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014號
TCDM,113,金訴,301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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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4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登
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
避免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
,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
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
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
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
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人頭帳戶提
供者即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
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
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
知悉上情,竟仍依同案被告庚○○指示從事看管車主己○○工作
,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
犯罪計畫。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各階段之犯行,仍應
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
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至少知道自己以外之同案被
庚○○、戊○○,對於成員包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
亦有所認識,可堪認定,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⒊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
詳後述),而仍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6
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
刑上限為4年11月。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
犯行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庚○○、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
所得及其數額,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仍應依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
評價。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
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擔
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即俗稱之「控車」之方式)
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且
此等控車舉措之不法惡性及所生危害,程度應較常見集團最
底層之提款車手為高,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告
訴人乙○○○之行為,併為洗錢犯行,法治觀念偏差,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並助長詐欺歪風,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情
形;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
控車,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
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8,000元、無未成年
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
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及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等情,另
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
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實際獲有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轉匯殆盡,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 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 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未獲得任何利益,故綜合其犯罪情節 、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 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日,加入不詳成 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工作(即俗稱之「控車」之方式),而為上開加重詐欺、一 般洗錢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 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案件繫屬,後因被告 經通緝到案而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審金訴緝字17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並於同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 地。準此,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此部分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 案審理,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前案 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49號  被   告 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之8            居臺中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8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Telegram暱稱「飛天小女警」)、戊○○、丙○○分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日,加入不 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涉 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本案及112年度偵字第5 7078號案件移送併辦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則於112年3月9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 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 詐取金錢並匯入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抑或轉帳 至其他帳戶內,己○○則可獲得帳戶內所匯入贓款10%之報酬 。庚○○、戊○○、丙○○己○○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己○○於112年3月9 日22時至23時許間抵達臺中後,由戊○○、丙○○己○○至臺中 市某旅館內休息,己○○並交付附表一所載之銀行帳戶資料予 庚○○、戊○○、丙○○。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 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佯稱:加入Scott rade股票投資APP,並註冊會員即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 頭帳戶內,其中2筆係乙○○○持其兒子林明昇之合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XXXX(帳號詳卷)帳戶之存摺,分別於附表二所載 之匯款日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台 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附表二所載由己○○所申設 之台新銀行帳戶A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編號1台新銀行帳戶A之贓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以網路銀行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即台新銀 行帳戶B,再於附表四編號1所載之時間,匯款64717美元至 國外某銀行帳戶內(即第三層帳戶)。
(二)戊○○持台新銀行帳戶A之金融卡,於附表三所載之時、地, 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
(三)嗣於112年3月10日下午,在臺中旅館內,己○○使用手機並以 WIFI登入附表一之網路銀行帳戶內查看,發現其台新銀行帳 戶A內有大筆款項匯入,己○○庚○○、戊○○表示要先領取報 酬,惟庚○○、戊○○表示須等到帳戶內款項領出後再談報酬, 嗣己○○庚○○取回附表一交付之手機門號之SIM卡後旋即離 開該處並北上返回瑞芳己○○唯恐庚○○未依約交付報酬,旋 即更改其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於附表二編號 2所載之轉出日期與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其台 新銀行帳戶A內之贓款6000元轉匯至其不知情友人詹少庠(涉 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以清償借款;另轉匯1萬2000元、1萬元、5萬元、5萬元至其 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己○○並持其 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五所載之時、地,提領帳戶內 款項得手。
(四)嗣因庚○○發現台新銀行帳戶A內之贓款有減少,遂聯繫己○○ 處理,己○○遂於112年3月12日3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之方式,將其連線銀行帳戶內5萬元款項匯回至台新銀行帳 戶A內,並由戊○○持台新銀行帳戶A之金融卡於附表六所載之 時、地,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
