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75號
SCDM,113,原金訴,75,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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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麗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7120、19097號、113 年度偵字第612 、1948、8134、
8135、8136、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詐欺犯罪後收受所得財物之工具,且受
  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 月25日20時16分許,在位
  於新竹縣○○鄉○○○000 號處之統一超商源晟門市,以交
  貨便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
  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新工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自稱「陳炳騵 貸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
  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以
  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無證據證明己○○
  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又該取
  得己○○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劉秋銘、乙○○、甲○○、丙○
  ○、戊○○辛○○、壬○○及丁○○等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分別以跨行轉帳及臨櫃匯款
  等方式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己○○名義之上開
  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以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秋銘
  、乙○○、甲○○、丙○○、戊○○辛○○、壬○○及丁
  ○○等人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局第四分局、壬○○及丁○○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等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原金訴字第75號卷第217至232頁),復均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
  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為
   其所申辦使用,嗣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乙○○、丙
   ○○、壬○○及丁○○暨被害人劉秋銘、甲○○、戊○○
   及辛○○等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
   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內,旋經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資料
   是為了要申辦貸款,也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詐騙工具,我
   交給對方時,他說3 天後就會簽名做核貸。因為我之前已
   經有1 個借貸,我想要轉貸會有一點超過我的信用分數,
   對方說會請公司幫我做金流,我會相信他是因為我同事為
   了買車要貸款,也有請車行幫忙做金流,我就不疑有他,
   聽對方的話照做,我沒有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又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告訴人乙○○、丙○○、壬○○及丁○○,暨被害人
   劉秋銘、甲○○、戊○○辛○○等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
   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
   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丙○○
   、壬○○及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被害人劉秋銘、
   甲○○、戊○○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7
   120 號卷第7、8頁、偵字第19097 號卷第11、12頁、偵字
   第612 號卷第6至9頁、偵字第1948號卷第7 頁、移歸字第
   114 號卷第11、12頁、移歸字第107 號卷第11至13頁、移
   歸字第106 號卷第11至13頁、移歸字第105 號卷第8 至11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被告名義之
   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份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 份、被害人庚○○部分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被害人庚○○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幀、交易明細截圖3 幀、被告
   與暱稱「陳炳騵 貸款」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22幀、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證明單1 張、寄件照片1 幀
   、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 份、被告名義之臺幣活存明細
   1 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乙○○部分之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乙
   ○○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詐騙APP 畫面截圖及通聯記錄截圖共62幀、告訴人乙○
   ○名義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1 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29日儲字第1120926896號函1 份暨
   所附被告名義帳戶之基本資料1 份、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被害人甲○○部分之彰化縣政府
   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被害人甲○○提供之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1 份、被害人甲○○名義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1 份、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2 份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記錄共44幀、告訴人
   丙○○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
   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 份、告訴人丙○○提供之其公司名義中信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 幀、被害人
   戊○○遭詐騙案-匯款明細1 份、被害人戊○○部分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 份、被害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詐騙APP 畫面截圖及通聯記錄截圖共30幀、被害人戊○○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 畫面截圖及
   通聯記錄截圖共30幀、被害人辛○○部分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 份、被害人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0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 幀、告訴人壬○○部分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1 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訴
   人丁○○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
   報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
   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2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6323
   8 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約定轉
   入帳號申辦資料1 份、掛失補發紀錄1 份、存款交易明細
   1 份及開戶申請書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2
   月12日儲字第1140012129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名義帳戶基
   本資料1 份、變更資料1 份、網路郵局申請紀錄1 份、約
   定轉帳帳戶資料1 份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4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
   36319 號函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4 月21日
   儲字第1140027771號函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948號
   卷第10至20頁、偵字第17120 號卷第25至81頁、偵字第19
   097 號卷第17至19、23、24、40至80頁、偵字第612 號卷
   第15至19、24至26、28、29、31、34至50頁、偵字第1948
   號卷第26、27、29、31、33、34頁、移歸字第114 號卷
   13、19、23、40、41、48、52至54頁、移歸字第107 號卷
   第10、11、38、40至52頁、移歸字第106 號卷第16至18、
   28、36頁、移歸字第105 號卷第27至31、44、45頁、原金
   訴字第75號卷第67至131 、135至197、263、265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炳騵 貸款」之人之所有對話紀錄通篇未見
   被告所辯稱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之目的係要做金流、要如何做金流等內容,而被
   告自始至終均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即暱稱「陳炳騵 
貸款」之人聯繫,並未當面見過該人,亦不知悉該人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
   他說是業務,我以為他就是三信銀行的員工,我沒有去向
   三信銀行總行或分行查證有無這個員工,也沒有去向三信
   銀行總行或分行查證過可不可以用製造金流之方式獲得核
   貸等語甚明(見原金訴字第75號卷第210、211頁),顯見
   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斯時,對方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則被
   告既對對方之背景、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要如何
   辦理貸款、貸款條件內容、如何償還等種種攸關貸款是否
   可以確實辦成之重要事項均完全無法確定,其又從未見過
   對方,顯然亦未簽署任何關於辦理貸款所需文書之情況下
   ,被告又如何確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且確實會依法為其辦
   理貸款之人故將己身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
   對方?是以被告所為實有違常情。
 3、次查,銀行將款項借貸予人,所圖求無非是賺取利息及讓
   資金活絡,是以所著重事項之一當係借貸之人是否有足夠
   資力能夠繳息及清償,而為確保借款人能夠按期繳息及清
   償本金,有時會要求足供作為擔保之抵押物;而被告已自
   承因為之前已經有辦過其他借貸,如果轉貸會有信用分數
超過之問題等情在卷,如此又豈有可能僅是單憑事後所製
   造出所謂金流紀錄即可獲核撥貸款?況且依被告所供述:
   我沒有詳問,所以怎麼做金流的方式我不清楚,我之前有
   申辦過車貸及中信銀行的新臺幣(下同)60萬元貸款,都
   沒有提供過提款卡給對方等情(見原金訴字第75號卷第21
   0、214頁)觀之,被告對於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
