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
40號、第13251號、第17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任意交與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預見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現金後交付他人,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基於縱使所預見之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俊博」、「張彥鈞貸款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廖俊博」作為收受詐得款項之用。嗣「廖俊博」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志中」、「廖俊博」及「張彥鈞貸款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甲○○再依「廖俊博」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ATM或臨櫃提領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付「志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於銀行 ATM及臨櫃提領畫面、被告與「志中」面交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 款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第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勘驗 被告扣案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 )messenger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16 56號函檢附資料、113年9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446 號函暨檢附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 部113年8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69659號函檢附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3年8月28日一博愛字第58號函暨檢 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儲字第113005 2851號函暨檢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1242號函暨檢附資料、銀 行回應明細資料、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參, 並有本案手機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附表編號3部分雖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 之,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犯罪手法明知或可得而知, 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以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依指示數次提領款項行為,各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各次被訴犯行與「 志中」、「廖俊博」及「張彥鈞貸款專員」等人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被訴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於偵查階段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故配合對方提領款項 ,當時並沒有想太多,不知係從事詐騙行為等語(偵一卷第 16頁、第64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偵三卷第15至16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主觀犯意,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與「志中」、「廖俊博」及「張彥鈞貸款專員」共同為本 案各次犯行,負責提款、交水工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 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負責提款、交水之 分工,相較於犯罪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之人,其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 心地位;復考量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 ,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相較於附 表其餘被害金額為高,暨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均包含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以及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且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 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易卷第275頁
)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須扶養62歲之父母,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 狀(金易卷第27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 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 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 併科輕罪罰金刑,一併敘明。
㈥、本院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 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且均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害人各異,暨各罪所生損害、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 給予被告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金易卷第273 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逕行 適用。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為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聯絡 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金易卷第246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本案新光帳戶、第一帳戶、台新帳戶 及中信帳戶資料,雖分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故不予 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 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本案之被害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志中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及洗錢財物,是認該等被害款項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 免重複、過度之沒收。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 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 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施柏均、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方法 主文 1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5時許,以Line暱稱「向陽花之女」,假借辛○○姪女庚○○之名義,欲向辛○○借取救濟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4時19分 49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1年5月31日15時8分 臨櫃提領 4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 111年5月31日15時11分 ATM提領 3萬元 111年5月31日15時12分 ATM提領 1萬元 2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5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己○○,向其佯稱東華大學有招標水電工程,要求己○○加廠商之Line詢價,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1年5月31日15時49分 ATM提領 3萬元 Line對話紀錄、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 111年5月31日15時50分 ATM提領 3萬元 111年5月31日15時51分 ATM提領 3萬元 111年5月31日15時52分 ATM提領 1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檢察官,並佯稱丁○○因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5時5分 81萬5千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5月31日15時33分 臨櫃提領 78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假收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 111年5月31日15時39分 ATM提領 3萬5千元 4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4時許,先撥打電話予戊○○母親佯稱係其親戚要加Line,並稱工作須資金周轉,戊○○之母親則於翌(31)日將上情告知戊○○,戊○○為與對方便於聯繫,遂加入對方Line,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19分(起訴書記載為10時,應予補充) 3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28分 臨櫃提領 4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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