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8號
CHDM,114,訴緝,1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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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472、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名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名洋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其所有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因
此同意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至4月1日間某日起入住由羅育杰
、吳進來承租之彰化縣○○鄉○○○○○街00號租屋處(下稱○○租
屋處)。於112年4月6日,吳進來駕車搭載王名洋一同出門
,因吳進來獲悉王名洋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乃委請王名洋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王名洋旋基
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吳進來於同日18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二林基督教醫院附近之車內,交付
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王名洋作為購毒款項,王名洋再透
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予吳進來,以此方式幫助吳進來於同日23時許,在
○○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吳進來施用毒
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羅育杰、吳進來、
黃閔笙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名洋(以下直接以其名稱之)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王名洋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472卷第223至227頁、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0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49至50、84頁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第100頁),並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吳進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6472卷
第27、209、372、410至412頁),復吳進來於112年4月7
日經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6472卷第373頁),足認王名洋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王名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王名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王名洋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
釋(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2月24日出監),
於110年10月4日保護管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
犯本案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
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輕之。
(四)爰審酌王名洋明知毒品足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
治安,竟仍無視政府推動之禁絕毒品政策,而幫助他人施
用,其所為誠不足取;又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社會危害性
高於自己施用毒品,惟念及其幫助施用之毒品數量為尚微
,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自承學歷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物流業駕駛、未婚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附表二、三所示之物非供王名洋為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爰不於王名洋罪刑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名洋與羅育杰、吳進來(羅育杰、吳進來 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育杰承 租○○租屋處,並在其承租之房屋內裝設監控設備,進而為以 下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因故指示黃閔笙(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業由本 院另行判決)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何俊穎何俊穎所有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俊 穎兆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其受監控前,已先行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雲燁」之詐欺集團成員) 移交與羅育杰、吳進來等人續行監控,黃閔笙乃於112年3 月29日某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何俊穎彰化縣00鄉 某間統一超商前,將何俊穎交予羅育杰續行監控,羅育杰 即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何俊穎至○○租屋 處,羅育杰、吳進來即自112年3月29日某時至同年4月7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場監控並收走何俊穎之手機避免其得以 對外聯繫,以此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
