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18號
PCDM,114,金訴,41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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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成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
46號、113年度偵字第15011號、113年度偵字第1528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炎成明知現今不法分子為掩飾犯行,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簡稱人
頭帳戶)為之,以掩人耳目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使被害
人及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
詐欺犯罪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為該集團成員收購如附件
所示林天來、陳致瑋(2人均由警另行移送、另案偵辦中)、
楊詠麟(已歿,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人
頭帳戶,招攬有意提供者上門(俗稱車商、收簿手)及擔任轉
匯車手,該集團一面取得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另則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聽信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內,待確認詐欺贓款入帳,另由其他不詳成員領出
交與不詳之人,或由蔡炎成轉匯至附表二所示蔡炎成名下國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渣
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以掩飾不法金
錢流動,規避查緝。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
循線追查,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2時3分許,經蔡炎成同意
搜索,在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4租屋處扣得附表二
林天來、陳致瑋人頭帳戶存摺及蔡炎成A帳戶提款卡、B帳
戶存摺、C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蔡炎成明知其無給付住宿費及使用飯店服務設備費用之意願
及能力,竟於112年9月9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入住戴惠
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號旅居文旅,蔡炎成以一開始有
結清住宿費用之方式,致戴惠宇陷於錯誤,而同意繼續提供
住宿及相關服務,然蔡炎成於112年9月14日20時55分許,向
戴惠宇佯稱外出領錢再返回結清積欠之2日住宿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3080元云云,卻一去不復返,即以此方式詐得等同
3080元之服務利益得手。嗣112年9月14日21時53分許,戴惠
宇撥打房內電話詢問蔡炎成何時結清相關費用,均無人應答
,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蔡炎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另有:⒈證人
即另案被告楊詠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與證述、另案被告楊
詠麟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⒉證人即被害旅居
經理戴惠宇於警詢之證述。⒊人頭帳戶林天來、陳致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警移送書、林天來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審理中之陳述,林天來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12號判決書、楊詠麟之不起訴處分書。⒋附表二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及渠等受騙相關對話、轉
帳、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紀錄。⒌附表
二所示人頭帳戶、蔡炎成名下C帳戶開戶暨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等資料。⒍旅居文旅板橋館住宿旅館名單、旅客登記住
房紀錄/登記卡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
-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
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
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⑷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一
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
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7年),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蔡炎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蔡炎成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
蔡炎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
表二各次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別,應依不同告訴或被害人所為分論
併罰。而被告對於單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多次詐欺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所為,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後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之加重詐欺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
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
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本案犯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
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77頁),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
之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犯之 詐欺得利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得利犯行所詐得相當於3,080元之相應免 付費之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於偵審中均未供承其犯罪事實一提供帳戶匯 入款項,有何報酬或對價,是無從認定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 所為,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集團,並 依指示提領現款交付詐欺集團,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



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卷內查無證 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林天來、陳致瑋等人頭帳戶存摺,雖係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被告蔡炎成 之A帳戶提款卡、B帳戶存摺、C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帳戶申設人本得依各 金融機構規定申請補發存摺,是以沒收存摺或提款卡實無助 達成犯罪防治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 編號2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 編號3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 編號4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 編號5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 編號6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 編號7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 編號8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 編號9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 