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95號
TCDM,114,金簡,49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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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CAO QUANG LUAN(中文名:高光論,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58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緝字第259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09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AO QUANG LUAN(中文名:高光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至二檢察官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為滿31歲之成年人,具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由越南來台工作,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足
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是被
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
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
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
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
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
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併辦意
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而
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
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
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
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
,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 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 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 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 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0號  被   告 CAO QUANG LUAN(中文名:高光論,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QUANG LUAN依其社會閱歷雖可預見一般人收取金融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 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二、案經劉亞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AO QUANG LUAN於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帳戶不見了,當時伊是整個皮夾不見,裡面有兩張提款卡及一張健保卡、伊怕伊忘記密碼,所以伊有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亞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受詐欺而匯款附表金額至被告附表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過程。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偵38825卷第61頁)、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金額進入被告所有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劉亞中 佯稱投資股票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35分 ②112年12月11日12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戶名:CAO QUANG LUAN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臨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6號   被   告 CAO QUANG LUAN(中文名:高光論、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9月                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烏日            區慶光路118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CAO QUANG LUAN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 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分子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元大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周孝 謙、蒲建剛、呂杰陽盧秉麒等人(下稱周孝謙等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CAO QUANG LUAN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周孝謙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周孝 謙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CAO QUANG LUAN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周孝謙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周孝謙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㈤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其他告訴人劉亞中受 騙匯款至前揭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80號提起公訴(下稱前 案),現由貴院(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95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等在卷可參。本案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同時遺失前案 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語,其上開辯 詞固依一般詐欺犯罪實務所不可採,惟此應足以推斷被告同 時交付前案玉山銀行及本案元大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乙節為 真實,故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 騙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孝謙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2年12月  13日13時4  分許 ⑵112年12月  13日13時4  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 蒲建剛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2年12月13日12時25分許 ⑵11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3000元 3 呂杰陽 假投資真詐欺 12年12月14日9時40分許 4萬元 4 盧秉麒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2年12月14日9時42分許 ⑵112年12月14日9時4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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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