   貸款」之人及所屬集團之人究竟如何利用其所交付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來提高其償債能
   力以便順利獲得貸款之作法一無所悉,且此確與其之前所
   有之貸款經驗截然不同,被告為何竟不加以詳查及細究,
   即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再者,在被告全然不知該該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炳騵 貸款」之人的詳細姓名、年籍及地址,且事
   先亦不知如何取回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情況下,被告無異已將其所有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自由使用權限完全交予他人,被告
   如何確認果若其真能因此獲得貸款,對方不會趁隙馬上持
   以提領該款項供己使用,反讓被告並未取得核貸款項卻需
   承擔清償責任?又如何確保對被告而言純屬陌生人亦無任
   何信任基礎之對方不會將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不法使用?從而盱衡整個過程,
   均足以彰顯本案案發當時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 
貸款」之人要求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由實乃有違情理。而被告於案發當
   時為成年人,係大學畢業之學歷,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
   對上揭一般人均能知悉之常理應有足夠認知,則被告為何
   完全無視前述種種令人心生疑竇且不符常情之處,僅憑素
   未謀面且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炳騵 貸款」之人所提顯非合理之理由,即率爾同時提供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4、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使用,其為該等帳戶之管理使用人,被告任意將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認識
   之人,該帳戶提領及轉帳款項之控制權即由該取得者享有
   ,是以縱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轉帳入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卻係由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址均不詳、實際持有提款卡及密碼故可掌控該等帳
   戶之人取得,從而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騙後各匯入之款項,如遭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之詐騙集團成員全數轉出或提領,該詐欺犯罪
   所得實際去向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
   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依前述可知一般
   民眾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編撰理由拿取
   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該金融帳戶資料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
   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況以歷來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犯罪,同時即在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者
   ,又類此詐騙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大眾媒體再
   三披露報導,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
   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所得認知,已
   成年且為大學畢業暨有工作經驗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甚明
   ,被告既可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熟
   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被害人轉帳匯
   入之款項一經提領,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所屬
   詐騙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渠等匯款至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是被告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
   ,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 項所
   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
   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 項及新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
   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
   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 年度臺上字第16
   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己○○所為前述幫助洗錢犯行
   ,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經
   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二)查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均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
   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其名義之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各該號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
   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
   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
   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
   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有媽媽弟弟及3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離
   婚、從事技術員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負債之家庭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復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惟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或減  之。經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分  別轉帳匯入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  均已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從而若依前開規定對  被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查  被告雖將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遍  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查被告名義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由詐  騙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  款  金  額 1 劉秋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鑫證券客服」名義,向劉秋銘佯稱:可在「和鑫證券」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秋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劉秋銘於112 年5 月29日18時4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3 萬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5 月2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娸雯」、「羅安琪」、「源通專線NO.108號」等名義,向乙○○佯稱:可在「源通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乙○○於112 年5 月31日8 時48分許,在統一超商社苓門市(苗栗縣○○鎮○○里000○0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3 萬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3 月3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范雯欣」、「源通專線NO.108號」等名義,向甲○○佯稱:可在「源通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甲○○於112 年5 月31日9 時48分許,在彰化光復路郵局(彰化市○○路00號)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匯入至己○○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5 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妍」名義,向丙○○佯稱:可在「源通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支付23%分紅才可領取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丙○○於112 年5 月31日12時3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1 萬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 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鑫證券」名義,向戊○○佯稱:可在「和鑫」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戊○○於112 年5 月29日10時5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2 萬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倩」名義,向辛○○佯稱:可在「聚祥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辛○○於112 年5 月31日15時1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10萬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7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 月2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沐雪」名義,向壬○○佯稱:可在「源通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壬○○於112 年6 月1 日11時3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5 萬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8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 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稀」名義,向丁○○佯稱:可在「盈家」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丁○○分別於112 年6 月2 日10時54分許、10時5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各將5 萬、5萬元(共10萬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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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