(二)羅育杰、吳進來於112年3月30日某時,共同駕駛自小客車 ,自臺中市00區00路與000街口,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洪 鳳妹(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鳳妹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已於112年3月28日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哈哈哈」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同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完畢)至○○租屋處,羅育 杰、吳進來即自112年3月30日某時至同年4月7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場監控並收走洪鳳妹之手機避免其得以對外聯繫 ,而限制其行動自由。
(三)羅育杰於112年3月29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自桃園市00 區內壢火車站前,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陳敬雯至○○租屋處 ,由羅育杰向陳敬雯收取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敬雯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敬雯中信帳 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羅育杰、吳進來並自112年3月 29日某時至同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場監控陳敬雯,



限制其行動自由。
(四)如遇有羅育杰、吳進來不在上開租屋處時,即會委由王名 洋負責在場監控何俊穎洪鳳妹、陳敬雯。何俊穎、洪鳳 妹、陳敬雯等人遭監控期間,即有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附 表一所示方式受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即再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 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而將詐欺贓款置於上開詐欺集 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五)因認王名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 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 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王名洋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到那邊是去賣帳戶的。我是自願待在那邊,我沒有被監控 ,去的人都知道是要待那邊的,不然喊一下隔壁鄰居就會有 人報警。本件還沒有開始用我的卡片詐騙,警察就查獲了。 我都是在3樓自己玩手機,何俊穎洪鳳妹、陳敬雯他們自 己都很清楚是在賣帳戶,他們都知道要被監控,我沒有幫羅 育杰、吳進來看管任何人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王名洋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羅育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吳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何俊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敬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洪鳳妹



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李韋懋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梁 元奕之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洪 鳳妹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雅琪提供之對話紀錄、交 易紀錄截圖、另案被告田以軒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陳敬雯所有之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租 屋處房屋租賃契約、水電費帳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現場蒐證照片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 物等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就王名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  1.告訴人梁元奕部分: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梁元奕係於112年3月29日11時31分許 匯款300萬元至何俊穎兆豐帳戶,而該款項旋經詐欺集團 成員於同日12時14分、15分許轉匯一空乙節,固有告訴人 梁元奕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何俊穎所有之兆豐 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07至309頁、偵 9325卷二第309、310頁)。惟何俊穎係於112年3月29日下 午始由黃閔笙移交給羅育杰、吳進來,經何俊穎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1至52頁),且依羅育杰所 述,其係於112年3月29日13時許與黃閔笙約在統一超商交 接,及黃閔笙供述雙方在統一超商聊了2個小時才交接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85、87頁),堪認何俊穎應係於112年3 月29日15時許才移交予羅育杰、吳進來等人監控,是告訴 人梁元奕匯款時,羅育杰、吳進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尚 未經手監管何俊穎之兆豐帳戶,該帳戶仍在黃閔笙所屬詐 欺集團之控管下,王名洋當時更尚未到○○租屋處,就此部 分難認王名洋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2.告訴人李韋懋部分:
