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99號
CHDM,114,訴,199,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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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二編
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惠文明知任何具有我國國民身分證者,於完成實名認證程
序後,均可在網際網路「MAX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
虛擬貨幣,並無其他之資力或資格限制,與在銀行開戶情形
相同,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樂天」之人,請其出名向MA
X交易所註冊帳號,並由陌生人匯入款項至其帳戶內,再由
其轉匯至「MAX交易所」入金虛擬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再
匯出之目的,可能係為了隱匿詐欺不法資金之來源及去向以
逃避追查。然鄭惠文仍與「余樂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未必故意,由鄭惠文依「余樂天」之指示,先在MAX交
易所平台申請帳號,並綁定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惠文再提供其
上開郵局帳號供「余樂天」匯入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所得之金錢。嗣「余樂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向許婉婷許翊君、竇麗娜3人詐騙,致許婉
婷、許翊君、竇麗娜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鄭惠文上開郵局帳戶。而鄭惠文
於上開許婉婷許翊君、竇麗娜3人之款項匯入後,旋即轉
匯至其MAX交易所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入金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許翊君匯入之
款項被告係先轉匯至其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後,再轉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由鄭惠文依「余樂天」之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樂天」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
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所在。
二、案經許婉婷、竇麗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鄭惠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至159
頁),核與證人許婉婷、竇麗娜許翊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50、75至77、91至99頁),並有
被告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婉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
寫轉帳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許翊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竇麗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MAX交易所認證通過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2402號函
暨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7至
35、51至72、78至87、101至129、145至260頁、本院第39至
5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未坦承犯行,於本院審判
中才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至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係
於上開修法後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接續犯,應依許婉
婷最後一次受騙匯款之時間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應直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辯稱:本案我只與「余樂
天」接觸,不知道還有其他人,也不知道他是用什麼方式向
被害人詐騙等語,核與其提出與「余樂天」之LINE對話紀錄
相符,是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在犯罪前端對
本案被害人施詐者係另有其人,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罪手法,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
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又
此部分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示加重詐欺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予
其辨明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1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余樂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向被害人許婉婷17次收取款項,乃係
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附表二所示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供「余樂
天」使用,復又依「余樂天」指示以上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使「余樂天」取得贓款,並使該等贓款
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造成許婉婷許翊君、竇麗娜之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許婉婷達成調解依約賠償45萬元,並依告訴
人竇麗娜之請求匯還2萬元,此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
第45號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29、167
、17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 指示,非實際下手實施詐騙之人,且本案所犯附表二編號1 、3一般洗錢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之責任、刑事法相關 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 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就附表編 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所為侵害許婉婷、竇麗娜許翊君 之個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並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 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未獲取任何利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和與告訴人許婉婷達成調解依約賠償45萬元, 並依告訴人竇麗娜之請求匯還2萬元,而得其等諒解,足見 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至許翊君 因自認未受損失,自始即表達無提出告訴及請求被告賠償之 意,乃未達成和解),且自本案查獲後迄今,仍持續工作中 ,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七、沒收:
 ㈠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 告郵局帳戶中,之後由被告轉匯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入「余樂天」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 。惟上開款項、虛擬貨幣並非被告所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虛擬貨幣,或對該款項、虛擬貨 幣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大部分之款項,倘 就該款項、虛擬貨幣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騙匯款,均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方式 1 許婉婷 (提告) 告訴人許婉婷透過臉書認識暱稱「Yi Tong」之人,並以LINE加為好友後,對方慫恿許婉婷下載Trust WalletAPP,再前往www.walletkla.com投資網站投資,並保證可一直獲利拿利息云云,使許婉婷誤信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其後「Yi Tong」、「Trust Wallet客服」均失去聯繫,許婉婷始知受騙。 113年7月8日15時33分許 2萬元 於同日20時51分許,轉帳6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2 113年7月10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於同日20時2分許,轉帳8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3 113年7月13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於同日18時37分許,轉帳8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4 113年7月14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於同日18時24分許,轉帳30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5 113年7月15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於同日12時35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6 113年7月16日11時36分許 2萬元 於同日12時32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7 113年7月18日18時50分許 3萬元 於同年月20日18時19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8 113年7月24日20時30分許 5萬元 於同日20時37分許,轉帳7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9 113年8月1日15時56分許 5萬元 於同日16時13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0 113年8月1日16時4分許 5萬元 11 113年8月1日16時6分許 5萬元 12 113年8月2日22時12分許 5萬元 於同日22時2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3 113年8月2日22時15分許 5萬元 14 113年8月6日12時5分許 5萬元 於同日13時18分許,連同編號19,轉帳23萬2000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5 113年8月6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6 113年8月6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7 113年8月6日13時2分許 5萬元 18 許翊君(未提告) 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許翊君佯稱:可操作「TRUST」APP網站進行儲值投資獲利云云,使許翊君誤信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7月9日22時50分許 2萬元 於同年月10日7時45分許,轉帳2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9 竇麗娜(提告) LINE暱稱「Henry亨利」之詐欺集團成員對竇麗娜佯稱:可操作「TRUST」APP網站進行儲值投資獲利云云,使竇麗娜誤信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8月5日 8時8分許 2萬元 於同日13時18分許,連同編號14、15、16、17,轉帳23萬2000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鄭惠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鄭惠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鄭惠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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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