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熤心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9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壬○○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
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實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法,詎壬○○貪圖以其金
融帳戶收款金額之1%報酬,縱使如此仍予以容任,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Dobi」、「Jack Chen」之人為共同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壬○○依「Dobi」、「Jack Chen」之指
示申辦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並以其開立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作
為其申辦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之驗證帳戶,且將其
合庫帳戶帳號告知「Jack Chen」,嗣由「Dobi」、「Jack
Che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假投資或假博奕
等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辛○○及甲○○等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被告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款項用
於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因辛○○等人不
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紫雲、辛○○、丙○○、庚○○、乙○○、戊○○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
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以為我
找的是一份合法工作。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以為是
一般副業。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查被告係於1
12年9月10日在IG上認識自稱「Dobi」之人,該人向被告介
紹協助轉帳換虛擬貨幣的工作,工作主要內容就是在交易所
上接單,幫有買賣需求的客戶換U幣。因與其聊天的過程中
「Dobi」亦會提及生活背景、單親家庭,各種處境與被告相
像,而「Dobi」利用這個副業多少減輕家庭負擔,且其IG限
時動態亦有出現聊天時所提及的紋繡工作還有她的小孩,便
不疑有他想藉由打工減少媽媽的負擔,「Dobi」亦信誓旦旦
告知:「...管道都是合法的,交易所每間都能查得到」。
嗣即由名為「Jack Chen」之人與被告加訊息,向被告介紹
工作內容,工作期間被告亦曾想退出,然「Jack Chen」告
稱:「那是客戶的錢,如果客戶去報案的話,就是被告自己
要負責」,亦提及「他們也沒這麼無聊去騙人」,「Dobi」
亦告稱:你不該這樣說不做了,說被告可以親自去她工作室
,她可以操作給被告看等語,最後更揚言「你讓我浪費一堆
時間然後跟我說不做,誰聽了會爽,反正你被告就自己花律
師費慢慢上法院吧!」等語,讓被告在被洗腦及恐懼被客戶
提告之情形下,認為應該要像成年人一樣完成事情。且後續
操作上,「Jack Chen」亦讓被告覺得只是單純幫客戶換幣
,例如他說要給老客戶的小回饋,退傭金28元給他們,這樣
客戶才會想繼續跟被告換,諸如此類的話,讓被告深信只是
幫客戶換幣,並無其他。直至112年10月26日,被告經銀行
通知帳號已經被註記為警示帳號時,跟「Jack Chen」連繫
後,還傻傻的聽信「Jack Chen」說他也是受害者,之後被
告與「Jack Chen」再也連絡不上後,以詐欺受害人身分去
報警,足證被告係確信自己亦遭詐騙,以為是合法的工作,
不知自己已經涉入詐欺案件。㈡又除被害人外,本案告訴人
所指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分工、造成損害結果,均與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06號不起訴處分書相同,
該案檢察官亦認被告並無詐騙之犯意存在。㈢本案雖先後有
「Dobi」、「Jack Chen」等暱稱與被告聯繫、接洽,公訴
意旨並據此認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
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
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測斷之。查被告僅曾與
「Jack Chen」暱稱之使用者通話過,該使用者為男性聲音
,未曾與「Dobi」暱稱之使用者通話,亦未與「Dobi」、「
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見面,而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
,申請多個帳戶、暱稱使用實屬常見,更有甚者,依現今網
路、科技之發達,透過網路搜尋取得、使用他人圖像,利用
各式軟體或城市等方式而一人分飾多角甚至跨越性別區隔而
分飾不同性別之人,亦非毫無可能。本件應無從排除「Dobi
」、「Jack Chen」等暱稱背後實際使用之人為同一人之可
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不得認定
被告有公訴意旨指稱所涉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三、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
㈠被告坦承確實有依「Dobi」、「Jack Chen」之指示申辦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並以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作為其申辦HOY
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之驗證帳戶,且將其合庫帳戶帳
號告知「Jack Chen」,嗣由「Dobi」、「Jack Chen」向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假投資或假博奕真詐騙之方式,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被告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匯入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等情,有告訴人郭紫雲、辛○○、丙○○、庚○○、乙○○、戊○○及