編號10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 編號11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 編號12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 編號13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 編號14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 編號15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受騙方式 轉出方式 轉入日期/ 人頭戶帳號戶名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 1 莊淑文 (告訴) 莊淑文於【Facebook】看到代工訊息,想問代工訊息資訊便跟歹徒加入LINE,歹徒慫恿至網址誆稱儲值現金在網頁搶單賺價差,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提供銀行帳號】,惟【報案人事後接獲銀行通知匯入帳戶異常】,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網路轉帳 112/08/00 0000 000-000000000000 (林天來名下帳號) 52000元 現金提領 2 吳冠賢 (告訴) 吳冠賢於【Tinder交友軟體】認識歹徒,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歹徒慫恿至【投資(博奕)網站,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臨櫃匯款及網路轉帳】,惟我要出金時,歹徒聲稱系統異常,需要等候工程師維修,後續遲遲沒有回應,我才驚覺受騙。 網路轉帳 112/08/00 0000 000-000000000000 (林天來名下帳號) 5萬元 轉匯至本案B帳戶 112/08/00 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7/00 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7/00 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7/00 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7/00 0000 000-000000000000 (林天來名下帳號)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轉匯至不詳帳戶 3. 陳小婷 (告訴) 被害人於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李子豪之網友,透過網友介紹至買貝商城經營網拍,有顧客下訂單報案人便按照自稱買貝商城客服0036通知匯款至指定帳戶,因該買貝商城客服0036表示要先繳納百分之5保證金才能提領,惟匯款後又再次要求匯款百分之5保證金,否則將要凍結其買貝商城內之資金,故報案人認為遭騙故至所報案。 網路轉帳 112/08/00 0000 000-000000000000 (林天來名下帳號) 3萬元 現金提領 4 王緹絨 (告訴) 被害人於Facebook以「單純交友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歹徒慫恿至天貓網站投資(https://tianmao888.cc】,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惟對方失去聯繫等,驚覺受騙。 臨櫃匯款 112/08/17 12:00 000-000000000000 (林天來名下帳號) 24萬元 現金提領 5. 彭文宏 (告訴) 民眾彭文宏表示於112年07月13日使用「圓圈」交友軟體認識名為「婷」、「林詩婷」的女子,在投資Calixz投資虛擬貨幣網站(網址:www.calixzaes.com),並介紹給彭民認識,後LINE ID名稱「Katie 卉卉」表示有朋友任職於Calixz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至上述帳戶,後於網路上ACE王牌交易所網站看到該Calixz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被列為疑似假投資詐騙網站,驚覺遭詐騙,故至所報案。 網路轉帳 112/07/00 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7/00 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7/00 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7/00 0000 000-000000000000 (林天來名下帳號)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其中7萬元轉匯至本案B帳戶,其餘均轉匯至不詳帳戶 112/08/00 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8/00 0000 000-000000000000 (林天來名下帳號) 5萬元 5萬元 其中7萬元轉匯至本案B帳戶,其餘均轉匯至不詳帳戶 112/08/00 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8/00 0000 000-000000000000 (林天來名下帳號) 5萬元 5萬元 6. 章芙嘉 (告訴) 被害人於112年6月於網路認識網友,並經網友介紹投資網站投資未匯期貨而受騙。 網路轉帳 112/08/00 0000 000-000000000000 (林天來名下帳號) 5萬元 現金提領 7. 邱怡霖 (告訴) 被害人於112年8月初於交友軟體認識朋友並加入line好友,並以買房子名義向被害人匯錢,後續再度接獲歹徒電話稱需要再匯錢才能解鎖帳戶才驚覺受騙。 112/08/00 0000 000-000000000000 (林天來名下帳號) 5萬元 現金提領 8. 蔡昀庭 (告訴) 被害人於交友軟體認識對方,並於網路平台操作投資,後續驚覺無法領出驚覺受騙。 網路轉帳 112/08/00 0000 000-000000000000 (林天來名下帳號) 5萬元 現金提領 9 方森淵 (告訴) 方森淵於112年5月間於臉書看到股市名人阿土伯的網站有教人投資,並加入歹徒line好友,並依指示操作,後續欲將獲利領出,卻無法領取才驚覺受騙 電匯 112/06/26 12:00 000-000000000000 (陳致瑋名下帳號) 3萬元 轉匯至不詳帳戶 10 王文雄 (告訴) 被害人王文雄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盧燕例【Facebook暱稱】,歹徒稱渠是股票主力,有在教學投資股票,便點進歹徒提供之連結加入LINE【Line ID為:不詳】,並於聊天過程中加渠助理的LINE暱稱吳紫涵,並聽從指示匯款,後續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臨櫃匯款 112/06/26 13:00 000-000000000000 (陳致瑋名下帳號) 131萬元 當日13:53立即行動網銀轉匯130萬元至本案C帳戶 11 吳惠玉 吳惠玉於臉書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 林淑怡】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需要再繳交其他費用】,而驚覺受騙 電匯 112/06/26 11:00 000-000000000000 (陳致瑋名下帳號) 69534元 轉匯至本案C帳戶 12 王吉王吉正於【Facebook股票假投資廣告】而加入至名為「談股論金」之line群組,群組裡有助理與教授等人在領導群組裡面的人投資股票以及如何獲利等等相關資訊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網路匯款與臨櫃匯款】至對方要求之帳戶,惟【近期在網路發現該投資網站充斥著為詐騙網站之資訊,又加上近期要提領網站裡的金額一直無法提領】,才驚覺受騙。 電匯 112/06/26 10:00 000-000000000000 (陳致瑋名下帳號) 25萬元 轉匯至本案C帳戶 13 張鈺妤 (告訴) 於【YOUTUB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又叫被害人加入他們的官方客服,之後LINE暱稱為「欣誠客服雪晴」之人就主動連繫被害人,歹徒慫恿被害人至【投資網站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進而聽從指示投資款項,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之後因為發現網路上有疑似詐騙案例,才驚覺遭到詐騙 臨櫃匯款 112/06/00 0000 000-000000000000 (陳致瑋名下帳號) 17萬元 其中16萬元轉匯至本案C帳戶 14 陳鳴思 (告訴) 報案人於網路上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加入一名自稱「阿土伯」之人,後加入投資群組,歹徒慫恿至聚祥APP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我告知客服要提領,無法提領,驚覺受騙。 臨櫃匯款 陳鳴思先匯入3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於112/06/19上午11:40轉匯42萬元至第二層人頭陳致瑋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30萬元 112/06/19上午11:50立即行動網銀轉匯40萬2630元至本案C帳戶後,並於當日12:07再轉匯30萬15元至本案B帳戶 15 陳柏安 於IG搭訕告訴人後,又叫告訴人加入操作元宇宙網站,之後LINE暱稱為「鄭博仁」之人就慫恿告訴人投資匯款可獲利,告訴人進而聽從指示投資匯款,之後因為發現匯款帳號前已遭警示紀錄,經行員提醒,才驚覺遭到詐騙 臨櫃轉帳 112/02/00 0000 000-000000000000號(楊詠麟名下帳號) 130萬元 未提領或轉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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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