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朱淑美
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律師
被 告 張瑞麟
陳靖樺
官圓丞
李國郡
陳信瑞
許棣程
翁聖皓
邱書廷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凃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0萬8,154元,及被告張瑞麟、官圓
丞、李國郡、許棣程、邱書廷、凃建良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
被告陳靖樺、陳信瑞、翁聖皓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
、邱書廷、凃建良各以新臺幣790萬8,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李國郡、許棣程、陳信
瑞、凃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翁聖皓、李國郡、許棣程
、陳信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訴外人李青宸
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轉交等之水房負責人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張瑞麟負責整理各人頭帳戶使
用狀況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官圓丞負責通知被告翁
聖皓、李國郡、許棣程、陳信瑞、陳靖樺領款、轉匯,再
將提領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㈡被告凃建良、邱書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
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聽從欠
缺信賴基礎之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可能係要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在可預見前情下,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凃建良臺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凃建良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書廷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
由被告轉匯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金額至第2層帳戶,再經
由附件金流流向表所示帳戶層層轉匯後,由附件金流流向
表之「提領情形」欄所示提領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新臺幣(下同)934萬6,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934萬6,000元損害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4萬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官圓丞、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凃建良、邱
書廷則均以:我否認刑事判決之事實,我也是被詐騙集團
所騙,本身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為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靖樺、張瑞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靖樺、張瑞麟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應認被告陳靖樺、張瑞麟
2人均已自認,原告無庸舉證,即可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
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
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
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
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
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
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
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
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
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㈢①原告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乙情,有
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1卷第43至45頁)、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投資
文件資料在卷可參(警3至2卷第480至489頁、偵4-2卷第1
1至24頁),應堪認定。
②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經由附件金流流
向表所示帳戶層層轉匯後,由附件金流流向表之「提領情
形」欄所示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官圓丞永豐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金訴48警
卷第86至88頁)、被告陳信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180警5卷第184至185
頁、第143至144頁、金訴179警1卷第39至62頁、金訴180
警4卷第213至238頁、金訴180警6卷第85至198頁)、中國
信託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6788號函暨陳信
瑞帳號000至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傳票及監視器光碟
(警9卷第47至49頁)、中國信託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陳信瑞帳號000至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傳票及監視器光碟(警12卷第325至327頁)、台
新銀行110年10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002號函暨陳信
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及監視器光碟(警
12卷第311至31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2601號函暨陳信瑞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傳票(警12卷第239至241頁)、
被告許棣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46警2卷
第99至100頁、警4卷第17至19頁、21至31頁、金訴46警3
卷第59至69頁、金訴207警卷第39至41頁)、被告許棣程
於110年5月6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存提款交易傳票(警4
-1卷第269頁)、中國信託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
0000000000號函暨許棣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
票及監視器光碟(警13卷第283至285頁)、被告翁聖皓永
