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49號
CHDV,114,訴,249,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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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李運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被 告 黃立渝
賴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曾逢享
謝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2,500元,及均
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2,500元,及均
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2,500元,及均
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
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3,2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乙○○、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如以新臺幣1,432,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
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乙○○、甲○○(下稱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3
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下稱姓名)、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1,4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下稱姓名)、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1,4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㈤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75-76頁)。核原告
上開變更,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乙○○等2人同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之車手工作,原告前於110年3月4日前某時接獲其等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來電,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4日自
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分稱兆豐銀行
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提領700,000元、800,000元,共計1,50
0,000元後,於臺中市北區住處(詳卷)附近將所提領現金
交付乙○○等2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驚覺遭詐後雖
於當日報警處理,但直至本院少年保護法庭111年度少護字
第7號事件(下稱系爭少護案件)通知其於114年1月9日開庭
時,始知車手真實姓名為乙○○等2人,本件並無罹於時效問
題。
 ㈡又因乙○○為00年00月00日生、甲○○為00年0月0日生,於案發
時即110年3月4日均未滿18歲,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
丁○○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丙○○、丁○○應分別與乙○○、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因原告
已領回扣案之犯罪所得67,500元,故本件僅請求1,432,500
元(計算式:1,500,000元-67,500元=1,432,500)等語。並
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方面:
 ㈠乙○○、丙○○抗辯略以:乙○○等2人向原告拿取之詐騙款項1,50
0,000元,已交付詐騙集團上游,上游既已經查獲,即應與
乙○○等2人同負賠償責任;本件行為時係110年3月4日,原告
直至114年1月1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甲○○、丁○○抗辯略以:甲○○雖有與乙○○向原告拿取詐騙款項1
,500,000元,惟系爭少護案件之宣示筆錄係於111年1月6日
作成,原告於收受宣示筆錄裁定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人
,應自斯時起算2年請求權時效。然原告遲於114年1月16日
才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乙○○等2人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乙節,有兆豐銀
行、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系爭少護案件宣示筆錄、本院少
年法庭通知書在卷可參(卷第21、22、23-25、2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53、7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少護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經發還扣案款項67,500元乙節,
亦有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7號裁定附於系爭少護案件可參。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乙○○2
人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復因乙○○等
2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原告本得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全部請求,因此乙○○前開抗辯,亦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乙○○為00
年00月00日生,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為00年0月0
日生、丁○○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卷23頁)。則系爭侵權行
為發生時(即110年3月4日),乙○○等2人均為未滿18歲,屬
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為系爭侵權行為時均具有識別能力,
其等法定代理人丙○○、丁○○對於其等即負有監督之責。且因
丙○○、丁○○並未舉證證明其各對於乙○○、甲○○之監督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情事。故原告主張丙○○
應與乙○○、丁○○應與甲○○,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乙○○等2
人因涉嫌詐騙訴外人林秀鳳、廖淑滿(下稱林秀鳳等2人)
,經本院承審法官於系爭少護案件就林秀鳳等2人被害事實
作成前開宣示筆錄,上開宣示筆錄送達林秀鳳2人,並無送
達原告;原告雖於110年3月4日有向警方報案,但直至113年
12月4日方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本院少年事件開庭通知,並
於系爭少護案件在114年1月9日行訊問程序時,始知悉車手
為乙○○等2人等節,有調查筆錄、本院少年保護事件報到單
、111年1月6日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宣示筆錄暨後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少調字
第517號少年保護卷宗、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少年事件案件
審理單、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等件附於系爭少護事件卷宗
可參。堪認原告係於114年1月9日始知悉賠償義務人,其於1
14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罹於請求權時效可言。被告
以前開宣示筆錄係於111年1月6日作成乙事為時效抗辯,即
無可憑。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所明定。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屬無確定
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原告以起訴狀催告其等履行,
上開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被告(卷第39、41、
43、第4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
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經查:乙○○
等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係本於不
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是就前揭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範圍部分,如其
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
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 核乙○○等2人就系爭侵權行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原告 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4條第2項 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宣告原告供如主文第6項前段所示之 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6項後段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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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