   告訴人李韋懋係於112年4月11日9時16分許匯款13萬5000 元至洪鳳妹台新帳戶乙節,固有告訴人李韋懋於警詢時之 證述、匯款申請書、洪鳳妹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9325卷二卷 第228至231、257、299頁),惟本件警方係於112年4月7 日9時4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租屋處搜索,並當場逮捕羅 育杰、吳進來、王名洋,故告訴人李韋懋受詐騙匯款時, 王名洋已遭查獲,且王名洋自稱其也是出賣帳戶之人,亦 有附表三編號5至11所示扣案之王名洋帳戶金融卡可佐, 難認此部分王名洋與羅育杰、吳進來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對告訴人李韋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
  3.告訴人黃雅琪部分: 
(1)告訴人黃雅琪於112年4月6日11時33分許,匯款8萬元至田 以軒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田以軒彰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匯入田 以軒彰銀帳戶之款項於同日11時43分許轉匯18萬元(含上 開8萬之款項)至陳敬雯彰銀帳戶等節,固有證人即告訴人 黃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325卷二第79至85頁)、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9325卷二第87至93頁)、告訴人黃雅琪提 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資料(見偵9325卷二第99至113頁)、彰 化商業銀行112年5月9日函及檢送田以軒彰銀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325卷二第115至147頁)、彰化商 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5月8日函及檢送陳敬雯彰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325卷二第149至171頁)等在 卷可佐。然陳敬雯於警詢中稱有3名男子看管她們,嗣於 偵查中改稱王名洋都在3樓玩遊戲(見他字第858卷第66頁 );復於審理中又改證稱有聽到吳進來叫王名洋看著他們 ,王名洋都在滑手機,我有同意去那邊住,他們實際上沒 有控制我們的行動自由(見本院卷四第78、82至83頁)等 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王名洋有無依吳進來、羅育杰等 人之指示看管陳敬雯,已屬有疑,因而難認此部分王名洋 與羅育杰、吳進來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對告訴人黃雅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2)就告訴人黃雅琪於❶112年3月20日13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❷ 112年4月7日15時39分許匯款2萬2000元❸112年4月7日15時 40分許匯款10萬元❹112年4月8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 田以軒彰銀帳戶,再轉至陳敬雯彰銀帳戶或中信帳戶,公 訴意旨認王名洋因此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部分:
  ①查告訴人黃雅琪於❶112年3月20日13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係匯至另案被告鍾正明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鍾正明彰銀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鍾正明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TD1 7497.39元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鍾正明ACE王牌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此節有告訴人黃雅琪匯款單據、鍾正 明彰銀帳戶交易明細、ACE平台用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屏東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決等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五第75至84、86至89、91至92頁),是此部分的匯



款並非匯至田以軒之帳戶,亦未經層層轉帳至被告陳敬雯 之彰銀帳戶或中信帳戶,公訴意旨認王名洋就此部分涉犯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容有誤會。
  ②另告訴人黃雅琪係於上揭❷❸❹所示時間匯款上揭❷❸❹所示款 項至田以軒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為陳敬雯帳戶】)乙節,固有告訴人黃雅琪於 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雅琪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截圖、另案被告田以軒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陳 敬雯所有之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參。惟本件警方係於112年4月7日9時40分持本院搜 索票至○○租屋處搜索,並當場逮捕羅育杰、吳進來、王名 洋,已如前述,故告訴人黃雅琪於上揭❷❸❹所示時間匯款 時,王名洋已遭查獲,難認此部分王名洋有與羅育杰、吳 進來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此部分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二)妨害自由部分:
