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4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一四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六一七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雅琴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雅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均不符合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犯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
,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
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全數寄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所為固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於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簡莉芸、尤志軒實施詐
術,使其等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簡
莉芸、尤志軒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簡莉芸、尤志軒、蔡惠嬪、尤橋汶等之財物(同種競合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異種競合)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
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
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
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
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
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有附件二所示
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金簡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
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字卷第23頁、金訴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 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 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 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 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 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遵期履行附件二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之 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 錢標的即告訴人等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 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 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 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 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 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 團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
,亦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等 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 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2號 被 告 黃雅琴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琴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9月26日 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將所申 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11-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土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22-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等,全數寄送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唯凱」(下稱「蘇唯凱」)之人。嗣 「蘇唯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蘇唯凱」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等語。 ㈡坦承因不清楚「蘇唯凱」之來歷,因此所交付的帳戶均非常用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莉芸、尤志軒、蔡蕙嬪及尤橋汶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簡莉芸所提供: 轉帳交易截圖。 4 告訴人尤志軒所提供: ㈠轉帳交易翻拍照片。 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 告訴人蔡蕙嬪所提供: ㈠轉帳交易截圖。 ㈡對話紀錄截圖。 ㈢社群軟體臉書網頁截圖及來電照片。 6 告訴人尤橋汶所提供: ㈠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㈡對話紀錄截圖。 7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 被告所提供與「蘇唯凱」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共計寄送名下7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國泰帳戶之存摺的事實。 9 合作帳戶及上海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97號等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693號刑事簡易判決。 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簡莉芸 假網拍 112年10月2日17時37分 49‚985元 合作帳戶 112年10月2日17時45分 49‚984元 尤志軒 假網拍 112年10月2日14時34分 49‚981元 上海帳戶 112年10月2日14時36分 49‚987元 蔡蕙嬪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日17時42分 47‚018元 合作帳戶 尤橋汶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日18時32分 3‚012元 合作帳戶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