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陞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
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2月10日18時4分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
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該附表所示款項,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柏陞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合作金庫帳
戶是我之前使用的薪轉帳戶,因為離職該帳戶就沒有再使用
,之前我是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後來因為沒有使用該帳戶
,我也沒有發現提款卡遺失,是一卡通公司通知帳戶異常,
我才知道合作金庫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並沒有將提款卡
交給他人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於案
發當時經濟狀況良好,銀行存款餘額高達200萬元以上,無
須透過出售提款卡獲取微薄利益,且合作金庫帳戶為領取薪
資帳戶,並非刻意設立供他人使用,且被告係經接獲LINE P
AY發送帳戶異常通知,始發覺提款卡不在身邊,隨即辦理掛
失手續,足見被告所述不知提款卡遺失之詞,應屬可信,又
被告自108年7月15日領出款項後,帳戶餘額僅存900餘元,
迄至遭人盜用為止,歷經4年未曾有任何款項進出,縱提款
卡上記載密碼,對於被告而言,亦不致產生任何損失,自無
稍予注意之必要,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經查:
㈠、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
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92頁),復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114年2月27日合金蘆竹字第114000
0532號函暨附件(金訴字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林育樺、陳少冠於前開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執上開方式詐騙款項,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
帳戶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樺、陳少冠於警詢中之證
述(113年度偵字第2486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至38、57
至61頁)可佐,復有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114年2
月27日合金蘆竹字第1140000532號函暨附件(金訴字卷,第
59至63頁)可憑,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金訴字
卷,第92頁),是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戶確已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為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於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詐欺者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
竊或遺失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
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
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
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
領之風險。倘被告之帳戶確有遺失情事,詐欺者取得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當會慮及該等帳戶資
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
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
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
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
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
用之必要。而觀諸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
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旋遭人分次以將款項轉出乙情,此
觀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明,若非被告上開帳戶為詐欺者
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
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轉出詐欺贓款
。綜合上情觀之,果若被告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詐欺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註記
在提款卡上,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亦未遭被告將前開帳戶掛
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
被告辯稱提款卡及密碼遭竊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又觀諸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112年12月10日告訴人
遭騙而匯入款項前,合作金庫帳戶內僅有餘額新臺幣(下同
)905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者利用前,處於餘額甚
少之狀態,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於交付前先
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
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徵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者利用,而非偶然遺失所致。則被告確於112年12月1
0日前某時許,將上開郵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詐欺者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衡情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
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
管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
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
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
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
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
為成年人,且自陳為大學畢業(金訴字卷,第39頁),且有
相當之工作經驗,當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且無明顯智識程度
匱乏之虞,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竟仍
未妥善保管提款卡之密碼,更屬與常情有所悖離。
3、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
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
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之際,
既已成年,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
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成員使用,
是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際,應已預見該他人可任意使用
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應屬無疑,從而,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發生本案詐欺取財
結果及幫助他人洗錢亦不違背交付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至為明灼。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斯時存款有200萬元以上,
故無獲取微薄利益之動機云云,然提供個人帳戶資料給他人
之背後動機多端,非謂僅有陷入經濟困窘之情形下,始有提
供個人帳戶資料給他人以換取報酬之可能性,意即是否提供
人頭帳戶與提供者本身資力好壞兩者間不具有必要關聯性。
故被告主張其具有相當之資力,並無必要交付他人本案帳戶
資料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3
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亦同時修正(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而均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者先後使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少冠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陳少冠雖有數次分別匯款之行為,惟
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
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是以一個提供行為而犯上述之罪,侵害數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
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
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雖有賠償意
願,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 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 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育樺 112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育樺,佯以前所申辦WORD GYM健身會員設定錯誤致誤刷金額為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2月10日18時4分許 2萬9,989元 2 陳少冠 112年11月18日0時30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少冠,佯稱其前所申辦WORD GYM健身會員須加值擴充始能使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2月10日18時1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0日18時15分許 4萬9,965元 112年12月10日18時19分許 2萬10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