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易字,113年度,54號
TYDM,113,審金易,5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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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蕙



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3年4月1日8時許,前往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竹農會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敖」(下稱「李敖」)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又甲○○於113年4月8日某時起,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人匯入不明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現金復匯入他人指定之帳
戶,可能屬擔任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且如代他人提領、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
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竟自此時開始自單純提供上開帳戶
之幫助上開犯罪之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
李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由甲○○依「李敖」指示分別
於①113年4月8日9時29分許,自蘆竹農會帳戶轉匯新臺幣(
下同)193,00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陳萬義彰化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萬義所涉罪嫌,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②113年4月8日10時
9分許,自國泰帳戶內轉匯85,000元(包含戊○○、丙○○之受
害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洪安琪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
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安琪一信帳戶
;洪安琪所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甲○○再依「李敖」指示,於113年4月9日某1時,前
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上開帳戶重新申辦補發之新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予「李敖」;非僅如此,其既已以正犯之意
思,參與上開被害贓款轉匯之正犯行為後,亦仍未終止上開
各帳戶之往來,而嗣後仍任由共犯「李敖」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利用上開各帳戶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任由共犯利
用上開各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贓款。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劉維城、己○○、乙○○、戊○○、丙○○、丁○○分別訴由其等
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蘆竹農會帳戶、
合庫帳戶、彰銀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表一、二之人提出之匯款
影本,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
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一、二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網
銀匯款截圖、被告提出之與「李敖」之對話截圖,俱係以機
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
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經過,且提出
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匯款資料為憑,復有被告甲○○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蘆竹農會帳戶、合庫帳戶、彰銀帳
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2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再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審理最後階段之前矢口否認犯行
,而以被告係遭「戀愛詐欺」為由置辯。惟查:被告已於警
、偵訊供稱「李敖」自稱為香港地區公務人員,其要將香港
政府扣下之貨櫃找買方購入,但他的帳戶不能有大筆資金進
出,所以要借用伊之帳戶入出等語,既然如此,一般之人均
已可知悉「李敖」不但心術不正,且身為香港政府公務員,
尚要以人頭帳戶買下香港政府依法查扣之走私貨櫃,且又要
用人頭帳戶而購買,顯然已犯公務人員貪污、洗錢等重罪,
被告為大學畢業,受過良好教育,復且從事幼教工作,竟在
知悉該等狀況下猶願提供帳戶以與之共犯,實無從認其對於
「李敖」將會合法正當利用其帳戶有任何合理信賴之可能。
復觀諸被告提出之與「李敖」之對話截圖,被告稱其領出來
的錢不夠還高利貸,「李敖」則稱願幫被告還錢,可見被告
與「李敖」之間尚涉金錢利益往來,非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之「戀愛詐欺」之感情用事。又「李敖」於113年4月8日叫
被告將蘆竹農會帳戶內之被害贓款轉出,被告依指示轉出(
此與蘆竹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被告該次係於9:29轉出19
3,000元)後,向「李敖」稱「農會問好多、問說是不是第一
次轉這個人,是朋友嗎」、「國泰世華問更多,到現在還不
給我匯」、「她還在找主管討論內」,「李敖」乃叫被告以
現金提領出來以規避之,被告領出後稱「好可怕啊、以後不
要叫我領啦、都不知道怎樣回答、剛剛國泰小姐一直問洪安
琪是我的誰」,至113年4月10日,被告稱「剛剛農會打電話
、說那個帳號是問題帳號耶、農會又打電話來,說對方銀行
要找我,叫我回電,不然請我打反詐騙的電話、他說這可能
是詐騙、到底安不安全啊,會不會到時候我被抓」,「李敖
」則稱警察多打兩次被告不接,他(警察)就覺得沒關係,說
明被告無經濟損失,被告稱「好」。由此可見,不論蘆竹農
會、國泰世華銀行均已一再警告被告提領、轉匯之行為,並
已明言對方帳戶可能是問題帳戶,其且可能遭警方調查,被
告仍一意配合「李敖」提領及轉匯帳戶內之被害贓款,自不
能再以「戀愛詐欺」一詞而卸責。此猶如審判實務上甚且有
被告經冒充之美國派駐中東之將軍借用帳戶匯款,再依指示
轉匯或轉購數字貨幣後轉入指定錢包,經法院多次判刑,猶
於判刑後隔數月甚且數年再經網路交友認識不詳男友,再遭
利用而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領、轉匯、轉購數字貨幣,而猶
於一再衍生之新案中辯稱其遭不同之不詳男子之「戀愛詐欺
」,而渠等被告亦均可提出對話截圖以實其說,則法院豈可
僅憑該等被告所辯「戀愛詐欺」四字即判處被告無罪,明乎
此,行為人及其辯護人輒逕將類此案件加以類型化為「戀愛
詐欺」或「工作詐欺」或「貸款(假金流)詐欺」,行為人
本身反而未依現今社會之一般認知行事,並未於稍有認知其
行為嚴重性及損害性後立即尋求彌補,如終止帳戶或立即報
警,甚或配合警方釣出幕後之犯罪集團,積極及真摯地謀求
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逕即主張行為人因上開任一類型之
詐欺而無罪(即自己亦為被害人云云),不但與個案證據之認
定法則相違,亦與公平正義相悖,至個別案件中之個別法院
甚至檢方,亦經常以上開之詐欺案件類型化而逕認被告無幫
犯罪之意思或無正犯犯罪之意思,而判處行為人無罪或不
起訴處分,均不足為採,且若依此之案件類型化模式推演,
則「出賣或出租帳戶」詐欺案件類型亦應屬無罪,蓋行為人
意在出賣或出租帳戶取得對價,並不知對方係要利用其之帳
犯罪(其等甚或提出截圖,可證收購帳戶之對方一再保證
絕不利用被收購之帳戶從事詐騙,僅利用以節稅或從事博奕
),其理相同,何得獨苛「出賣或出租帳戶」詐欺類型之提
供帳戶行為人,若此,則無異已完全架空刑法不確定故意及
幫助犯甚至共同正犯之明文規定及刑法論理,職故,本院均
不採之,該等類型化案件之判決先例均不得拘束本院獨立審
判,併此詳予申論。綜上,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辯詞無足可採,而以其之認罪方為的論,是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再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
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論以正犯。
 ⒉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
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
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
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
同正犯。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
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
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次按犯罪行為始
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
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
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
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
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
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
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
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⒋是本案被告於113年4月8日起,依「李敖」指示參與如犯罪
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即轉匯贓款,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
正犯之犯意,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既與
「李敖」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李
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前所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詐騙
告訴人戊○○、丙○○及該部分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
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再依幫助犯論
處,而多論另一獨立之幫助罪責。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附表一、二分別為幫助犯、共同
