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95號
CHDM,114,金簡,295,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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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翔恩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06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67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翔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凍結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翔恩)之餘額中之新
臺幣248,324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洪翔恩於審判中之自白、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件所稱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43頁)、財金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該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5-72
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49-5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函(本院卷第107頁
),犯罪事實和應適用之法條(新舊法比較、幫助犯減刑、
關於凍結餘額之處置)則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並於112月9月9日12時30分許…」之記
載,更正為「…並於112月9月19日12時30分許…」。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洪翔恩本案犯行終了後(即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
日9時43分許最末次提領告訴人鄭碧蓮匯入之款項),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㈣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故不論修正前後,俱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且屬幫助犯,僅得減輕其刑,非必減刑。經綜合觀
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之限制,應列入比較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處斷刑上限相同(
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處斷刑上限同法定刑上限,不生變
動),但修正前的處斷刑下限比修正後更低,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610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類似,可資參照)。起訴書
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嗣經檢察官另以補充理
由書更正(本院卷第59-60頁)。
四、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翔恩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卻不顧後果,貪圖出租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號之利益,提供給非屬至親好友、不具備特殊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鄭碧蓮鉅
額損失,實屬可責;暨斟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審判
中始坦認犯行,而且積極出席本院調解,然而告訴人未到
,本院慮及告訴人或因路途遙遠之故,遂再轉介告訴人住所
地之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告訴人仍未到場,調
解未成,此有本院調解回報單、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附卷可
考,故被告終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不能過度評價為不利
被告之量刑因素;復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已生效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本件自 應適用。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2時30分許寄出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寄出前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18 6元,應為其合法財產,應無疑義。
 ㈡後來帳戶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告訴人 鄭碧蓮於112年10月1日21時33分許報警,帳戶因而經通報警 示,尚有257,980元之餘額遭凍結。
 ㈢在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期間(112年9月19日12時30分至112 年10月1日21時33分),被告就職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112年9月20日0時22分許轉入薪資3,000元、於112年9月 28日0時23分許轉入薪資5,470元。在同期間內,除了告訴人 匯入款項外,尚有少數零星來源不明之資金匯入,但既然該 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這些資金自然極可能是其他 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
 ㈣因此,上述凍結餘額257,980元,扣除帳戶寄出前之餘額、被 告合法薪資所得,計有248,324元(000000-0000-0000-0000 =248324),其成分可分為兩大部分:①告訴人受詐匯入款項 ,而不及領出之金額(占絕大部分),此屬「洗錢之財物」 無誤;②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該帳戶既然是被告所 開立申設,其內金額自屬被告本於和銀行間消費寄託契約關 係,而得以支配之金錢,當然不能任由被告領回,法院也不 該昧於現實,強謂非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或推諉卸責, 假託私法自治之名,放任銀行和被告間自行解決。況且該筆 數額並非微小,遠逾於執行成本,顯有執行實益。故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帳戶內 經凍結圈存餘額中之248,324元,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 察官依法處置。檢察官起訴書就此特例沒收規定,未置一詞 ,應予補充。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66號  被   告 洪翔恩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翔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與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imee婷」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 定租用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洪 翔恩即將其所申辦之「XREX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交 予「Aimee婷」使用,並於112年9月9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 縣溪湖鎮某貨運行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Aimee婷」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容任「Aimee婷」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鄭碧蓮,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嗣鄭碧蓮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碧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翔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於112年8月間某日,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Aimee婷」之人,其向伊借用「XREX交易所」虛擬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要做虛擬貨幣使用,每月租金2千至3千元,伊有拿到6千元,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碧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碧蓮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擷圖照片、通聯紀錄及假公文擷圖照片 3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託運單 證明被告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供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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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