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蓓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67號、第23235號、第237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6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蓓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怡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2時許,在其所
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春樹商旅倉庫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同事紀子幼所有放置在側背包內
之咖啡色錢包1個(錢包本身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內有紀子幼之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第一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下
稱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800元)。
(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
112年12月25日22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統
一超商豐旺門市內,將上開竊得之郵局提款卡插入屬自動
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被告係有提領權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紀子
幼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00元
款項。
嗣紀子幼於112年12月25日8時許,發現其咖啡色錢包遺失,
且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遭提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怡蓓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如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1月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以下合稱為
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取得系爭3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
3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林怡蓓、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把系爭3帳戶
之提款卡放在小包包內,後來在春樹商旅休息室放備品的鐵
櫃遺失,我當時有下載新光銀行之APP,半夜的時候跳出金
流訊息,我覺得怪怪的,當天早上我打電話給新光銀行掛失
,我有再看錢包看哪些卡片不見,便打電話給兆豐銀行、合
作金庫掛失,我沒有把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3235號卷第21至24、97頁,本院卷
第150、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子幼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3325號卷第33至37、39至40、9
6至97頁),並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9張、
春樹商旅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紀子幼提出之錢包及
側背包照片、郵局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紀子幼報案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23225號卷第25至3
1、65至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系爭3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3帳戶內(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或不爭執
,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
欺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
足認系爭3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及提領詐欺贓
款之人頭帳戶。
2.被告雖辯稱系爭3帳戶資料係其不慎遺失後遭盜用云云,
惟查:
①觀諸系爭3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光帳戶於113年1月1日之餘
額為55元,合庫帳戶於113年1月1日之餘額為58元,兆豐
帳務於113年1月1日之餘額為25元(見本院卷第39、45、5
1頁),於案發前餘額均甚低,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
混雜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常態。
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
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若發現此重要物品遺失,理當
立即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查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
中,一再供稱其係因有下載新光銀行之APP,有異常金流
訊息跳出,始發現異狀云云(見偵23721號卷第41頁,偵2
1167號卷第20、66頁,偵44637號卷第322頁,本院卷第57
頁)。而新光帳戶於113年1日2日14時42分支出11元,113
年1月3日12時24分支出11元,自113年1月3日20時15分至1
13年1月4日0時24分許止,更有多達25筆款項存入或支出
之交易(有15筆發生在113年1月3日20時至21時許,最後
一筆發生在113年1月4日0時24分許),有該帳戶交易明細
可查(見偵23271號卷第57頁),被告復自承自113年1日2
日14時42分開始之交易均非其所為,新光銀行之APP只要
帳戶有錢進來或出去,都會跳出訊息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第244至245頁),則被告截至113年1月2日、1月3日中午
為止,應已接獲2次金錢流出之訊息,113年1月3日20時15
分許起更接獲極為大量、頻繁之金錢流出流入訊息,且當
時並非三更半夜,如帳戶資料非其交付他人使用,理應儘
早撥打電話向新光銀行反應異狀、掛失帳戶才是。然被告
遲至113年1月4日始臨櫃向新光銀行申請掛失金融卡,當
時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有新光銀行集中作
業部113年9月16日新光銀集作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掛失
紀錄、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顯見其對
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下落、是否遭人拾取盜用等情,漠不關
心,實有悖於事理,難認系爭3帳戶提款卡係被告不慎遺
失。
③被告於113年1月4日分別向新光銀行、合作金庫、兆豐銀行
掛失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固有上開三銀行提供之掛失紀
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7、47、51頁),然被告於113年1月
2日、3日,已接獲諸多新光帳戶資金流動之異常訊息,卻
遲至113年1月4日始向新光銀行辦理掛失,實有違常理,
業如前述,且觀諸系爭3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各被
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在113年1月4日凌晨1時前已遭提
領一空,是被告之掛失行為並未阻止任何被害人之款項遭
提領,應係被告自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所為之事後
彌縫之舉,不能據此反推被告之提款卡係不慎遺失後遭盜
用。
④被告雖辯稱其使用之提款卡密碼均為其生日,他人可能是
用其生日猜密碼云云(見偵21167號卷第20頁、偵23235號
卷第96頁、偵44637號卷第323頁),然依被告所述,其遺
失之提款卡與身分證、駕照、行照均放在小包包內,僅有
提款卡遺失,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見本院卷第150至1
51頁),他人既未一併取走載有被告出生日期之身分證、
駕照、行照,豈有可能猜得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又現今持
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
,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
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
,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
,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
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
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
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
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
欺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
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
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使
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
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
以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
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
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本案詐欺
集團確係以系爭3帳戶供作領取詐欺贓款之用,且旋將詐
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輔以被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
,當可確認系爭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
予他人使用無訛。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
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
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
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
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
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
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
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
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
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專科畢業,
從事旅館服務員工作(見本院卷第57頁),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有預見若將系爭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來路不明之他人,容任該
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系爭3帳戶資料後
,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
元,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