正犯,已於上開論述)。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罪,已為上開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檢察官雖未起訴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
取財罪、普通詐欺取財罪等罪,然前二者與已起訴部分具上
開吸收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取
財罪又分別與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具下開想像競合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自均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檢察官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未有詳細
說理,僅曰「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洗
錢之故意」此為本院所不採,其所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無
效,不得拘束本院,亦與本院審判範圍無影響,均此指明。
 ㈤想像競合犯:
 ⒈就附表一之部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就附表二之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犯行及
附表二所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關於刑之減輕:
 ⒈就附表一之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
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
利益,即與「李敖」幫助及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復考量被告犯行致使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蒙受共計924,960元之重大損失
其中附表一為268,960元、附表二為656,000元)、被告經
本院審理時一再曉諭事理後終能坦承犯行而知己錯,且與告
訴人丁○○及被害人庚○○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2號調解筆錄可憑)之犯後態度,至其
告訴人之部分,本院雖為其等安排調解,然因其等未到
,或不願到庭,而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並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最長期之緩 刑以茲警惕。又本件為財產犯罪,仍有上開複數之被害人未 能到庭調解,且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 度犯罪,自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能使被 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大眾之財產法益之危害,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不得任意裁量而不



為該項宣告,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 ㈡就附表一之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 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法條 並未指就幫助犯之部分亦應適用之,自不得擴大適用,並此 敘明。
 ㈢就附表二之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 洗出者,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但書、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該罪 項下沒收之(編號2、3被告親自轉匯之部分應以被告轉匯之 金額為限,且因係同一次轉匯之行為,是僅於附表二編號3 之罪項下宣告之〈即不同被害人之被害款項混同後之最接近 被告提領日時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因被告提升犯 意後再交出帳戶資料,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部分,應以 各被害人實際受害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為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沒收 1 劉維城 112年9月5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SENDO」之人,向其佯稱:以成本價購入商品再販售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3日10時32分許、50,000元 彰銀帳戶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3日10時33分許、50,000元 2 乙○○ 112年11月某日不詳時許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安琪」、「黃婷偉」之人,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2日12時18分許、100,000元 113年4月2日12時24分許、68,96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沒收 1 己○○ (提告) 112年9月3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慧」、「王經理」之人,向其佯稱:以成本價購入商品再販售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12日12時18分許、30,000元 蘆竹農會帳戶 ⑴113年4月12日12時4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0,000元 ⑵113年4月12日12時4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0,000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 (提告) 113年3月3日不詳時許起,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Xuan Yi」及通訊軟體LINE ID「cyx619」之人,向其佯稱:在短影音平台TikTok按讚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2日9時20分許、30,000元 合庫帳戶 ⑴113年4月2日9時3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0,000元 ⑵113年4月2日9時3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0,000元 ⑶113年4月2日9時3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0,000元 ⑷113年4月2日9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5,000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在下開3中併同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113年4月2日9時22分許、35,000元 113年4月2日11時4分許、115,000元 國泰帳戶 ⑴113年4月2日12時1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00,000元 ⑵113年4月2日12時5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00,000元 ⑶同編號3 113年4月2日11時9分許、120,000元 3 丙○○ (提告) 113年2月19日12時49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言」之人,向其佯稱:協助做金流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3日10時57分許、246,000元 國泰帳戶 ⑴113年4月3日11時2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0,000元 ⑵113年4月3日11時2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0,000元 ⑶113年4月3日11時2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0,000元 ⑷113年4月3日11時2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0,000元 ⑸113年4月3日11時2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0,000元 ⑹113年4月3日11時2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0,000元 ⑺113年4月3日11時2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0,000元 ⑻113年4月3日11時2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0,000元 ⑼113年4月3日11時2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0,000元 ⑽113年4月3日11時2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0,000元 ⑾113年4月8日10時9分許、被告甲○○轉出85,000元至洪安琪一信帳戶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提告) 113年2月28日12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之人,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12日9時12分許、50,000元 國泰帳戶 ⑴113年4月12日9時3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0,000元 ⑵113年4月12日9時3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0,000元 ⑶113年4月12日9時3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2,000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庚○○ 113年3月24日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豪」之人,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4月12日10時21分許、30,000元 竹農會帳戶 ⑴113年4月12日10時3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0,000元 ⑵113年4月12日10時3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0,000元 ⑶113年4月12日10時3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20,000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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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