  1.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之方式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所謂以其他非法之方式,縱不需達私刑 拘禁之程度,仍需行為人有具體之強暴、脅迫或類此程度 等足以壓制被害人身體或心理之行為,進而使被害人無選 餘地,身體行動自由全然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始足認 行動自由已遭剝奪,若僅被害人主觀上猜測自己行動可能 已經受限,甚至主觀上同意行動自由受他人限制,均難以 此罪相繩。
  2.何俊穎部分:
(1)何俊穎於警詢稱:112年3月22或23日就遭拘禁,前後共拘 禁2個點。我是在臉書上搜尋打工社團,加LINE後,對方 告知我去開戶並將存摺跟提款卡交給他,一個帳戶可以獲 得15萬至20萬元之報酬;對方當天派車載我去00鄉拘禁, 不讓我外出,之後29日由羅育杰帶我至00鄉拘禁。第一個 地點不能自行離去,也沒有自行離去過。他只有告訴我帳 戶有問題需要換人處理。我去00時,有2個人控制我跟黃 冠綸,洪鳳妹跟陳敬雯也被押到00。一樣用監視器跟紅外 線警報器監控我們4人。我將台哥大手機預付卡、聯邦銀 行、中國信託提款卡交給羅育杰;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吳 進來、羅育杰。被拘禁時都有正常飲食,沒有讓我跟家人 報平安等語(見偵6472卷第57至63頁)。 (2)於本院審理則具結證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有打工機會, 我和「陳雲燁」就約在高雄見面,有叫我帶證件去工作, 手機、錢包、證件都有帶,就搭「陳雲燁」的車一起到彰



化,和另外一夥人交接,那個人就把我帶到公寓。當時沒 有跟我說去到那邊要做什麼,就叫我待著。「陳雲燁」在 載我過去的途中,我就把我兆豐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交給 他。在交付之前,有去設定約定轉帳。後來他們說是因為 我帳戶的關係,要把我移動到第二個地點。可以在裡面活 動,但不能出去。在這中間有去銀行辦資料。我都是自己 下車進去手機行、銀行辦的。到第二個點時(即○○租屋處 ),是將台灣大哥大手機預付卡、聯邦銀行、中國信託之 提款卡交給羅育杰。黃閔笙有載我去警察局撤銷失蹤人口 的協尋,我是自己進去做筆錄。3月29日那天我記得是白 天下午去7-11交接,當時有在車上吃飯。在第一個控點時 ,黃閔笙好像沒有講到那麼嚴重會讓我害怕的話。在第二 個控點時,羅育杰和吳進來也沒有跟我講過什麼會讓我感 到害怕的話。在第二個控點時,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嘗試要 離開,大家都待著。在我待的過程中,我記得警報器沒有 響過。「陳雲燁」一開始沒說,後來有跟我說一個帳戶15 萬至20萬元報酬,他從高雄載我到彰化這邊來,就是要拿 帳戶賺錢,我也不知道他把帳戶交給誰等(見本院卷四第 28至58頁)。
(3)何俊穎於警詢時雖稱有遭拘禁,惟自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可知,其係欲賺取1個帳戶15萬至20萬元的報酬,才會 依其友人「陳雲燁」之指示,先自行就其兆豐帳戶至銀行 申請綁定約定帳戶後,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予「 陳雲燁」,並配合至彰化,由「陳雲燁」將其交接給黃閔 笙。又何俊穎雖稱會害怕,不敢逃走,但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黃閔笙、羅育杰、吳進來並未說什麼會讓其害怕的話 。復何俊穎有多次可單獨行動的時候,如黃閔笙帶其警局 撤銷失蹤協尋時,其亦未向警方求救其人身自由遭限制, 而係向警察表示因未與父母聯繫,而遭報失蹤人口,並自 稱失蹤期間暫住朋友家,並表示不願意聯繫報案人,神情 及應對無異狀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 年10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9462號函暨所附警員 務報告、失蹤人口案件尋獲(撤尋)系統畫面、調查筆錄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63至373頁)。復何俊穎 亦自稱都是自一個人進去通訊行、銀行辦理事務,倘其並 非自願前往彰化接受監控,大可趁此機會向店員、行員求 救。堪認何俊穎係同意且自願配合黃閔笙、羅育杰、吳進 來等人待在上開地點受監控,而非遭違反其意願限制人身 自由。
(4)另何俊穎雖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羅育杰、吳



進來不在○○租屋處時,王名洋會看管他們,惟何俊穎於審 理中證稱係因看王名洋可以使用行動電話且可以自由在2 、3樓行動,所以認為王名洋係也是看管他們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51頁)。然何俊穎係同意且自願配合羅育杰 、吳進來待在○○租屋處受監控,已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可認何俊穎有受到羅育杰、吳進來、王名洋等人以強 暴、脅迫或恐嚇等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難認 王名洋構成公訴意旨所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3.洪鳳妹部分:
