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41號
TNDM,114,金訴,34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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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東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東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胡東貴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張嘉哲」及「邱豪威」之人(下各稱
張嘉哲」、「邱豪威」)聯繫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
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
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
,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張
嘉哲」、「邱豪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負責提領並交付款項之工作。胡東貴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並與「張嘉哲」、「邱豪威」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胡東貴
民國113年6月19日將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
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
0等4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張嘉哲」等人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於113年6 月26
日、27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通訊軟體暱稱為「畢華
銘」、「Gerald Theresa」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家向楊
子萱、凌聖祥進行網路商店買賣交易,佯稱7-11賣貨便驗證
有問題無法付款,使楊子萱、凌聖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詐騙集團指定之胡東貴帳戶(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胡東貴旋依「張嘉哲」之指示,
先於113年6月27日18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
1鄭仔療門市)分6次領出共新臺幣(下同)108,000元,繼
於同日19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永康
洲尾門市)分5次領出共89,800元,得款後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小潘」,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流向。嗣
楊子萱、凌聖祥付款後即與買家失去聯繫,方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凌聖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胡東貴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
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LINE與「張嘉哲」、「邱豪威」等人聯繫
後,曾於前述時、地將其申設之富邦銀行兆豐銀行、郵局
中信銀行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張嘉哲」「邱豪威」,及受
張嘉哲」指示為事實欄所示之提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辯
稱:是對方主動打電話給我詢問我有無貸款需求,我說我有
需求,對方馬上以LINE加我為好友,一開始是預付專員「邱
豪威」說我本身有貸款案件不好過,要介紹主任張嘉哲
幫我辦貸款,「張嘉哲」要求我把匯入帳戶的錢領出來還給
公司,藉此包裝帳戶有資金往來美化帳戶,才便於辦貸款,
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事實及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之詐騙方式詐騙楊子
萱、凌聖祥,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旋由被告提領交與「小潘」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害人楊子萱、告訴人凌聖祥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渠等提出轉帳紀錄及詐騙集團對話擷取畫面及前述富邦銀行
等4個帳戶申請人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在卷足憑,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
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被告依「張嘉哲」、「邱豪威」要求提供本案帳號資料,
及依「張嘉哲」指示為事實欄所示之提款、轉交行為時,已
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其
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手段,應有充分之認知。況被告自承與所接洽之「張嘉哲
、「邱豪威」均素不相識,除可透過「LINE」聯繫外,並無
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未曾確
認是否有渠等自述之「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復無法確認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語,顯見被告對「張嘉哲」、「邱
豪威」等人之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
;被告竟仍逕依身份不詳之「張嘉哲」指示提供帳號資料,
並提領轉入其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
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與同樣不詳身分之「小潘」,更屬詐騙集
團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
項之典型手法,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
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
情形,猶依「張嘉哲」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提款、
轉交之動作,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
要件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
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等帳
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
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中,除被告、「張嘉哲」、「邱豪威」、「小潘」等人外
,尚有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等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
者即有「張嘉哲」、「邱豪威」及負責轉收款之「小潘」等
數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
結構,其猶聽從「張嘉哲」之指示參與事實欄所示之提款、
交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上開所為是美化帳戶欲辦貸款乙節,惟查:
 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
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
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
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
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
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
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現
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
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
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
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
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
得核准貸款之理。況被告自陳其先前曾向渣打銀行和潤
車、中租租賃公司等申辦貸款,是被告前已有實際申辦貸款
之經驗,殊難想像如何能僅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
或民間機構順利准予核貸之可能,其對於前述與一般辦理貸
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
 ⒉觀諸被告富邦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其於113年1月26日已有4
67,985元之存款餘額,且交易出入頻繁(警卷第33頁),該
筆存款金額更甚於被告本案之提領款項,已有相當資金的出
入,又何須有美化帳戶之必要?再者,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只提及要借款金額及目的,並無利息、分期付
款之討論,「張嘉哲」亦無就擔保、違約之細部說明,實與
民間借貸流程迥異。基此,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銀行等帳戶之
帳號資料予「張嘉哲」等人,並進而依「張嘉哲」指示提領
及轉交款項與「小潘」時,當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
行辦理貸款之型態均大相逕庭,其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
於此,配合「張嘉哲」之指示提款及交款,縱使因此將與詐
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
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曾於113年6月28日18時00分許至警局陳述其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之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資查考(警卷第69頁),然交付帳
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
為人,或基於不確定故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並交付款項而共犯
詐欺、洗錢等罪之行為人,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
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
欺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始採
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參與犯罪組織、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
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
」外,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
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
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
接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
次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
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
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
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
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
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
不得以從犯論。  
㈢、論罪:
 ⒈本件「張嘉哲」、「邱豪威」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
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所示之
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楊子萱、凌聖祥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
之轉帳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提供本案富邦銀行
4個帳號資料供「張嘉哲」等人使用外,並受「張嘉哲」之
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於事實欄所示
時間、地點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楊子萱、凌聖祥因受
騙而給付之款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
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害人楊子萱遭詐騙部分
,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最先經起訴之犯行中最早成
立之詐欺犯罪,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
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此業據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
 ⒉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
張嘉哲」、「邱豪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被害人楊子萱、凌
聖祥所匯款項之行為(楊子萱部分提領6次;、凌聖祥部分
提領5次),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
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上開罪名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
團組織利用,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張嘉哲」、「邱
豪威」、「小潘」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
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
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被告各次犯行之涉案情節
、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



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 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0 楊子萱害人楊子萱報案稱,於113年6月26日11時12分,在臉書上遭假冒買家之歹徒詐騙,楊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113年6月27日陸續匯款3筆共新臺幣108,203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27日18時02分許 ②113年6月27日18時04分許 ③113年6月27日18時09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③8,229元 台北富邦帳戶戶名:胡東貴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 凌聖样 被害人凌聖祥報案稱,於113年6月27日17時55分,在臉書上遭假冒買家之歹徒詐騙,凌男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筆共89,76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27日19時02分許 ②113年6月27日19時03分許 ①50,000元 ②39,765元 中國信託帳戶戶名:胡東貴帳號:000-000000000000 總計 197,9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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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