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736號
TYDM,113,審金訴,2736,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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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碩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
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及登入密碼)、虛擬貨幣帳戶(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方
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匯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上午
10時36分許前某時,先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合庫帳戶
」)綁定其所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
幣帳號○○○○○○「zhoushuoxi0000000il.com」申辦帳號,下
稱「甲○○MaiCoin帳戶」),再將「甲○○合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及「甲○○MaiCoin帳戶」登入帳號
及登入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
」)。俟「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甲○○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之投資廣告,誘使乙○○加入某虛假之投資群組,再利用
LINE向乙○○訛稱:至「宏橘投顧」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第一層/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第一層/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匯至附表「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范銘城(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90號等另行起訴)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范銘城國泰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於附
表「第二層/匯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第二層/
匯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匯入帳戶」欄
所示黃昱斌(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8876號等另行起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昱
中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繼於附表「第
三層/匯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第三層/匯出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匯入帳戶」欄所示「
甲○○合庫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續於附表「
第四層/購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利用「第四層/購買帳戶
」欄所示「甲○○MaiCoin帳戶」,購買如附表「第四層/購買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泰達幣後,旋於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
23分許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泰達幣領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乙○○報案資料(內含1.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015723號函暨檢附之「范銘城國泰帳戶」客戶資料、銀
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乙○○提出之對話截圖、乙○○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黃昱斌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4月24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106
96號函暨檢附之「甲○○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
3061906號函暨檢附之「甲○○MaiCoin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查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購買虛擬貨幣的這套說法是
這個詐欺集團的內部成員跟我講,我把帳戶賣給她們,他們
跟我說我一定會被抓到,他們說這是下車的方法,可以塑造
你是正常購買貨幣的幣商,這樣可以讓我變成被害人,就可
以不會受到處罰。」、「我只有提供帳戶而已,虛擬貨幣我
連聽都沒有聽過。」、「(你賣帳戶獲得的錢是多少?)他
說十幾萬元,但實際上只有1萬多元,她說帳戶內餘額就是
我的報酬,但是因為帳戶被警示,我也沒有辦法提出來」等
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至46頁),被告雖坦承提供「
甲○○合庫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碼及「甲○○MaiC
oin帳戶」登入帳號、登入密碼之行為,惟否認操作「甲○○M
aiCoin帳戶」使用轉入「甲○○合庫帳戶」內之贓款購買虛擬
貨幣之行為,審以將「甲○○合庫帳戶」、「甲○○MaiCoin帳
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供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層轉告訴人乙○○遭詐騙匯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僅為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而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或於事後轉帳、提
領詐騙款項等行為,則被告上揭所為,應僅屬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
犯。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所為係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然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僅認定行為態樣由正
犯改為從犯,依前開判決要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第一、二、三層/匯出時間
」、「第四層/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層轉匯款、提
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洗錢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甲○○合庫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
入密碼及「甲○○MaiCoin帳戶」登入帳戶、登入密碼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等2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將「甲○○合庫帳戶」、「甲○○
MaiCoin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而自
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
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
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損失金額達5萬4,454
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提供「甲○○合庫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登入密 碼及「甲○○MaiCoin帳戶」登入帳戶、登入密碼等資料,並 非實體物品,自均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復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使用告訴人遭詐騙匯出之款項 所購買之泰達幣,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虛擬貨幣業 經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供稱:「(你賣帳戶獲得的錢是多少?)他說十幾 萬元,但實際上只有1萬多元,她說帳戶內餘額就是我的報 酬,但是因為帳戶被警示,我也沒有辦法提出來」等語明確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7,000元(計算式:(匯入)78萬1,500元-(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77萬4,500元=7,000元),且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購買時間/購買金額/ 購買帳戶 乙○○於111年12月9日上午8時36分許,匯款5萬4,454元至「范銘城國泰帳戶」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自「范銘城國泰帳戶」匯款78萬5,630元至「黃昱斌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36分許,自「黃昱斌中信帳戶」匯款78萬1,500元至「甲○○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28分許,以「甲○○MaiCoin帳戶」購買價值77萬4,500元之泰達幣(以「甲○○合庫帳戶」作為購買貨幣之扣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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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