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37號
TCDM,114,金簡,137,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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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51號、第1252號、113年度偵字第2755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6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杉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民國112年7月
29日」更正為「112年7月29日或31日」、第3列「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15列「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更正為「並旋遭
提領一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杉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
均未達1億元,其雖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
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
相同,然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分別造成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財產犯
罪風氣,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困難,擾
亂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惟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時間
間隔不長、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節,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已遭提領,無證據 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洗錢 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06頁),卷 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周杉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周杉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50號  被   告 周杉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杉峰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含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涉有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 Coin虛擬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周杉峰上開帳戶作為 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周杉峰上開帳 戶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復由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前往超商繳費將費用加值 至周杉峰名下之MaiCoin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因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堅志」之成年人士(下稱「 張堅志」)之人指示,於112年7月29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大甲區統一超商茂華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含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梁智信」之成年人士 (下稱「梁智信」)之人,容任「張堅志」、「梁智信」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周杉峰上開郵局帳戶作為犯罪使用 之人頭帳戶。迨「張堅志」、「梁智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周杉峰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成年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周杉峰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渝柃(原名:鍾曉函)、葉明福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將其所申設MaiCoin虛擬帳戶資料等物交付不詳人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為辦理貸款云云。 2、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將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含密碼)、等資料等物交付「張堅志」指定之「梁智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為辦理貸款云云。 ㈡ ⑴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被告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超商繳費,並將費用加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名下MaiCoin虛擬帳戶之事實。 ㈢ ⑴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被告提供之信貸委託授權書、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帳務異動等相關資料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一)核被告周杉峰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前開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前開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三)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以分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郭姿妘 假投資 1、112年6月12日13時51分許,金額2萬元至被告名下MaiCoin虛擬帳戶。 2、112年6月12日13時54分許,金額2萬元至被告名下MaiCoin虛擬帳戶。 3、112年6月12日13時57分許,金額1萬元至被告名下MaiCoin虛擬帳戶。 2 張詠智博弈 1、112年6月9日15時13分許,金額2萬元至被告名下MaiCoin虛擬帳戶。 2、112年6月9日15時19分許,金額2萬元至被告名下MaiCoin虛擬帳戶。 3、112年6月9日15時21分許,金額2萬元至被告名下MaiCoin虛擬帳戶。 4、112年6月9日15時24分許,金額1萬5,716元至被告名下MaiCoin虛擬帳戶。 3 鍾渝柃(原名:鍾曉函)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6月17日13時40分許,金額2萬元至被告名下MaiCoin虛擬帳戶。 2、112年6月17日13時44分許,金額2萬元至被告名下MaiCoin虛擬帳戶。 3、112年6月17日13時49分許,金額1萬元至被告名下MaiCoin虛擬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葉明福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1日22時31分許,金額2萬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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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