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祖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46號、第27247號、第27481號、第32810號、第34529號、第3482
7號、第35018號、第35354號、第37643號、第40221號、第40327
號、第40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祖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方
式,竊取賴昱憲、翁鄯博、廖晉廷、魏煥明、鄧閔仁、曾約
瑟、蔣名晉、梁維軒、蔡易儒、康淑晴、陳博澤、趙偉宸、
張世宗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洪祖楊竊得梁維軒、蔡易儒所有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郵局
提款卡等物後,從梁維軒、蔡易儒之身分資訊猜得提款卡密
碼,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梁維軒、蔡易儒所有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郵局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擅自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
方法提領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現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祖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13次竊盜犯行及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取
之提款卡盜領他人款項,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3
所示之被害人張世宗以新臺幣(下同)3660元達成和解並如
數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偵4088
0卷第45頁、本院簡字卷第17頁),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6
部分竊得之公仔2個、1個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魏煥明、告訴人
曾約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存卷可憑(
偵32810卷第35頁、偵34529卷第41頁),又被告雖與附表編
號1、2、8、10、11、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本
院易字卷第117至119頁、本院簡字卷第17、19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盜領款項金額
,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
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皮夾1個及現金3500元;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背包1個、皮夾1個、藍芽耳機1個及現金5000元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TOM AND JERRY存錢筒1個;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皮夾1個及現金4000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湯姆 貓造型存錢筒1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皮夾1個及現金2000 元;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皮夾1個及現金1300元;如附表編號 10所示之貝斯曼公仔1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湯姆貓存錢 筒1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米奇存錢筒1個,及被告就附表 編號8、9所盜領之現金5萬元、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6竊得之公仔2個、1個,已分別發還被害 人魏煥明、告訴人曾約瑟;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3竊得之存錢 筒1個(價值3660元),已據賠償被害人張世宗3660元,均 如上述,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身分證、駕照、學 生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房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 ,且該等卡片、證件一經權利人申請註銷補發,原物即失功 用,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地點、方式 竊得物品 所憑證據及出處 和解及賠償情形 主文 1 賴昱憲 (提出告訴) 洪祖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籃球場,徒手竊取賴昱憲所有如右開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3500元、身分證1張、房卡1張、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 1.證人即告訴人賴昱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246卷第25至27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7246卷第33頁) 3.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7246卷第37至45頁) 以6000元成立調解(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9頁調解書)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翁鄯博 (提出告訴) 洪祖楊於113年2月20日2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體育場,徒手竊取翁鄯博所有如右開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背包1個及其內之皮夾1個、現金5000元、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藍芽耳機1個 1.證人即告訴人翁鄯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247卷第25至27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偵27247卷第29至36頁) 以1萬6480元成立調解(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9頁調解書)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藍芽耳機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晉廷 (提出告訴) 洪祖楊於113年5月6日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廖晉廷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如右開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TOM AND JERRY存錢筒1個 1.證人即告訴人廖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481卷第31至3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偵27481卷第37至61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7481卷第63頁)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OM AND JERRY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魏煥明 洪祖楊於113年6月6日2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手好酸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魏煥明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如右開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七龍珠孫悟空公仔1個、七龍珠西魯公仔1個(均已發還魏煥明) 1.證人即被害人魏煥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810卷第25至2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810卷第27至31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2810卷第35頁) 4.GOOGLE地圖、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2810卷第37至47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2810卷第49頁)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鄧閔仁 (提出告訴) 洪祖楊於113年4月18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籃球場,徒手竊取鄧閔仁置於操場草地旁側背包內如右開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4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1.證人即告訴人鄧閔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827卷第25至29頁) 2.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4827卷第31至46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4827卷第61頁)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曾約瑟 (提出告訴) 洪祖楊於113年4月30日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曾約瑟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如右開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碼號083-PFS號機車離去。 七龍珠孫悟空公仔1個(已發還曾約瑟) 1.證人即告訴人曾約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529卷第25至3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529卷第33至37頁) 3.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34529卷第41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34529卷第43至57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4529卷第59頁)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蔣名晉 (提出告訴) 洪祖楊於113年5月24日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皮皮娃娃屋,徒手竊取蔣名晉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如右開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湯姆貓造型存錢筒1個 1.證人即告訴人蔣名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018卷第27至29頁) 2.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018卷第31至41頁)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姆貓造型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梁維軒 (提出告訴) 洪祖楊於113年4月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排球場,徒手竊取梁維軒放置在排球場旁如右開所示之物。 洪祖楊另於113年4月7日2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郵局自動櫃員機,持竊得之梁維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擅自輸入依梁維軒之身分資訊所猜得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5萬元。 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2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LINE BANK提款卡1張、學生證1張 1.證人即告訴人梁維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354卷第27至31頁) 2.交易明細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354卷第33至43頁) 以5萬2000元成立調解(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9頁調解書)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祖楊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蔡易儒 (提出告訴) 洪祖楊於113年3月3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臺中一中操場司令臺,徒手竊取蔡易儒側背包內如右開所示之物。 洪祖楊另於113年3月3日1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持竊得之蔡易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擅自輸入依蔡易儒之身分資訊猜得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1萬元。 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1300元、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駕照1張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643卷第27至29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偵37643卷第31至46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7643卷第59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儲字第1130069804號函文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3頁)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祖楊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康淑晴 (提出告訴) 洪祖楊於113年7月15日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夾呵勝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康淑晴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如右開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貝斯曼公仔1個 1.證人即告訴人康淑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221卷第25至29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偵40221卷第31至41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0221卷第47頁) 以7000元成立調解(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9頁調解書)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斯曼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博澤 (提出告訴) 洪祖楊於113年5月29日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陳博澤所有放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如右開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湯姆貓存錢筒1個 1.證人即告訴人陳博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327卷第33至3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偵40327卷第43至5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0327卷第81頁) 以3000元成立調解(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9頁調解書)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姆貓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趙偉宸 (提出告訴) 洪祖楊於113年5月30日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趙偉宸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如右開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米奇存錢筒1個 1.證人即告訴人趙偉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327卷第37至42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偵40327卷第53至69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0327卷第81頁) 以3200元成立調解(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9頁調解書)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奇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世宗 洪祖楊於113年6月5日1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鬥陣來選物自動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張世宗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如右開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米奇造型存錢筒1個 1.證人即被害人張世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880卷第29至31頁) 2.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0880卷第33至44頁) 3.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40880卷第49頁) 以3660元成立和解,並已付款(偵40880卷第45頁和解書、本院簡字卷第17頁)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