手財物轉交予「李極
白」,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分工情形、獲得報酬為5千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
為待業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所獲得5千元報酬,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並已繳交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俾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 書、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特別 規定;復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本案提款卡4張及金飾1 批,均已交予「李極白」,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 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又被告與 「M4」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考量手機為吾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工具,非 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 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於本案犯行,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