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雨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294、19977、20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
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至112
年6月14日17時8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容
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受款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丁○○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丙○○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遺失帳戶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所使用,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旋遭提
領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17294卷第5、144頁,
本院卷第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甲○○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17294卷第8-10頁,偵19977卷第4-8頁,
偵20231卷第7-9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30日儲字第1120928671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之變更、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7294卷第15-20頁)、同公司112年1
1月22日儲字第1121256753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網路郵局、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歷史交易清單及IP
光碟1片(偵17294卷第96-102頁)、同公司三重郵局112年1
1月27日重營字第1120000986號函暨函附本轄新莊郵局自動
櫃員機提款交易之錄影畫面資料(偵17294卷第103-104頁)
、同公司112年7月4日儲字第1120928030號函暨函附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身分證等影本)、變更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偵20231卷第26-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偵17294卷第93頁)、第
一銀行帳戶與本案帳戶銀行存摺封面(偵17294卷第156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1月29日
上票字第1120028481號函暨函附上海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其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網路IP相關
資料(偵17294卷第105-116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
2年11月28日一中壢字第001062號函暨函附一銀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17294卷第117-132頁)、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7月25日上票字第1120017454
號函暨函附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97
7卷第9-11頁)等件在卷足憑,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足認本案帳戶,已
遭不詳詐欺集團用於充做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
款項使用無訛。
㈢本案帳戶乃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交付
⒈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
行為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果不是供犯罪之不法使用
,衡情自無捨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之必要。參以坊間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通常以簡訊通知
中獎、因涉嫌犯罪需管收財產、假投資真詐財等為由施行詐
騙,也常利用收購之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不法行徑,已多所報導,故避免自己之金融帳戶被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屬現今一般人之生活常識。
⑵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35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二專畢業
,從事倉管工作,已婚且育有一名未成年7歲子女之狀況(
本院卷第88頁),可認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很重要,不能隨
便給別人使用,我知道如果給別人用,若有匯入不明款項,
可能會涉入犯罪等語(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顯然知悉帳
戶資料應妥善保管,於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給
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之行為,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
隱匿所詐得款項。
⒉被告密碼保管方式違反常情,且供述反覆難以採信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
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
況因金融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
,故一般人縱將金融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
與金融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
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
知悉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
用,並避免將金融卡及存摺同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及常情。查被告為有相當工作經驗,為心智成熟、身心健
全之成年人,自應明瞭上情。然其卻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
卡上,是否屬實,誠有疑義。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怕忘
記密碼,所以我在卡片後面會貼密碼的紙條等語(偵17294
卷第4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密碼設定000
00000,是我和我先生的生日。5家銀行都一樣。我怕忘記,
所以在 1張卡上寫密碼等語(偵17294卷第144頁反面);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每一張金融卡密碼都有用速乾筆
寫在邊邊小小的等語(本院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
稱:我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上面沒寫密碼,我不知道為什麼
我沒寫密碼,卻有人可以拿我的帳戶去騙人等語(本院卷第
87頁)。針對密碼保存方式及金融卡使用情形之供述,歷次
說法前後不一,內容互相矛盾,顯難認為屬實。且其所辯稱
之行為模式,無論係將密碼貼紙附於卡片後方、以速乾筆標
註於卡片邊角,或僅部分卡片有書寫密碼,皆與一般社會經
驗及合理保管金融帳戶之常情不符。是其所為置辯,應屬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本案帳戶與一銀帳戶均呈現與詐欺集團常用帳戶一致之操作
