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岳
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律師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15號、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6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金簡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東岳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人
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多
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日,辦理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號後,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其住處前,將其A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連同其身分證資料影本及
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並於不詳時地,透過不詳方法提供呂東岳之正
面照片,及呂東岳上半身並手持身分證及書寫「僅限MAX平
台註冊使用2022/10/21」文字紙片之照片、呂東岳上半身並
手持身分證及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2/10/21
」文字紙片之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嗣不詳詐騙分子持前開資料,向王牌ACE加密貨幣
交易所註冊並申請凱基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
in帳號並申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C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X帳
號並申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D帳戶);向幣安交易所平台註冊會員帳戶取得供虛擬貨幣
出金用之虛擬錢包地址,用以遂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出該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經層層轉匯如附表所
示,最終遭詐騙分子持以購買為虛擬貨幣後轉入前揭幣安交
易所平台之出金用電子錢包,再轉入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提
領一空,呂東岳以此方式就附表所列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
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陳美雪、葉淑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黃品潔訴由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102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易卷227頁),其
任意性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雪(警一卷第3至6頁)、證
人即告訴人葉叔惠(警二卷第15至16反頁)、證人即告訴人
黃品潔(併警一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被害人劉蓉安(併
他一卷第9至13頁)之陳述相互符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憑證(警一卷第41頁)、(戶名:呂卉珊、帳號:000000
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
54至56頁)、(戶名:陳美雪、帳號:000000000000)存摺
封面、內頁明細(警一卷第44至46頁)、LINE聊天記錄、手
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7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8至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7、50至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警一卷第52頁)、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6頁)、
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7至28頁)、LINE聊天記錄(警二
卷第30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二卷第35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7至38、45、46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1至44頁)、LINE對話紀錄
截圖、匯款明細截圖(併警一卷第57至58頁)、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新光
銀集作字第1120040655號函暨(戶名:陳淑文、帳號:0000
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9至11反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54-1至
54-1反頁)、SFTIMO法務通知、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他一
卷第17至20頁)、(帳戶名:陳淑文、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1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24903號函暨(戶名:陳淑文、帳號:00000000000000)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併他一卷第31至36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
20027128號函暨(戶名:陳淑文、帳號: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至13頁)、(帳戶名:呂
東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
14反頁)、(戶名:呂東岳、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2至13反頁)、(戶名:呂
東岳、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
定轉帳資料、登入資料(警一卷第57至61頁)、(戶名:呂
東岳、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二卷第8至9反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28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6656號函暨(戶名:呂東岳、帳
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併他一卷第37至44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281689號函暨異動資料、網銀資料、設定約定轉帳資料
(併偵一卷第101至111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9月1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42684號函暨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他一卷第45至49頁)、(戶名:呂
東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註冊資料、IP紀
錄、交易紀錄(警一卷第62至63頁)、(姓名:呂東岳、用
戶ID:000000000)幣安會員資料、交易紀錄、IP位置資料
(警一卷第64至68、71至77頁)、國內交易所比對結果(警
一卷第78頁、警二卷第4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民國112年09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639號函(
併他一卷第51至52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
3年05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903號函暨(呂東岳)註
冊資料、交易紀錄(併偵一卷第71至87頁)、呂東岳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表(節錄)(併他一卷第61頁)、(電話號碼:00
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4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371894300號函(併偵一卷第11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
2482000號函暨報案資料(金簡卷第45、49至6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372977400號函暨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受理案件
證明單(金簡卷第69、73至75頁)、(指認人呂東岳)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至8頁)、賽席爾商百能斯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併偵一卷第9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自白其有於前開時地,交付上開資料,幫助詐騙份子為詐欺
、洗錢行為等節屬實,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揭犯
罪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該自白減輕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中,被告僅本院審理中
自白,僅有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中方有自白減輕之適用。又被告具備幫助犯之減輕事
由(詳後述),而幫助犯乃得減輕其刑,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之下其最高刑度乃有期徒刑5年(即不減輕),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則可以多適用自白之減輕,相
較之下修正後規定處斷刑上限相同,但法定刑下限較高,故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前揭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就附表所示之犯罪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
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
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
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視為己身
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認被告將前開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就附表所示犯
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
一行為幫助詐騙分子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亦為想像競合犯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多數減輕事由,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給
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
付前開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而
被告幫助洗錢犯罪分別涉及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
,雖均非鉅款,但也仍有一定數額,加上其犯之被害人人數
非少,且被告除A帳戶資料外,尚交付其身分證資料、易付
卡給詐騙分子,導致詐騙分子持以申請B帳戶、C帳戶、D帳
戶作為轉帳使用,並且向交易所網站取得出金用之電子錢包
,被告對於犯行之貢獻等同提供電子錢包及多數帳戶、製造
多數斷點,並達成幣種轉換、幣種轉換後之出金及斷點,使
犯罪所得藉由虛擬貨幣管道流出,更難以追回及查緝,其犯
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遠高正常僅提供帳戶者,實非輕
微。且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直到審理中方坦承所犯,雖
有面對司法責任之心,然難謂堅決誠懇。但考量被告已經與
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調解金給此部分
被害人(尚未全數給付,也非全額賠償),已對於此部分被害
人之損失為一定程度之填補,並求得此部分被害人一定程度
之宥恕,有(葉淑惠、呂東岳)調解筆錄(金易卷第161至1
62頁)、(葉淑惠)114年2月19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金易
卷第157頁)、本院114年4月23日電話紀錄查詢表(金易卷18
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
汽車修護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
無需要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228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前開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 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未實際參與附表款項之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
各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就 附表部分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領有如何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庭、施家榮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1 陳美雪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群組、申辦APP帳號投資股票云云。113偵2615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卉珊,另由警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112年3月29日9時18分許/51萬2961元 A帳戶/112年3月29日10時52分許/180萬2034元 B帳戶/112年3月29日11時04分許/48萬6050元 2 葉淑惠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虛擬幣云云。113偵548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淑文,另由警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112年3月27日10時10分許/40萬元 A帳戶/112年3月27日12時17分許/99萬9890元 ⑴D帳戶/112年3月27日12時29分許/49萬5680元 ⑵B帳戶/112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49萬6805元 3 黃品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網站向黃品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提領獲利須另外繳款云云,致黃品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淑文)/112年3月27日12時22分/30萬元 A帳戶/112年3月27日14時14分/48萬41元 C帳戶/112年3月27日14時26分/48萬7050元 4 劉蓉安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淑文)/112年3月27日12時06分許/20萬元 A帳戶/112年3月27日12時17分許/99萬9890元 ⑴D帳戶/112年3月27日12時29分許/49萬5680元 ⑵B帳戶/112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49萬68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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