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號
SCDM,114,金訴,14,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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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珮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李品妡」應
更正為「李品妡(原名李佳憓)」,並補充「李品妡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謝珮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
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法依法再減輕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幫助詐欺
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度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
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
,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
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1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3號  被   告 謝珮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漪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已知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 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 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仕達、張依茹翁紫鈺、陳祿松、葉彤黎、王莠媚、李品 妡、賴品誠許宥棻、陳加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佩漪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鄒仕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鄒仕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鄒仕達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依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依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張依茹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翁紫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翁紫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中國信託客服專員查詢交易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翁紫鈺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祿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祿松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葉彤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彤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葉彤黎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王莠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莠媚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紀錄通知截圖、ATM交易結果畫面照片各1份 告訴人王莠媚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李品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品妡提供之「抖音公益」平臺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品妡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賴品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品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誠雅尚品衣櫥」網站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賴品誠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許宥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宥棻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告訴人許宥棻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陳加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加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份 告訴人陳加瑜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12 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鄒仕達等人遭詐騙而分別轉帳至渣打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13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所辯男友「姚庭瑋 」並無其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謝佩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加重幫助詐欺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鄒仕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鄒仕達佯稱:於提供之商城網站 儲值下單即可販賣服飾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8日 13時01分許, 轉帳2萬元。 2 張依茹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4日13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依茹佯稱:繳納保證金即可領搶單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7日 9時29分許, 轉帳3萬0,420元。 3 翁紫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9日,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紫鈺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順利下單,欲於旋轉拍賣平臺販售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9日 14時13分許, 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9日 15時00分許, 轉帳1萬9,985元。 4 陳祿松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祿松佯稱:於「樂匯優購」網 站儲值下單即可代購商品轉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8日 15時41分許, 轉帳3萬元。 5 葉彤黎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30日,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彤黎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順利下單,欲於旋轉拍賣平臺販售商品須依指示匯款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30日 16時22分許, 轉帳9萬9,985元。 112年10月30日 16時25分許, 轉帳9萬8,000元。 6 王莠媚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莠媚佯稱:匯款支付保證金即可加入 大樂透群組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8日 13時23分許, 轉帳2萬3,000元。 112年10月28日 16時09分許, 轉帳3萬元。 7 李品妡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品妡佯稱:下載「OKX」APP投資「抖音」平臺公益活動,即可獲利部分捐贈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9日 11時31分許, 轉帳1萬元。 8 賴品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品誠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誠雅尚品衣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8日 13時01分許, 轉帳1萬5,000元。 9 許宥棻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8日1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宥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 可於「新濠國際」網站操作線上博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8日 10時28分許, 轉帳2萬元。 10 陳加瑜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加瑜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XREX」、「OK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 13時19分許, 匯款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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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