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金訴48警卷第64至66頁)等在卷可參,亦堪認定,合先敘
明。
㈣被告官圓丞、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凃建良
、邱書廷雖均辯稱:我也是被詐欺集團騙,我也是受害者
云云,惟查:
⑴被告官圓丞、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部分:①
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凃建良
、邱書廷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後,隨即經被告
官圓丞、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提領一空等
情,應勘認定,已如前述。
②惟查:
被告官圓丞於系爭刑案中稱:我一開始與李青宸合作,
就不會操作DF平台,我只負責依照李青宸指示叫下面車
手去提款,獲利就以提款金額的3%計算,每日與李青宸
對帳等語(見金訴254偵2-2卷第122頁至第133頁);被
告李國郡稱:我沒有實際操作DF平台進行買賣,我就是
提出11至12萬元現金給官圓丞作為擔保,再聽官圓丞指
示將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但我沒辦法確認匯
到我帳戶內的款項來源,因為我多次提領款項遭銀行圈
存,所以才會一有款項即馬上提領等語(金訴254偵1卷
第17至第25頁、金訴254警4-1卷第88頁);被告陳信瑞
稱:我有透過DF平台綁定我的銀行帳戶,但我沒有使用
過DF平台上的提幣、充幣功能,我都是跟官圓丞買賣對
帳,但因為多次提領款項遭銀行圈存,我才會一有款項
即馬上提領等語(見金訴254偵1卷第207至第215頁、金
訴254警4-1卷第88頁);被告許棣程稱:我沒有實際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我有拿20萬元給官圓丞作為押金,我
無法查證DF平台有無實際進行買賣,我也無法擅自出金
,都是要配合官圓丞將帳戶的錢領出來,我的報酬就是
以提款的0.03計算,如果帳戶裡的金額過高,銀行會刁
難我,不讓我提領等語(見金訴254偵1卷第47至第55頁
、第172頁至第173頁);被告翁聖皓稱:我怕銀行風險
控管而圈存,所以一有大筆金額我就會先領出來等語在
卷(見金訴254偵2-1卷第451頁),足見被告官圓丞、
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均無實際操作渠等所稱DF平台
,渠等所為均是自帳戶內轉匯或提領款項上繳,並以轉
匯或提領金額總數計算報酬,顯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情
未符,反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形式相似,又實
務上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
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
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而被告官圓丞、李
國郡、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上開交易模式更是不分
日夜待命,只要有人將錢匯入其等名下銀行帳戶後,其
等隨即領出,甚至會有刻意先金融機構臨櫃提領部分款
項,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所餘款項情形,而與常人大多
一次性提領完畢以免繁瑣常情有別,更證其等此種刻意
層轉、提款而匯出情狀顯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交易模式
,甚至悖於一般常人處理金融事務情形,再者,官圓丞
、翁聖皓、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於本案發生時均係
具有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銀行施行圈存或風
控之意義,倘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均屬正當買賣
虛擬貨幣款項,其等何必擔憂資金遭銀行風控、圈存,
而必須大費周章在款項一入帳後,即不分日夜隨
即提領殆盡,益證其等均明知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
源不明贓款,若無立即領出即可能遭銀行圈存而無法提
領,等同實際行詐欺集團車手提款、上繳之行為而為系
爭詐欺集團之分工,況李青宸於系爭刑案警詢中稱:我
負責金流,是水房的負責人,我是請被告官圓丞幫我管
理團隊,官圓丞找了許棣程、陳信瑞、李國郡等人當地
3車、第4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都會
先繳給官圓丞,再由官圓丞派員送錢至我指定的處所給
機房的幹部,水房幹部官圓丞及其他水房成員分潤抽成
為1.2%,而官圓丞掌控車手的銀行帳戶,至於要轉到哪
一層由他決定,等他們領錢出來後,才交由官圓丞上繳
給我或「Mark」,我是以買賣虛擬貨幣說詞跟官圓丞說
,官圓丞也以同樣的話術去告訴其下的車手,而官圓丞
這一團是不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官圓丞及其旗下的車
手都沒有實際操作平台下單,因此不會有即時上傳平台
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都是透過後置產生等語(見金訴
254警5-1卷第3至第25頁、金訴254偵5卷第77至83頁、
金訴254偵4-1卷第423至第425頁),更證其等早知本件
根本無實際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下單,且報酬均是以提領
金額作為分潤,同時也須隨時待命提領出帳戶內款項並
上繳他人,而顯然迥異於一般買賣情形乙情為真,是被
告官圓丞、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空言辯稱
其等亦受詐騙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被告凃建良部分:查被告對於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匯入款項,透過附件所示金流方式層層轉匯
至附件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乙情並不爭執,復有被告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2卷第1
75至178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95至198頁)在卷可
參,被告固辯稱:我也是遭詐欺集團所騙云云。惟查:
被告於系爭刑案中稱:起因是因為我微信跳出一個群組
,裡面有教如何買賣虛擬貨幣,我覺得蠻好賺的就試著
去操作,就是我把我的帳戶張貼在平台上說要賣幣,如
果有人要跟我買就把買幣的錢轉帳至我上開帳號,我再
轉錢給微信群組內的一個自稱「幣商」之人,「幣商」
再給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我再將虛擬貨幣轉給
買家,這樣可以賺10%利潤,我從未在DF平台操作過,
是「幣商」給我帳號,我都不認識買賣交易對象,都是
這位「幣商」幫我介紹客戶,而依照交易紀錄,我其實
也不清楚我到底賺甚麼,我就是單純依照「幣商」指示
轉帳,沒有提領現金等語在卷(見金訴254院卷㈦第55至
第51頁),足見被告僅依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幣
商」之人指示,即提供其己帳戶收取他人款項,再依「
幣商」之指示,將該帳戶內所收受之原告所匯款項匯至
其事先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之帳戶內,即可獲得差額報
酬,則若果有此種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則「幣商」直接
與買家間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何必轉匯至被告帳戶,
而讓被告平白賺取中間差價?又被告稱不認識買幣及「
幣商」,則向其買幣之人與被告並不相識,彼此間毫無
信任關係,且被告所稱的買賣方式,係不需先上架虛擬
貨幣,等同買家根本不知道被告有無虛擬貨幣,如何能
毫不疑問,逕匯款上百萬元予被告後,待被
告購得虛擬貨幣再交付?此顯然悖於一般交易常情,難
以採信,而被告亦無法說明指示其轉匯之「幣商」姓名
、年籍等資料,亦多次供稱自己對於虛擬貨幣不是很瞭
解,其顯無具備投資、理財、操作虛擬貨幣等相關知識
