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姿妍
選任辯護人 李佳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
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內某統一超
商,將其申設之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③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己○○郵局帳戶)、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⑥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①至⑦帳戶合
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子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
成年或屬詐欺組織成員,下稱「張子靖」),而容任「張子
靖」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張子靖」及其共犯
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辛○○等人,致彼等皆因之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詳見附表二各編號),嗣旋遭「張
子靖」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
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犯罪
所得之隱匿行為。
二、己○○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依他
人指示轉帳,恐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而與「張子靖」及其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仍
容任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12年10月2
5日13時15分許,將其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下稱女兒郵局帳戶)帳號以LINE告知「張子
靖」,迨「張子靖」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
欺取財犯罪組織),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丙
○○等人,致彼等皆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女兒郵局帳
戶內(詳見附表三各編號),己○○旋依「張子靖」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轉出時間轉匯殆盡,而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己○○暨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5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12、325、385頁),核其所供與如附表二、三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二
、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並有①臺灣銀行安南
分行113年12月12日安南營密字第11300046741號函暨檢附
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9至180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3年12月13日合金佳里
字第1130003640號函暨檢附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81至193頁)、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號函暨檢附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95至241頁)、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130075528號函暨檢附之己○○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7至139頁)、⑤聯
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12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
131065860號函暨檢附之聯邦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243至249頁)、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
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51216號函暨檢附之玉山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1至259頁)、⑦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台新總作福
字第1130029940號函暨檢附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5793號函
暨檢附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1
至283頁)、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至375頁
),以及如附表二、三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
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茲就被告所
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即幫助犯部分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⒉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即幫助犯
部分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
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與「張子靖」及其共犯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張子靖
」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辛○○等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提
供多達8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張子靖」使用,使詐欺犯罪
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製造
金流斷點,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共超過100萬元之財產損失;又被告以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
,所為侵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
犯之真實身分,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⑶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與「張子靖」及其共犯間
之分工情形,尚無證據認被告為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
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⑷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
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素行良好。⑸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385頁),並提出戶口名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庭函、屏東縣佳冬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兒童發展聯
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99至424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⑹檢察官及被告暨辯護
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38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
犯罪名部分相同,侵害法益個別,行為時間密集,就本件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
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反映之被告張智銘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 戶提款卡係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 ,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 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或已經銷戶等情 ,有①臺銀帳戶交易明細、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1 3年12月13日合金佳里字第1130003640號函、③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號函暨檢附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 ④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⑤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 年12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65860號函、⑥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5121 6號函暨檢附之通報警示資料、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台新總作福字第1130029940號函、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54579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1 、153、181、197、243、255、261頁),足認他人再無可 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 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犯行部分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幫助「張子靖」 與其共犯遂行前揭犯罪,非實際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人,並無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 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 。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已為「張子靖」與其共犯所 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女兒郵局帳戶 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出殆盡,另未轉出之新臺幣(下同 )100元則已經轉列其他應付款,女兒郵局帳戶已無餘款 而經銷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年12月12 日儲字第113007518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2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3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4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辛○○ 不詳之人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辛○○於112年8月中旬瀏覽後並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教導股票投資訊息,並下載耀輝投資的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2時14分 8萬7,783元 (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30頁背面)。 ⑵臺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4頁正面)。 ⑶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同上卷第64頁背面)。 2 巳○○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與巳○○取得聯繫,對方佯稱:介紹投資股票標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1時1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 ⑵臺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4頁正面)。 ⑶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75頁正面)。 ⑷假投資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5頁背面)。 3 辰○○ 不詳之人在stockq.org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辰○○於112年8月23時9時37分瀏覽後並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下載耀輝投資及澤晟資產投資的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18日15時11分 ⑵同日15時13分 ⑴3萬3,955元(起訴書誤載3萬元) ⑵3萬元(起訴書誤載3萬3,955元) (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0至82頁)。 ⑵臺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4頁正面)。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7頁正背面)。 ⑷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9頁背面)。 4 子○○ 不詳之人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辛○○於112年8月9日瀏覽後並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下載聯碩投資的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17日11時50分 ⑵同日11時5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2頁正背面)。 ⑵合庫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5頁)。 ⑶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7頁)。 5 癸○○ 不詳之人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癸○○於112年8月中旬瀏覽後並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下載聯碩的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16日12時50分 ⑵同日12時52分 ⑶10月17日13時10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0至131頁)。 ⑵國泰世華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6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6至137頁背面)。 ⑷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同上卷第137頁正背面)。 ⑸癸○○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138至139)。 6 壬○○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14日透過臉書與壬○○聯繫,對方佯稱,下載日盛的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17日11時53分 ⑵同日11時5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己○○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2至143頁)。 ⑵己○○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8頁背面)。 ⑶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49頁)。 ⑷證明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0至159頁)。 7 庚○○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社團、LINE與壬○○聯繫,對方佯稱,下載聯碩的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19日10時46分 ⑵同日10時48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己○○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2頁背面至163頁背面)。 ⑵己○○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8頁背面)。 ⑶合庫銀行存摺內頁(同上卷第170頁背面)。 ⑷聯碩APP圖示及台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173頁背面、第174頁背面)。 8 卯○○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初透過臉書社團、LINE與卯○○聯繫,對方佯稱,提供如億網站連結,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0時53分 10萬元 (聯邦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8頁背面至179頁背面)。 ⑵聯邦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9頁正面)。 ⑶如億APP及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84頁至185頁背面)。 9 午○○ 不詳之人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午○○於112年10月某時瀏覽後並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加入良益、國寶、金鑫官方LINE網站,並下載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1時15分 10萬元 (聯邦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5至196頁)。 ⑵聯邦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9頁正面)。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00至203頁背面)。 ⑷午○○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同上卷第204頁正背面)。 10 戊○○ 不詳之人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戊○○於112年9月中旬瀏覽後並對方聯繫,對方佯稱,下車日盛的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16日13時31分 ⑵同日13時3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5至216頁)。 ⑵玉山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0頁)。 ⑶LINE對話紀錄、泰賀投資APP、收到包裏及合作契約書照片、車手電話號碼擷圖(同上卷第222至227頁背面)。 ⑷戊○○之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29頁)。 ⑸永富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同上卷第230至231頁)。 11 甲○○ 不詳之人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甲○○於112年8月某時許,瀏覽後並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3時00分 11萬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4至236頁背面)。 ⑵台新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1頁正面)。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同上卷第244頁正面)。 12 寅○○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6日透過臉書與寅○○聯繫,對方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證,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0時14分(起訴書誤載10時17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48至249頁)。 ⑵中信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2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61至263頁)。 ⑷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64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出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網路刊登借貸廣告,丙○○於112年10月18日瀏覽後並對方聯繫,對方佯稱,須匯款保證金以向金管會為借款客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3時38分(起訴書誤載13時39分),6萬元 ⑴112年11月3日14時42分,3萬元 ⑵同日14時49分,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69頁正背面)。 ⑵女兒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3頁背面)。 ⑶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同上卷第273頁正背面)。 ⑷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74至279頁正面)。 ⑸賴翰威、蔡宗哲之郵局存摺封面(同上卷第279頁背面)。 2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5日19時許,電洽丁○○詢問有無資金需求等語,嗣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然該帳戶遭警示後,對方佯稱須匯款理保金以向金管會證明解除警示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3時48分,10萬100元 ⑴12年11月7日15時22分,5萬元 ⑵同日15時23分,2萬8000元 ⑶同日15時35分,2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82至284頁)。 ⑵女兒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3頁背面)。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89至292頁)。 ⑷存款人收執聯(同上卷第293頁)。 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同上卷第293頁)。 ⑹丁○○之上海商業銀行、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面(同上卷第295至297頁)。 3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19日17時9分許,電洽乙○○,詢問是否要貸款等語,嗣乙○○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然該帳戶遭警示後,對方佯稱須匯款理保金以向金管會證明解除警示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30日14時23分,5萬元 ⑵112年11月3日12時26分,6萬元 ⑴112年10月30日15時15分,4萬元 ⑵同日15時17分,4萬元 ⑶112年11月3日12時35分,5萬元 ⑷同日12時36分,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9頁背面至300頁正面)。 ⑵女兒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3頁背面)。 ⑶存款人收執聯(同上卷第302頁背面)。 4 丑○○(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網路刊登借貸廣告,丑○○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與對方聯繫,嗣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對方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擔保是否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26日13時48分,3萬4,000元 ⑵112年11月5日15時26分,1萬9,985元 ⑴112年10月26日14時2分,5萬元 ⑵同日14時3分,1萬9,000元(起訴書漏載該筆) ⑶112年11月5日20時37分,2,000元(起訴書漏載該筆) ⑷112年11月6時16時32分,2萬元(起訴書誤載1萬9,98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07至311頁)。 ⑵女兒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3頁背面)。 ⑶交貨便代碼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19、322頁)。 ⑷存款人收執聯(同上卷第320頁)。 ⑸請確認存入資訊擷圖(同上卷第3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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