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13號
TPDM,114,審原簡,13,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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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9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緯宸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緯宸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緯宸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70頁;本院審原易卷
第54頁),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提供3個帳戶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即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金
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並已與
告訴人周宸毅、王黎春桃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審原簡
卷第35頁、第37頁;其餘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期日及2次調
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目前亦有依約履行分
期賠償(見本院審原簡卷第6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堪認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自述大學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調酒師之工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5頁)暨其無前科之良好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見偵卷第 28頁、第37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所得,是本案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94號  被   告 陳緯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宸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相信年籍不詳之「陳 宗躍」、「蔡旻良」等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關於「台南求 職輕鬆找工作打工兼職」之說詞,以提供1個實體金融帳戶 之使用權可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報酬,於民 國113年8月5日下午3點35分許,依彼等指示到台北市信義區 福德街的統一超商廣林門市,將渠名下之下列3個金融帳戶:⑴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北富邦銀 行帳戶】、⑵兆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兆豐銀行帳戶】與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個資(包括提款卡及密碼)以 郵寄及通訊軟體Line告悉方式提供予該年籍不詳之人。另一方 面,該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與名目進行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劉忠紀等8人(下稱劉忠 紀等8人)陷於錯誤,致劉忠紀等8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嗣經劉忠紀等8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明上情。二、案經劉忠紀等8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緯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渠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不諱, 核與㈠告訴人劉忠紀等8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㈡被告收



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書面告誡,㈢本案北富邦銀行 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與台新帳戶於案發期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 ,㈣被告警詢時所提供與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陳宗躍 」、「蔡旻良」的對話記錄及被告於案發時至統一超商廣林 門市所拍攝3張提款卡與寄交資料截圖,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忠紀部分)、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戴有朋部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瑞真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朱文 聖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誌麟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平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黎春桃 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劉秀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宸毅部分), ㈥告訴人劉忠紀等8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彥睿」等詐 騙集團成員之談話內容截圖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證據 相符,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緯宸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與 第2款規定之期約對價並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罪嫌 。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0條與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問:你有無跟本案的被害人劉忠紀等8人聯絡,向他們施用 詐術請他們將錢匯到你的3個銀行帳戶?)沒有,我根本不認 識這些被害人。(問:你知否「陳宗躍」、「蔡旻良」的詐 騙集團跟你要金融帳戶的個資是要去詐騙他人才提供你的3 個帳戶?)不知道等語。經查:本案依被告所辯,被告既不認 識自稱「陳宗躍」、「蔡旻良」等人,亦不知悉彼等為詐欺集 團成員,自難認渠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何幫助自稱「陳 宗躍」、「蔡旻良」者實施詐欺犯行之故意,自難一併繩諸被 告詐欺取財罪嫌,否則恐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罪責原則而有 評價過度之虞;惟報告意旨既認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有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的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忠紀(提告) 113年8月3日 假借銀行貸款 113年8月8日11時01分 17,50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 戴有朋(提告) 113年8月初 假借銀行貸款 113年8月8日11時16分 7,20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3 吳劉秀英(提告) 113年8月8日9時47分 猜猜我是誰 113年8月8日11時35分 50,00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4 朱文聖(提告) 113年8月7日21時46分 猜猜我是誰 113年8月8日12時25分 30,00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5 張瑞真(提告) 113年8月8日12時04分 解除分期(騙賣家) 113年8月8日12時04分 24,996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6 周宸毅(提告) 113年5月23日21時30分 猜猜我是誰 113年8月8日12時05分 2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7 張誌麟(提告) 113年8月8日10時 解除分期(騙賣家) 113年8月8日12時06分 4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8 張誌麟(提告) 113年8月8日10時 解除分期(騙賣家) 113年8月8日12時12分 24,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9 張誌麟(提告) 113年8月8日10時 解除分期(騙賣家) 113年8月8日12時15分 9,999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 張誌麟(提告) 113年8月8日10時 解除分期(騙賣家) 113年8月8日12時16分 9,999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張誌麟(提告) 113年8月8日10時 解除分期(騙賣家) 113年8月8日12時17分 9,999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2 王黎春桃(提告) 113年8月8日11時 猜猜我是誰 113年8月8日12時32分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3 王黎春桃(提告) 113年8月8日11時 猜猜我是誰 113年8月8日12時35分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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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