、專業,則其有何能力足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況
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躲避檢警查緝,
為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應可
知悉或預見,參以被告為成年且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難謂毫無所悉或無法認
識與預見,足見被告對於其依不明之人指示,以轉匯方
式處理高額款項之行為正當性、合法性應有高度質疑,
卻仍無視可能產生之風險或後果,驟為本件上述行為,
自得認其主觀上自具有上開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
僅空言辯稱亦遭詐騙云云,顯不可採。
⑶被告邱書廷部分:查被告於110年4、5月間提供如附表
所示系爭第一層帳戶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
款項乙節均不爭執,另有被告因此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判決在卷等情,有臺中地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30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68
頁)。經查:被告於前開刑事前案中均不否認交付系爭
第一層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事實,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我也是被認識的人騙賣帳戶,我也沒有拿到錢云
云,惟查:被告於上開刑事審理中均已就上情坦承不
諱,於本院審理中又突然更異前詞且未提出任何新事證
以供本院調查,是其一方之言,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
被告並未否認出售帳戶乙節,惟金融帳戶僅有存儲、提
轉、匯繳等交易用途,重點在於帳戶申設人有無財力,
單就帳戶本身無任何經濟價值,故對於他人收購承租無
特別價值之金融帳戶,普通智識能力之人均可知悉或預
見涉及不法的可能性極高,斷無出售出租之理;而且時
下各類詐欺事件層出不窮,取得人頭帳戶為騙徒遮掩金
流、規避查緝之重要手段,政府機關為此多年來透過各
種新聞媒介呼籲群眾勿將金融帳戶以任何方式予他人使
用,上情均為眾所周知之社會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
知,其明知此節,然為獲利而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身分不詳之人,容任對方犯罪使用,使原告受詐騙將錢
財匯入該帳戶致受財產損失,足見被告主觀自有侵害之
故意,客觀則有交付帳戶之不法行為,且與原告受損害
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合法有據,被告上開為求脫免責
任之辯詞,則無足採。
㈤綜上事證,則被告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匯款9
34萬6,000元一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934萬6,000元損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上揭損害與該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934萬6,000元
,核屬有據。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
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
額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
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李青
宸(刑事部分通緝中,尚未移民事庭)、魏士硯(此部份附
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判決)、張瑞麟
、陳靖樺、官圓丞、李國郡、黃文男、陳信瑞、許棣程、翁
聖皓、林俊逸、邱書廷、凃建良等人共同詐騙原告934萬6,0
00元,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應
就原告所受934萬6,000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
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
擔比例,亦即其等內部分攤額各為71萬8,923元(計算式:9
34萬6,000元÷13=71萬8,9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分別與林俊逸、黃文男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9至210、301至302頁),觀諸上開調解筆錄
,原告並無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林俊逸、黃
文男應分擔之部分(即各71萬8,923元),尚有790萬8,154
元(計算式:934萬6,000元-143萬7846元=790萬8,15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據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
0萬8,154元,及張瑞麟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陳靖樺自111
年8月21日起、官圓丞自111年8月9日起、李國郡自111年8月
9日起、陳信瑞自111年8月21日起、許棣程自111年8月9日起
、翁聖皓自111年8月21日起、邱書廷自111年8月9日起、凃
建良自111年8月9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65、69、71、75、8
3、87、91、99、10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職權宣告張瑞麟、陳靖樺、官圓丞、李國郡、陳信瑞
、許棣程、翁聖皓、邱書廷、凃建良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朱淑美 (即原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8時57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淑美佯稱:其為澳門○○○有限公司經理,可協助投資,惟中獎後須支付安全保險及海外帳戶費用云云,致朱淑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4日9時32分匯款56萬元 黃○柏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1卷第43-45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投資文件資料(警3-2卷第480-489頁、偵4-2卷第11-24頁) ③黃○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13-117頁) ④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37-140頁) ⑤魏士硯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3卷第0000-0000頁) ⑥凃建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2卷第175-178頁) ⑦凃建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卷第195-198頁) 110年5月4日12時12分轉帳33萬6,000元 被告邱書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11時4分轉帳345萬元 魏士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10時55分轉帳150萬元 被告凃建良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11時17分轉帳350萬元 被告凃建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