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50號
CYDM,114,金訴,450,202505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家祥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間10時30分,在統一超
蒜頭門巿(址設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以宅急
便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強」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渠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陳函妍、邱秀懿、
葉浩綸及吳承祐(下稱陳函妍等4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㈠至
㈣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
示之匯款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
之金額匯至陳家祥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嗣經陳函妍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函妍等4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家祥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7、83頁),並據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告
訴人陳函妍等4人指述渠等遭詐騙情節綦詳,且有如附表二
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三,是被告所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
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
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
匯入、提領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附
表二編號㈣之告訴人吳承祐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
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如附表二
號㈣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⒋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
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
所示之告訴人陳函妍等4人得逞,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
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又其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第5頁反面
至第7頁,偵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始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3頁),是其所犯幫助犯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
,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併此敘明。
 ㈣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幫助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告
訴人陳函妍等4人受有損失合計17萬0,091元,所為應予非難
。衡酌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77、83頁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函妍達
成和解及告訴人葉浩綸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9、87頁),
是被告尚有悔意。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67頁)、自陳從事製造業、月薪2萬8,590元、未婚無子女
每月尚須負擔7,000元至8,000元之貸款、勉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84頁),並考量告訴人
陳函妍、葉浩綸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85頁),
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法院科刑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 案犯罪之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陳函妍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葉浩綸達成調解 ,為使渠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 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渠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 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 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之資料均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 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而為其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陳函妍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葉浩綸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9、 87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㈠ 陳函妍 ⒈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函妍2萬0,123元。 ⒉給付方式:自114年6月起至114年9月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4,000元,而剩餘4,123元於114年10月5日前給付,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 ㈡ 葉浩綸 ⒈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葉浩綸1萬1,000元。 ⒉給付方式:於本院調解庭當場給付2,000元,已由告訴人葉浩綸點收無訛,而剩餘9,000元則於114年6月6日前給付完畢。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卷頁 ㈠ 陳函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晚上11時9分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傳送不實之抽獎訊息予告訴人陳函妍,再於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26分許,向告訴人陳函妍謊稱:匯款398元至指定之公益圑體捐款帳戶,就可以參加抽獎,但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可以領取獎品云云,致告訴人陳函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晚上10時26分許。 2萬0,123元 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遭人於113年5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陳函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3至105頁)。 ⒉告訴人陳函姸提出之名下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4頁)。 ⒊告訴人陳函姸提出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1至125頁)。 ⒋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7至134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㈡ 邱秀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軟體「決戰!平安京(交易、買賣)」社團刊登不實之收購帳號貼文,待告訴人邱秀懿於113年5月27日下午2時20許瀏覽上開不實貼文後,主動與暱稱「Franky Mok」聯繫後,假意以7,500元成交,並向告訴人邱秀懿謊稱:將匯款7,500元至指定遊戲交易平台云云,再假冒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秀懿謊稱:因個人資訊錯誤,必須充值10,001元至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才可以取款云云,致告訴人邱秀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晚上11時24分許。 1萬0,001元 遭人於113年5月28日晚上11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⒈告訴人邱秀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4至68頁)。 ⒉告訴人邱秀懿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73頁)。 ⒊告訴人邱秀懿提出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4至93頁)。 ⒋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7至134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㈢ 葉浩綸 告訴人葉浩綸於113年5月28日晚上7時42分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發文欲販售其遊戲帳號,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lan Li」向告訴人葉浩綸謊稱:有意購買遊戲帳號,並已將約定價金1,400元匯入yes24交易平台云云,再假冒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葉浩綸謊稱:綁定之帳戶與用戶名不符,導致交易遭凍結,必須依指示匯款1萬元才可以解凍云云,致告訴人葉浩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 1萬元 遭人於113年5月29日凌晨0時9分至0時15分許,各提領2萬元(共7次,含編號㈣吳承祐被害金額)。 ⒈告訴人葉浩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2至55頁)。 ⒉告訴人葉浩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61頁)。 ⒊告訴人葉浩綸提出之Facebook社群軟體貼文擷圖、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1至62頁)。 ⒋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7至134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㈣ 吳承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傳送不實之抽獎訊息予告訴人吳承祐,再於翌(28)日下午1時25分許,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吳承祐佯稱中獎,必須提供個人資料及銀行帳號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開通第三方支付功能,才可以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吳承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 4萬9,989元 ⒈告訴人吳承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4至25頁)。 ⒉告訴人吳承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1頁)。 ⒊告訴人吳承祐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至50頁)。 ⒋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7至134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5月29日凌晨0時6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29日凌晨0時7分許 2萬9,989元 (共12萬9,967元) 合計:17萬0,091元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77、83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77、83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7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