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81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4年度偵字
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之新舊法比較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一至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為滿34歲之成年人,具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維修技術員,已出社會十幾年,此據
被告於警、偵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
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
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則被
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
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
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
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
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
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卡、密碼交予詐
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
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
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
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
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2頁),
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由於本案係以簡易判決處刑方式
審理,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仍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不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 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並未供述 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
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 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55815號
被 告 陳昱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青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 追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 結果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耀伸」(後更改為Line暱稱「周家維」)之成年 人約定,以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 至3萬元之利益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8時58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將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住 處門口之信箱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成年人與前揭LINE暱稱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行騙,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4帳戶內,並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蓉、羅澺智、賴靜誼、李雷仁、陳奕呈、周雅萍、 黃依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美蓉、羅澺智、賴靜誼、李雷仁、陳奕呈、周 雅萍、黃依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4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羅澺智、賴靜誼、李雷仁、陳奕呈、周雅萍、黃依珺所 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昱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 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4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7 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美蓉 (提告) 113年9月24日10時26分許 假買家 113年9月24日15時12分 2萬9980元 凱基銀行 2 羅澺智(提告) 113年9月23日15時許 假買家 113年9月24日15時18分 4萬9986元 凱基銀行 113年9月24日15時20分 4萬9986元 3 賴靜誼 (提告) 113年9月23日13時許 假買家 113年9月24日16時5分 1元 國泰銀行 113年9月24日16時12分 2元 4 李雷仁 (提告) 113年9月23日許 假中獎 113年9月24日14時22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5 陳奕呈 (提告) 113年9月21日某時 假中獎 113年9月24日14時44分 4萬1230元 郵局帳戶 6 周雅萍 (提告) 113年9月24日10時許 假買家 113年9月24日14時20分 4萬9983元 連線銀行 113年9月24日14時22分 1萬8046元 7 黃依珺 (提告) 113年9月23日某時 假買家 113年9月24日14時32分 3萬2125元 連線銀行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4593號 被 告 陳昱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4年度中金簡字第61號,威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昱青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 檢警追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 取財結果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發生,而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耀伸」(後更改為Line暱稱「周家維」)之 成年人約定,以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3萬元之利益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8時58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住處門口之信箱內,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與前揭LINE暱稱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揭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林鈺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815號被告陳昱青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坦承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㈡告訴人林鈺恩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內容擷圖。
㈣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昱青前因交付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而涉嫌 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31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558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4年度中 金簡字第61號案件(威股,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 本案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提供同一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一行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應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 悆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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