(五)嗣己○○於112年3月12日19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 ,將其連線銀行帳戶內3000元之款項轉匯至其不知情胞妹陳 思妤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以儲值網路遊戲點數。庚○○、戊○○、丙○○己○○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以上開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嗣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18時44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至己○○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執行拘提, 經己○○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iPhone12(白色)手機1支,經 己○○供出同團共犯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7078號卷)。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是丁○○拿手機給伊叫伊跟對方通話,丁○○使用的這支手機有「飛天小女警」這個帳號,通話內容是約對方到臺中某地點等,伊叫戊○○開車載伊去臺中某汽車旅館跟對方碰面,對方就是己○○,伊有當場確認己○○就是手機內照片之人,手機內的照片是丁○○傳給伊的,丁○○沒有跟伊說要做何事,只叫伊確認是本人;112年3月9日伊沒有叫戊○○、丙○○到臺中高鐵己○○到臺中某旅館,是丁○○指示的,只有丁○○叫的動這2個人;伊沒有指示戊○○、丙○○己○○到臺中某旅館房間,也沒有透過戊○○向己○○收取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己○○來臺中是要黑吃黑,伊有聽到他跟丙○○在車上聊過,就是用帳戶吃水房的錢等語。 2 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7078號卷)。 固坦承有於附表三、六所載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詐騙所得之款項等語。 3 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見本署112年度他字第6388號影卷)。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7078號卷)。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本署112年度他字第6388號影卷)。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二所載之日期,匯款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款項至台新銀行帳戶A之事實。 7 台新銀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二所載之金流之事實。 8 (1)台新銀行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水單1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載之金流之事實。 9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金流、附表五所載之提領時地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同案被告己○○於112年3月12日19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其連線銀行帳戶內3000元之款項轉匯至其不知情胞妹陳思妤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儲值網路遊戲點數之事實。 11 附表三、五、六之提領影像各1份。 1、證明被告戊○○於附表三、六所載之時、地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己○○於附表五所載之時、地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詹少庠之提領影像1份。 證明同案被告詹少庠於112年3月10日23時0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內,提領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6000元之事實。 13 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暱稱:「飛天小女警」)間之對話記錄1份。 證明同案被告己○○依「飛天小女警」之指示工作之事實。 14 (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11月21日18時44分許,至同案被告己○○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iPhone12(白色)手機1支之事實。 15 金流表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款200萬元、42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A內後,款項層層轉帳至同案被告己○○之台新銀行帳戶B、連線銀行帳戶內後,旋即轉匯至國外銀行帳戶、同案被告詹少庠之玉山銀行帳戶、陳思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及被告戊○○、同案被告己○○分別於附表三、五、六所載之時、地提領之事實。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10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02488號函暨檢附之扣押筆錄、物品認領保管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理外匯代收交易(取款)臨時交易憑證各1份。 證明同案被告己○○已將退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B內之款項20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乙○○○之事實。 17 臺中市政府竟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報告(113年1月6日)1份(見本署112年度他字第6388號影卷)。 證明被告庚○○、戊○○所使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案發時、地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庚○○、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16日三讀修正,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1 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之刑度較輕,較有利被告,而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 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增 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條件較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嚴格。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3人、同案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手機1 支,係同案被告己○○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同案 被告己○○之移送併辦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 告3人之犯罪所得,因同案被告己○○業已歸還200萬元予告訴 人乙○○○,故就渠等犯罪所得42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一:己○○交付之帳戶資料
編號 銀行帳戶 交付內容與物品 1 台新銀行台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A) (1)提款卡(含密碼)。 (2)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3)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2 台新銀行外匯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B) (1)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2)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附表二:乙○○○匯款之日期、金額、金流
編號 乙○○○之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第一層) 贓款轉出日期與時間 轉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112年3月10日12時02分 2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A 112年3月10日12時04分 2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B 2 112年3月10日15時28分 4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A 112年3月10日23時04分 6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詹少庠) 112年3月11日12時11分 1萬20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己○○) 112年3月11日22時37分 1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己○○) 112年3月12日01時07分 5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己○○) 112年3月12日01時50秒 5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己○○)
附表三:台新銀行帳戶A之金融卡
編號 提領日期與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112年3月10日15時39分 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台中中泰門市) 戊○○ 2 112年3月10日15時40分 1萬4900元 戊○○ 3 112年3月11日0時27分 15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敦鴻門市) 戊○○
附表四:第三層帳戶
編號 款項來源(即第二層帳戶) 贓款轉出時間 贓款轉出金額 贓款轉入之帳戶 1 台新銀行帳戶B(即附表二編號1) 112年3月10日12時05分 64717美元 受款人:000000000000、chen yuting 受款銀行:SILVERGATE BANK
附表五: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編號 提領日期與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112年3月11日12時16分 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OK超商瑞芳中正店) 己○○ 2 112年3月11日22時40分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明燈店) 己○○ 3 112年3月12日1時17分 2萬元 新北市瑞芳區(OK超商三爪子坑店) 己○○ 4 112年3月12日13時32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己○○ 5 112年3月12日19時52分 7000元 新北市○○○○○○路00號 己○○
附表六:台新銀行帳戶A之金融卡
編號 提領日期與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112年3月12日3時48分 2萬元 臺中市○○○○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龍田店) 戊○○ 2 112年3月12日3時49分 2萬元 3 112年3月12日3時50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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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