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05號
PTDM,114,金簡,20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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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884號),經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秋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
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黃秋玫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代他人自帳戶轉帳
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
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
點之可能,竟與網路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先依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即虛擬資產服務平臺Maicoin申辦虛擬貨幣平臺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復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與前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隨即將本案帳戶帳號資訊以
通訊軟體提供予前揭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係由黃秋玫本人
施用詐術,或黃秋玫主觀上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係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該人所
屬詐欺組織成員即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
紀宛君等2人)施用詐術,致紀宛君等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匯
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黃秋玫復依該不詳
之人指示,於附表各編號「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各編號「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前揭虛擬貨幣平臺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而出,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附表編號1部分,則尚留有
餘款新臺幣(下同)9,988元於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紀宛君等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黃秋玫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
至67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至12
頁)、約定轉帳申請書(見偵卷第39至41頁)、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761號
函(見偵卷第45至47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
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413號函暨所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見偵卷第51至59頁)、114年2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
22606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可佐,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
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茲說明修正前、後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
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限制科刑規定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
即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
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如依裁判時法,因本案財物均未逾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徒
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
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另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
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均應以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將款項轉匯而出,已屬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與不詳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被告各就附表編號1、2所犯,雖有多次轉匯行為,惟被害人
同一,且時間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
 ⒊被告各就附表編號1、2所犯,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
所犯,被害人不同,即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帳戶供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又代他人自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可能導
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竟仍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使
紀宛君等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除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並協助轉匯,更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設
定約定轉帳,使其可更大量、快速轉匯詐欺、洗錢款項,附
表編號1中告訴人紀宛君損失約為83萬元,金額較高,均應
為被告量刑之不利考量,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此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
子,兼衡其各次犯行所涉金額,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2頁,本院
卷第65至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之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另被告所為雖為數罪併罰,然各罪確定日期仍有不一之可能



,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該 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轉匯後尚有9,988元之餘款(計算 式:48萬元-47萬12元=9,988元),有交易明細可佐(見警 卷第12頁反面),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朋友教我這樣轉, 剩下的餘款就還在我的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知 該餘款為洗錢之財物,且經查獲,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因此部分款項同具犯罪所得性質,且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亦無價額可言)。
 ㈡至其餘未查獲之被告所得支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 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逕予修正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紀宛君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紀宛君,向紀宛君佯稱: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紀宛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5時26分許 35萬元 113年3月25日15時29分許 35萬12元 (僅35萬元與本案相關) 證人即告訴人紀宛君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0至21頁)、兆豐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7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見警卷第28至29頁)、假網址擷圖1張、詐欺組織成員通訊軟體帳號主頁擷圖2張(見警卷第34至35頁)。 113年3月29日10時5分許 48萬元 (尚留有9,988元於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0時19分許 47萬12元 2 劉怡吟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聯絡劉怡吟,向劉怡吟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劉怡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0日14時3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0日14時21分許 1萬12元 (僅1萬元與本案相關)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珍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1至52頁)、郵局存摺影本1份(見警卷第57頁)、轉帳明細擷圖3張(見警卷第58、60、62頁)。 113年3月11日20時許 3萬元 113年3月11日20時5分許 3萬12元 (僅3萬元與本案相關) 113年3月14日20時36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4日20時38分許 2萬12元 (僅2萬元與本案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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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