(1)洪鳳妹於警詢時稱:我在112年3月中旬時有貸款需求,就 在網路上填寫個人資料,後來有「哈哈哈」聯繫我,說可 以放款給我並提供我工作機會,只說1天工資5000元,但 沒有說工作內容跟工作地點。後來約112年3月28日見面, 見面當天對方問我有何銀行帳戶,向我拿取台新帳戶提款 卡、雙證件後要求我上車,說要帶我去辦理貸款,便開車 前往臺中的台新銀行,到銀行後,一個自稱「Q」的男子 拿了一張房屋裝潢估價單給我,指示我去櫃台用我的台新 帳戶綁定估價單上三個帳戶為約定帳戶,完成之後「Q」 拿了我的估價單及提款放就離開了。「哈哈哈」跟我說有 工作機會,但是要在外住一個星期,便載我回戶籍地拿行 李,同日晚上載我至臺中某旅館,由另一位女子接手監控 我,同月29日換到逢甲另個旅館一樣跟那個女子同住。30 日「哈哈哈」將我交給另外2名男子接手載我到00,快到 時叫我以外套蓋住頭部,後來由自稱「小吳」的人將我帶 至2樓房間,並將我手機收走,之後就沒有再離開。我於4 月3日有問羅育杰是否如「哈哈哈」之男子所稱住一週後 就可以離開,但他說不可能只住一個星期,可能會更久, 我之後就沒再問,也沒有問拘禁的原因。沒有領到報酬。 羅育杰等人主動叫我跟家人報平安,會將我的手機給我撥 打電話。羅育杰跟吳進來保管我的手機,我通話時他們會 在旁邊聽,且要求我開擴音。跟我同房的人有嘗試逃跑, 但住屋內有多個監視器,如果逃跑就會發出警告,因為害 怕被抓到,所以都沒有逃跑。是由羅育杰跟吳進來在我們 面前架設監視器。從112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7日,共9天 ,沒有離開過該處。對方向我收取提款卡及雙證件,只說 要讓我申請貸款用。一開始不覺得,後面有懷疑遭詐欺集 團控制人身自由。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有申請網路銀行, 但沒有將網路銀行登入方式交給羅育杰。不知道王名洋與 羅育杰、吳進來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之人員,王名洋跟我 們在不同處,但可以自由使用手機等語(見6472卷第105



至110頁)。
(2)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找工作,對方說有工 作,需要我的提款卡,我當下不清楚提款卡的用途,就把 自己的卡片交給他們。之後就帶我去工作的地方,就被關 在那地方一個星期。去那邊之後,手機被拿走,我無法與 外面聯繫。沒辦法離開,因為那邊有監視器,我曾經有看 到他們從手機在看監視器。他們沒有說為何我要在那邊待 一段期間,白天沒辦法做什麼,手機都被沒收,只能待在 那邊而已。我是住在二樓。我沒有試著要去別的樓層或出 去,因為我不敢。他們沒有帶我出去過,看管我們的人幾 乎都在那邊。後來警方查獲後手機才還我。我是要找工作 ,沒有要辦貸款,他們有叫我收行李,我以為是真的要去 工作,所以帶我回去拿一些衣服。我被帶去那邊時,說要 把眼睛閉起來,把我頭蓋起來。我當時沒看到有人要離開 ,但我知道房屋有很多監視器。我不知道會不會發出聲音 ,我也沒聽過發出聲音過。我在去彰化那邊之前,他們有 叫我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出帳戶,我當下以為是工作要用的 ,我就依照他們指示去辦理約定帳戶。對方沒有跟我說工 作內容是什麼,但我有答應要去住一個禮拜。羅育杰、吳 進來或王名洋沒有跟我講過不能隨便離開這個地方,或隨 便離開的話會有什麼下場,我有試著想要離開過,但我害 怕逃跑之後會再被帶回來這地方,想說算了就待在那裡( 見本院卷四第58至73頁)。
(3)洪鳳妹就本案提供台新帳戶部分,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6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五第221至223頁),惟洪鳳妹於警詢時係稱有貸款需求 而交付帳戶,嗣於本院審理中稱是因為找工作而交付提款 卡,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洪鳳妹先前曾於111年1月4日 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其應 當知不可隨便將自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然洪鳳妹復於11 1年9月28日又將其母所有之郵局帳戶等資料,寄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洪鳳妹歷經前案之調查、偵訊經歷, 對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應已知 之甚詳,且洪鳳妹亦於該案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經判 決認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5000元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636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895 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4號號判決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五第225至238頁)。是洪鳳妹於112年3月底



又將其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出,且其應該是知悉會待在某 一處所一段時間,才會攜帶行李,堪認洪鳳妹係欲出租帳 戶賺取報酬,始同意自願配合羅育杰、吳進來等人待在○○ 租屋處,而非遭違反意願限制人身自由。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可認洪鳳妹有受到羅育杰、吳進來、王名洋等人以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難認王 名洋構成公訴意旨所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4.陳敬雯部分:
(1)陳敬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3名男子控制在彰化,是 羅育杰帶我到該處,限制我不得外出,僅讓我在2樓房間 跟客廳活動。112年3月28日我缺錢用,就在網路上填寫資 料,約3、4個小時,有人撥打我的電話,問我有無資金需 求,我說需要10萬至15萬,後來約我見面要當面談借款金 額跟條件,並即我帶身分證,且為了借款成功方便撥款, 要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併帶齊,我們約在內壢火車站 ,羅育杰已在路旁等我,我進去該車內跟羅育杰談,他說 借款條件就是要我把存摺、印章款卡借給他們使用,我有 問要做何用途,他說因為他們借款給很多人,匯款時需要 很多帳戶作金流使用,要我配合他們1、2個星期的時間, 且要住進他們安排的宿舍。我當下因急需用錢,所以沒多 想就相信他,當天被載過去了。我是自112年3月29日到被 搜索日,完全無法離開該處,有嘗試過,但沒有成功,因 為他們在我住的房間門外裝置監視器,人經過就會發警示 通知看管者。我交中信帳戶給羅育杰,不知如何使用,我 抵達前,何俊穎洪鳳妹就在那裡了,他們應該也是被控 制行動自由。我沒有帶手機過去,所以沒有被沒收,羅育 杰、吳進來有說因為怕我們把匯入帳戶的錢領走,所以要 我們留在該處。他們沒說是什麼錢,但有說會有錢匯到我 提供的帳戶等語(見9325卷第11至15頁、他卷第63至67頁 )。