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37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或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一
編號1至7),或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即附表一編號8)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 ,乘機竊取告訴人紀子幼之財物,復擅自持竊得之郵局
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因此所取得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
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金
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且各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未至重大;(三)被告為二專畢業,
目前在工廠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42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坦承
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紀子幼部分損害,就犯罪事實二否認犯
行,且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 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 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 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各項財物,及盜領之現金500元 ,均係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其中告訴人紀子幼所有
之國民身分證1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卡片本身價 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 法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竊得之咖啡色 錢包1個、現金800元,及盜領之現金500元,本均應宣告 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紀子幼500元,有被告提出 之現金簽收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7、2 47頁),爰僅就剩餘之咖啡色錢包1個、現金800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 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匯入系爭3帳戶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何銀珠 (未告訴,起訴書誤載為何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6時18分許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代辦貸款廣告,何銀珠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復向其佯稱:可申辦貸款,但須操作匯款云云,致何銀珠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其胞妹何銀鳳之帳戶後,再央請何銀鳳代為匯款。 113年1月3日16時18分許,匯款5000元至兆豐帳戶 ①證人何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167號卷第25至31頁) ②何銀鳳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67號卷第41至44頁) ③何銀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張經理諮詢」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21167號卷第45至52頁) ④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167號卷第31至33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21167號卷第81頁) 2 游心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8時22分許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復向游心妤佯稱:中得獎項,但匯入獎金失敗,需先支付款項開通帳戶云云。 113年1月3日21時29分許,匯款2萬1012元至合庫帳戶 ①證人游心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721號卷第79至83頁) ②游心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721號卷第85至99頁) ③游心妤提出之與「delvalleyailin876」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3721號卷第101至107頁) ④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721號卷第45至53、63頁) 3 杜佳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3時17分許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復向杜佳蓉佯稱:中得獎項,但需先支付款項云云。 ①113年1月3日21時25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合庫帳戶 ②113年1月3日2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③113年1月3日21時31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合庫帳戶 ①證人杜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721號卷第119至121頁) ②杜佳蓉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21號卷第111至117、123至129、145至149頁) ③杜佳蓉提出之與「delvalleyailin876」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3721號卷第131至143頁) ④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721卷第45至53、63頁) 4 葉庭汝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18時50分許起,佯裝為網路購物買家、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葉庭汝佯稱:需操作匯款完成認證云云。 ①113年1月4日0時1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 ②113年1月4日0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新光帳戶 ③113年1月4日0時1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新光帳戶 ①證人葉庭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721號卷第179至183頁) ②葉庭汝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21號卷第153至177、209至217頁) ③葉庭汝提出之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超商購買點數之收據、LINE對話紀錄(偵23721號卷第187至207頁) ④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721號卷第45至53頁、第63頁) ⑤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721號卷第55至59、65頁) 5 廖哲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7時起,佯裝為網路購物買家、遊戲交易平臺客服人員身分,向廖哲唯佯稱:需操作匯款始得領出遊戲交易平臺款項云云。 ①113年1月4日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②113年1月4日0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合庫帳戶 ③113年1月4日0時41分許,匯款4萬元至合庫帳戶 ①證人廖哲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721卷第221至227頁) ②廖哲唯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客服對話紀錄、全家超商儲值付款收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3721號卷第229至357頁) ③廖哲唯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21號卷第359至393頁) ④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721號卷第45至53、63頁) 6 熊晟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2月22日前某日起,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代辦貸款廣告,於熊晟貿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復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但因個資填寫寫錯,需先匯款以利處理云云。 113年1月3日21時20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新光帳戶 ①證人熊晟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721號卷第401至403頁) ②熊晟貿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21號卷第397至399、405至415頁) ③熊晟貿提出之與「姚經理諮詢」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3721卷第419至477頁) ④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721卷第55至59、65頁) 7 蔡尚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20時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很懂你」傳送不實之借貸廣告予蔡尚佑,復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但需先支付3萬元服務費云云。 113年1月3日2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新光帳戶 ①證人蔡尚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721號卷第479至483頁) ②蔡尚佑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21號卷第491至497頁) ③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721卷第55至59、65頁) 8 鄭彥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起,佯裝為網路購物買家、蝦皮、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鄭彥碩佯稱:需操作匯款簽署賣場協議云云。 ①113年1月3日14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兆豐帳戶 ②113年1月3日15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兆豐帳戶 ①證人鄭彥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637號卷第78至84頁) ②鄭彥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637號卷第86至98頁) ③鄭彥碩提供與「陳曉秋、Shopee線上專屬客服、營業部」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44637號卷第339至355頁) ④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167卷第31至3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林怡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林怡蓓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 林怡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