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宇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宇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伍萬
捌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宇
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宇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不含起訴書之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上開所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提供本案帳戶
予不詳人士並協助轉匯,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隱匿其資
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
復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且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 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 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是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 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其就本案帳戶 內所餘6萬1,861元,扣除被告個人之工作獎金3132元後為5 萬8,729元,被告亦供稱非其所有款項(本院卷第33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均經提領一空,且依據 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擔任提供帳戶 及轉匯之工作,並取得1萬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1頁)供陳明確,應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尚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初次匯款之時間及帳戶 轉匯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 據 1 張悅孟 (告訴人) 張悅孟於113年3月8日16時31分前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張悅孟聯繫,並向張悅孟佯稱可下載「Du small shop」APP軟體投資網路電商獲利云云,致張悅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萬元 於113年3月8日16時31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於113年3月8日17時3分許,經被告轉匯3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本院卷第32、40、4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悅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43942號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4頁) ⒋告訴人張悅孟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警卷第32至38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APP操作頁面截圖(偵卷第23至44頁反面) 5萬元 於113年3月9日19時20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上揭郵局帳戶 ⒈於113年3月9日19時27分許,經被告轉匯4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⒉於113年3月10日21時5分許,經被告轉匯1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5萬元 於113年3月26日10時32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上揭郵局帳戶 於113年3月26日10時46分許,經被告轉匯10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5萬元 於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上揭郵局帳戶 5萬元 於113年3月28日10時29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上揭郵局帳戶 於113年3月28日10時39分許,經被告轉匯10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5萬元 於113年3月28日10時30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上揭郵局帳戶 2萬元 於113年3月28日12時26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上揭郵局帳戶 113年3月30日20時58分許,經被告轉匯2萬7,000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2 張綉瑜 (告訴人) 張綉瑜於113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IG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張綉瑜聯繫,並向張綉瑜佯稱可至「OKX」及「BitoPro」網站申請帳號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綉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2】 5萬元 於113年4月30日14時38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上揭郵局帳戶 於113年4月30日14時51分許,經被告轉匯10萬元至上揭遠東帳戶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9至20頁反面、本院卷第32、40、4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綉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 ⒊告訴人張綉瑜之報案紀錄、存匯憑證、網頁截圖、電子郵件截圖、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節圖(警卷第41至51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5所示證據 5萬元 於113年4月30日14時39分許,匯款左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上揭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5號 被 告 游宇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宇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游 宇娟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 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 帳戶內,游宇娟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張悅孟、張綉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宇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悅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悅孟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張悅孟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綉瑜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張綉瑜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護理師,月薪 約5萬元,伊在網路上應徵虛擬貨幣代購的工作,對方說客 戶會匯錢給伊,收款後伊再去OK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存到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可以從中獲取3%的手續費;該 平台註冊沒有特別限制,伊也不會直接接觸客戶,伊只是單 純想要賺錢云云,惟查:
(一)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 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 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 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 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 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 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二)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委由他人 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9歲, 曾從事護理師之工作,應具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 上情尚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與對方僅係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 NE交談,並未見面,亦不知年籍,且無相當信賴關係之情形 ,客戶一次匯款數萬元款項,而不怕被告私吞、捲款潛逃, 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又依被告所述,被告僅透過提供 帳戶轉帳方式,即輕易可獲取轉帳金額3%的利潤,亦有可疑 。是由被告所述,其顯可預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相對人匯入 款項來源可能不法,猶不違背其本意,協助對方進行買賣, 顯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三)又被告曾於109年7月間某日,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651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 分、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經該案件 之偵查程序,應知悉詐騙集團常以貸款、工作等理由誘使民 眾提供帳戶,是本件實難謂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將供 詐欺等不法集團使用乙節毫無所知,足見被告有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上開銀行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訴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運作,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 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 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 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末被告 於案發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屢以卸責之詞開脫而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依法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瑤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