(2)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那邊待了一個禮拜,是為了賺 錢所以去那邊住,我把我的帳號借給他們,就是出租帳戶 ,我有同意去那邊住,他們有說去那邊之後會受到監控, 不能隨意進出,但他們實際上沒有對我們做出控制的行為 。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時都沒有照實講。當初講好的條件 是把帳戶給他們,就住在那邊到他們說可以走的時候。我 當時是交兩個帳戶,一個是彰銀帳戶,一個是中信帳戶。 存摺、提款卡是交給羅育杰。我本來就知道我是來賣帳戶 賺錢,一開始說要待兩個禮拜。我有收到61000元。我沒 有嘗試逃跑,我去的時候就已經知道要在那邊待兩個星期



,就是自己不可以隨便離開,我有同意待在那邊兩個星期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至84頁)。
(3)從陳敬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係為賣帳戶賺錢, 而自願待在○○租屋處2個星期。又於另案陳敬雯基於幫助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1日前某日與羅育杰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連繫,陳敬雯應允提供其金融帳戶供羅育杰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並應允接受詐欺集團之控車(即在詐欺集團 使用其帳戶之1-2週內住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並依指示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協議畢,先於112年3月22日、112年3 月27日赴彰化商銀將其稱彰銀帳戶約定二組轉帳帳戶即00 0(遠銀)-0000000000000000號、000(遠銀)-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此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 之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又於1 12年3月25日赴中國信託銀行內壢分行將其中信帳戶,以 不實之理由即「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 常」而約定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000(遠銀)-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此約定轉帳帳戶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 層洗錢帳戶,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再於112年3 月30日下午至112年3月31日上午某時,由羅育杰北上至陳 敬雯位於00區000街00巷00號之居所接載陳敬雯,羅育杰 並於該處支付詐欺集團應允交付陳敬雯之報酬61000元, 嗣羅育杰即載送陳敬雯至○○租屋處之控車地點,陳敬雯並 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載下,於112年3月31日至中國信託 (台中00區)市政分行將其名下上開中信帳戶,以不實之理 由即「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 定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809(凱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約定轉帳帳戶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層洗錢帳戶 ,並疑為虛擬貨幣之受託帳戶)。陳敬雯到達○○租屋處後 ,即將其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取得上開彰 銀、中信帳戶金融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詐欺被害 人,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田以 軒之彰銀帳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21號判決有罪在案),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之車手 成員,將附表詐欺贓款再轉入第二層即陳敬雯之彰銀或中 信帳戶,而遭判決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等節,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0號 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46頁)、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



行113年10月18日彰龍潭字第113118號函暨檢送陳敬雯申 辦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93頁至303頁)、 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485263號函暨檢送【陳敬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銀異動紀錄、112年3月31日辦理各項業務(約定轉入帳 號)申請書(本院卷五第41、43、53至55頁)在卷可稽。益 徵陳敬雯確實係同意且自願配合羅育杰、吳進來等人待在 ○○租屋處,而非遭違反意願限制人身自由。
(4)復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難以確實佐證羅育杰、吳進 來、王名洋有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陳敬雯之行動自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王名洋就告訴人梁 元奕、李韋懋、黃雅琪遭詐騙匯款及洗錢之犯行,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有對何俊穎洪鳳妹、陳敬雯有何以強暴、脅迫等其他非法方法拘剝奪 行動自由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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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