被害人甲○○、己○○警詢中陳述,並有卷附被告壬○○合庫帳戶
申設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訊息擷圖、存摺影本、被告之HO
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交易明細、被告與「Dobi」、「
Jack Chen」之對話紀錄、記事本資料、證人即告訴人郭紫
雲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可佐,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提出其與「Dobi」及「Jack Ch
en」等人之對話紀錄,主張自己是被他們的話術所騙,以為
只是在幫客戶換幣,自己也是被騙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與
「Dobi」及「Jack Chen」等人之對話紀錄顯示,暱稱「Dob
i」之人確實在一開始是以話術向被告宣稱如何賺錢,並以
自身單親媽媽帶小孩引起被告的共感,以取信被告,嗣後暱
稱「Dobi」將被告介紹給暱稱「Jack Chen」,由「Jack Ch
en」向被告介紹如以申辦虛擬交易帳戶,並以綁定金融帳戶
,以所謂的為客戶換幣,賺取傭金等情,誘使被告申辦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並成功綁定金融帳戶。從一開始的對話,固可
認定被告並無詐欺之認識,且被告曾經一度不想要做此工作
,而遭到「Jack Chen」以客戶會對他起訴為警告。然隨著
被告接受暱稱「Jack Chen」指派之工作,被告一單接著一
單,不斷為「Jack Chen」收受被害人的匯款,並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完全沉浸
在賺錢的歡愉之中,並向暱稱「Jack Chen」不斷回報交易
結果,並接受所謂的派單,另被告也向暱稱「Dobi」表示,
「是每天換嗎,最多換多少」、「因為我覺得很好賺,有點
不安」、「2天就賺了3千多」等語,顯示被告對於如此容易
就可以賺到錢,希望能每天都換,但也對於如以好賺感到不
安。是以,被告在依「Jack Chen」只是收款、提款、購買
虛擬貨幣的過程中,並非沒有意識到自己所做可能是詐騙,
只是因為太好賺、太容易賺,而不願意停止自己的行為。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法官問:從你提出的「Jack
Chen 」對話紀錄是否有懷疑?)有』、「(問:你申請HOY
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困難嗎?)一開始是用一個APP,
我年紀小不容易通過,對方給我很多APP,我只有通過這個
」、「(問:購買虛擬貨幣困難嗎?)沒有很困難」、「(
問:既然不困難為何需要透過你來購買?)找我們買會比較
便宜」、「(問:只要客戶加入跟你相同的APP ,就可以跟
你一樣的手續費,不會比較貴?)他們說APP沒辦法用客戶
的那邊下單」、『(問:一樣都是下單的APP ,APP 程式還
會挑選使用者?是否想過「Jack Chen 」自己也可以下單?
為何需要透過你?)(被告未答)(被告哭泣)』等語。是
以,依據被告偵查中之供述,暱稱「Jack Chen」的人要他
做的就只是下載虛擬貨幣APP,申請帳號,然後依指示自自
己帳戶中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的虛擬貨幣匯到「
Jack Chen」指定的電子錢包,如此的工作方式,依本院於
審理時訊問被告,除了因被告年紀太小,有一些虛擬貨幣的
APP無法順利申請外,其餘購幣及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的過程
均毫無困難,「Jack Chen」何須找來被告,自己就可以做
了。更何況,被告在這過程中曾一再詢問是否合法,會不會
變成是在幫詐騙集團,顯見被告對於自己所從事的購幣行為
有可能是詐騙集團的洗錢應該有所預見;然而,被告在輕鬆
好賺的誘惑下,雖得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是在為詐騙集團洗
錢,卻依舊容任其發生,而一單一單的接受「Jack Chen」
的指派,將告訴人被詐騙的錢購買虛擬貨幣,匯到「Jack C
hen」指定的電子錢包。是以,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
必故意,已可認定。
㈣末查,衡諸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
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
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
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他
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此部分業經媒體及政府相關單位多方披
露且宣導在案,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既擅自將上開帳戶交付予
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且金融帳戶一但交付給他
人使用,日後甚難阻止取得帳戶帳號之人繼續利用該帳戶,
被告對於其帳戶係處於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使用之心
態,甚為明確,顯然對該帳戶縱使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
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換購虛擬貨幣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
用,亦予以容任,其主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
「Dobi」、「Jack Chen」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本件
詐欺取財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供稱僅曾與暱稱「Jack Chen」通
話過,該使用者為男性聲音,未曾與暱稱「Dobi」通話,亦
未與「Dobi」、「Jack Chen」暱稱實際使用者見面,不確
定是二個人,辯護人則辯稱: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申請多
個帳戶、暱稱使用實屬常見,而一人分飾多角甚至跨越性別
區隔而分飾不同性別之人,亦非毫無可能。本件應無從排除
「Dobi」、「Jack Chen」等暱稱背後實際使用之人為同一
