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507號
PCEV,114,板簡,50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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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07號
原 告 童于秝

被 告 林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4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加入訴外人馮晉嘉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訴外
馮晉嘉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使用,同時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則負責蒐集
人頭帳戶及收水工作。嗣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6日,以通訊
軟體LINE帳號「中正國際」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原
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7月15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訴外人馮晉嘉依指示於同日中
午12時33分許,前往址設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隨即將領得之詐欺
款項交與被告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被告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被告所為乃
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
9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元(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
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蒐集人頭帳戶及收水工作之行為,
導致本案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
是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
一,則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
告50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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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