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8號
PCDM,114,金訴,25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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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蓁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76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秀蓁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鄧宥安」、「尤瀞鎂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張秀蓁於民國110年11月初
,將其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於玉山商業
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鄧宥安」、「尤瀞鎂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醫院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
分,向蔡宗錦佯稱其因涉及詐騙案件,須假扣押假處分
資產云云,致蔡宗錦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匯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第二
層帳戶內(匯款及轉匯時間、金額、各層帳戶名稱均詳附表
一),張秀蓁即依「鄧宥安」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實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蔡宗錦於遭
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宗錦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如
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二)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
稱現行洗錢防制法);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其中第44條條文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以下稱洗錢防制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依被
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處罰;而被告行為後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生效施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先後匯款,及被告先後提領、轉交
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
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
,均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檢察官雖未就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提起公訴
,惟此部分既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之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為補充(見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36頁),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鄧宥安」、「尤
瀞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
任提領、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
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鉅額之損害,及被告係被動為
詐欺集團所吸收,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獲利益(詳後述),自陳國小畢業,前無固定工作,與配偶
離異,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其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報酬,如提領金額達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報酬以1.5%計算,未達100萬元 則以0.5%計算(見本院卷第45頁);以此計算被告本案行為 所獲報酬之總額,為22,750元(計算式:130萬x1.5%+65萬x 0.5%=19,500+3,250=22,750 ),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提領、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 該財物移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張秀蓁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0 蔡宗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彥瑋) 110.11.04 1144許、1147許 66萬2,789元、65萬元 台新帳戶 110.11.04 1259許、1300許 100萬元、35萬元 ①於110.11.04,1332許,在台新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 ②於110.11.04,1349許,在全家超商新民愛店ATM提領5萬元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彥瑋) 110.11.16 1310許 66萬7,825元 玉山帳戶 110.11.16 1331許 65萬元 於110.11.16,1346許,在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㈠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2594號偵查卷】 偵卷㈡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0699號偵查卷】 偵卷㈢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2376號偵查卷】 0 告訴人蔡宗錦 告訴人蔡宗錦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㈠P59-7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㈠P85-89 帳戶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偵卷㈠P83、93-97 0 本案相關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彥瑋) 偵卷㈠P49-51 台新帳戶 偵卷㈠P353-355 玉山帳戶 偵卷㈢P13-15 0 取款憑條、ATM提領資料 台新銀行110年11月4日取款憑條、ATM提領資料 偵卷㈡P41-45 玉山銀行110年11月16日取款憑條 偵卷㈡P2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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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