人之可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不
得認定被告有公訴亦指指稱所涉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依據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只能確認被告曾經與暱稱「Dobi」及「Jack Chen
」聯繫過,但這個暱稱「Dobi」與「Jack Chen」之人是否
確定是二個人,並無從確定,檢察官固然表示也無法排除「
Dobi」與「Jack Chen」確實是二個人,但同樣也無法排除
是一人分飾二角。既然事實存有疑義,依「罪疑為被告有利
認定」之刑事訴訟證據原則,就只能認定為「Dobi」與「Ja
ck Chen」並非二個人。是以,被告主觀上既無與「Dobi」
及「Jack Chen」二人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認識,自不能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惟二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被告就附表編
號7、8之多次提領款的行為,分別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
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被告與「Dobi」或「Jack Chen」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附表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固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予非難,惟
其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為證,且行為時年僅
18歲,因輕信詐欺集團成員「Dobi」、「Jack Chen」之話
術,使自己深陷於詐欺罪及洗錢罪相繩之窘境,復於本院審
理時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竣,有和解書、匯款單
為憑,且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僅1萬元
,又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雖為8萬元,然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倘
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暱稱「Dobi」或「Jack C
hen」知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
失,而被告已匯款賠償告訴人郭紫雲,並與告訴人辛○○、乙
○○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與暱稱「Dobi」或「Jack Chen」共同實施
詐騙犯罪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
款及換幣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就學中,目前
大二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打工,月收入約二萬多元
,現與媽媽、阿嬤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暱稱「Jack Chen」之指示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實際上對於 上開款項已無掌控之事實,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每次換幣可以自換幣的金額獲取1%的報酬,告訴人 等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24萬元,以1%計 算,被告可獲取2,400元之報酬,且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郭紫雲、辛○○、乙○○所受損失,其賠償之 金額已超過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 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華偉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宣 告 刑 1 告訴人 郭紫雲 假博奕真詐騙 112年10月20日19時39分 (台灣銀行帳戶) 1萬元 壬○○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 甲○○ 假投注真詐騙 112年10月21日16時44分 (土地銀行帳戶) 1萬元 壬○○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被害人 己○○ 假投注真詐騙 112年10月22日20時09分 (郵局帳戶) 1萬元 壬○○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告訴人 辛○○ 假投注真詐騙 112年10月13日15時48分 (將來銀行帳戶) 1萬元 壬○○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告訴人 丙○○ 假投資真詐騙 112年10月20日20時18分 (郵局帳戶) 1萬元 壬○○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告訴人 庚○○ 假投注真詐騙 10月30日21時43分 (中信帳戶) 1萬元 壬○○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告訴人 乙○○ 假投資真詐騙 (1)112年10月13日15時49分 (合作金庫帳戶) (2)112年10月15日11時45分 (合作金庫帳戶) (3)112年10月16日15時31分 (合作金庫帳戶) (4)112年10月16日20時59分 (合作金庫帳戶) (5)112年10月17日18時37分 (合作金庫帳戶) (6)112年10月18日18時14分 (合作金庫帳戶) (7)112年10月19日18時0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4)1萬元 (5)1萬元 (6)1萬元 (7)2萬元 壬○○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告訴人 戊○○ 假投資真詐騙 (1)112年10月23日14時45分 (彰化銀行帳戶) (2)112年10月23日14時47分 (彰化銀行帳戶) (1)5萬元 (2)5萬元 壬○○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