模式
⑴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2日有掛失紀錄,於112年6月3日更換存
摺並更改存簿密碼,再於112年6月12日掛失舊卡,更換新卡
,於112年6月12日時,餘額僅新臺幣(下同)202元,於112
年6月14日時,轉出10元,餘額為192元,告訴人乙○○、甲○○
旋於112年6月14日17時57分許至18時5分許,遭詐匯款進入
郵局帳戶,而告訴人乙○○、甲○○所匯入上開款項,旋於112
年6月14日18時、18時11分至12分遭提領近空之事實,有郵
局帳戶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偵17294卷第17-
20、97-102頁)附卷可佐。
⑵上海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3日9時34分新開戶,被告於開戶當
日之9時46分存入1,000元後,隨即於同日9時54分以ATM提領
方式領取該1,000元,該帳戶餘額0元後,告訴人丁○○旋於11
2年6月14日18時1分、3分遭詐匯款進入上海銀行帳戶,而告
訴人丁○○所匯入上開款項,隨即於112年6月14日18時3分、5
分至9分許遭提領近空之事實,有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偵19977卷第11頁)。
⑶一銀帳戶於111年6月至112年3月2日均有包含簽帳扣款、行動
跨轉等之交易之紀錄,於112年3月2日餘額為5元,嗣於112
年4月並無交易紀錄,至112年5月31日時,跨行轉出1元,餘
額4元,再於112年6月14日,則有轉入2筆款項49985、49983
元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近空之紀錄,且被告曾於112年6月
1日申請晶片金融卡,並於112年6月12日至分行領取等事實
,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11月28日一中壢字第00106
2號函暨函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7294卷第117-
132頁)。
⑷本案帳戶與一銀帳戶三帳戶於112年6月14日均呈現餘額甚少
之狀態,且該日均出現「轉入即提領」模式,與實務上詐欺
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洗錢或提領贓款之慣常模式完全相符。且
郵局與一銀帳戶於6月12日甫更換卡片,上海商銀則為6月13
日新設立,皆非久未管理或真遭竊佔之帳戶,可見三帳戶皆
為案發前經人刻意整理後用於即時收款之帳戶,極符合詐欺
集團用以收受被害人款項之操作常態。
⑸再者,依實務經驗所見,詐欺集團為確保得手贓款能順利提
領,極少冒險使用來源不明、可能遭原持有人掛失、凍結或
提領之帳戶。倘無帳戶持有人實際交付,詐欺集團即無法掌
握提款卡與密碼,自不可能於被害人匯款後數分鐘內完成提
領,更不會將整體犯罪計畫建構於不受控之帳戶之上。本案
帳戶與一銀帳戶均在短時間內高密度提領詐欺款項(一銀帳
戶內之款項為疑似詐欺款項),顯已被詐欺集團完全掌控,
反映該等帳戶確係由被告親自交付使用,非所辯稱「不慎遺
失」所能解釋。是被告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洵堪認
定。
⒋被告雖於112年6月15日赴派出所報案稱其三張金融卡遺失,
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偵17294卷第146、
155頁),惟其報案行為係於帳戶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後始
為之,加以三個帳戶均於案發前即呈現刻意清空、異動密碼
或補發卡片等準備行為,並於本案被害人匯款後即遭提領近
空,其實質控制權顯屬特定使用者所掌握。被告於案發後始
為形式性報案,難以推翻其先前已交付帳戶供不法使用之高
度蓋然性,尚不足為其辯解成立之有利根據。
⒌綜上各情,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上開使用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
係不慎遺失云云,顯然悖於實情,難以憑採。可認被告確實
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該人及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才能毫不顧忌的作為實施詐欺行為後
,供匯入款項用之犯罪工具,其理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
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
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
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案被告所為乃幫助犯,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1億元,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無所得可自動繳交,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
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適用修
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
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對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並使本案
被害人受有共計248,965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之危害,及其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告訴人遭詐之款項 ,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 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1 乙○○ (提告) 於112年6月14日17時8分許,假冒網路書城工作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致電向乙○○佯稱:試用到期將自動續約並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6月14日17時57分許、 匯款49,5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7294卷第11-13頁)。 ⒉證人乙○○提供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17294卷第14頁)。 ⒊(證人乙○○)帳戶明細、電子轉出截圖(偵17294卷第14-14頁反面)。 112年6月14日18時3分許、 匯款49,500元 2 丁○○ (提告) 於112年6月14日17時30分許,假冒銀行專員之身分,致電向丁○○佯稱:中華電信hami會員終止,須依指示轉帳避免影響會員權益云云。 112年6月14日18時1分許、 匯款49,987元 上海銀行帳戶 ⒈(證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977卷第15-16、18-19頁)。 ⒉(證人丁○○)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9977卷第23頁)。 ⒊證人丁○○提供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19977卷第24頁)。 ⒋(證人丁○○)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偵19977卷第25頁)。 112年6月14日18時3分許、 匯款49,989元 3 甲○○ (提告) 於112年6月14日17時24分許,假冒網路商城、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致電向甲○○佯稱: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6月14日18時5分許、 匯款49,989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231卷第10-10頁反面、14、17-19頁)。 ⒉(證人甲○○)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20231卷第23頁)。 ⒊證人甲○○提供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20231卷第23頁)。 ⒋證人甲○○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0231卷第23-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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