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5號
KSDM,114,原金簡,5,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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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梨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莊梨玲辯解之理由,除聲請
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李嘉宜、吳凡亦、
黃子珮、林彥惠陳雪珍、董婉余、蕭志成吳湘琪、葉錫
鴻、王書銘及被害人張江山(下稱李嘉宜等11人),或於事
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李嘉宜等11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李嘉宜等11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嘉宜等11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
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李嘉宜等11人如附表所示遭
詐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
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李嘉宜等11人和解或調解,實
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李嘉宜等11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至告訴人陳雪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本院就其所提供之聲 音檔與被告進行聲紋鑑定,以證明被告是否為向其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 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權而已,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 旨並未認定被告為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且本件 被告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明確如上,是被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 ,欠缺調查證據之關連性及必要性,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李嘉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暱稱「張旭東」向李嘉宜訛稱:可加入博弈網路遊戲萬鼎順國際娛樂App,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嘉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莊梨玲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805-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6月26日 13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6日 13時29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吳凡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Instagram與吳凡亦聯繫,訛稱:可至tbmcex網站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凡亦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6日 20時27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6日 20時33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6日 21時3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 黃子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暱稱「徐少蘋」向黃子珮訛稱:可進入長興網站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黃子珮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6日20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6日20時41分許 5萬元 4 被害人 張江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暱稱「王若羽」向張江山訛稱:可至學股速達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江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7日 10時11分許 20萬元 5 告訴人 林彥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暱稱「林安心」向林彥惠訛稱:可至創鼎-專業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彥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7日 11時42分許 34萬元 6 告訴人 陳雪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暱稱「林淑蘭Mia」向陳雪珍訛稱:可至聯巨網站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陳雪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8日 8時57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8日 9時1分許 10萬元 7 告訴人 董婉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暱稱「林子傑」向董婉余訛稱:可至指定網站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董婉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8日 9時41分許 8萬元 8 告訴人 蕭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LINE暱稱「林雨萱」向蕭志成訛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蕭志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8日 9時52分許 11萬元 9 告訴人 吳湘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暱稱「一切隨緣」向吳湘琪訛稱:可至彩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湘琪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8日 11時42分許 4萬6,000元 10 告訴人 葉錫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暱稱「Zoey諾熙」向葉錫鴻訛稱:可至指定網站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錫鴻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8日 13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8日 13時11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王書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暱稱「陳曉婷」向王書銘訛稱:可至創鼎App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王書銘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8日 14時20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8日14時31分許 8,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65號  被   告 莊梨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梨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 間 某 日 , 將 其 向 遠 東 商 業 銀 行 申 辦 之
帳 號 ( 805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吳倩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李嘉宜、吳凡亦、黃子珮、張江山林彥惠陳雪珍、董



婉余、蕭志成吳湘琪葉錫鴻王書銘,致李嘉宜等11人 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帳戶內(詐騙 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匯入之款項旋 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李嘉宜等11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李嘉宜等11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梨玲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故上網找貸 款,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寫「美國貸」,好像是投資, 我就透過LINE聯繫暱稱「吳倩桐」者,對方說不用任何手續 費,也不用保證人,就叫我下載一個買賣虛擬貨幣的平臺並 註冊會員,又叫我去申請遠東銀行的網路銀行,並與該平臺 會員綁定,之後要我將平臺會員的帳號、密碼及遠東帳戶網 銀的帳號、密碼都交給他,說他們會去操作投資,如有獲利 就會匯到我的遠銀帳戶,我可以自行提領,我便用LINE將上 開資料都傳給對方,對方叫我1周內都不要動該帳戶,但我 後來就收到遠東銀行通知有款項進出,後續我去警局問,警 察叫我等通知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嘉宜等11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遠東帳戶內 ,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李嘉宜等11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遠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以及告訴人李嘉宜等11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交易明 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吳倩桐」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為證,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僅有自113年7月1日 起之對話內容,斯時被告已收受遠東銀行通知有不明資金進 出,且已遭設警示戶,故實無法自該對話紀錄判斷被告交付 帳戶資料之緣由。而被告已成年,自陳曾半工半讀做過美髮 工作,畢業後幫忙家中板模工作,復曾辦理過紓困貸款,足 認其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提供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予其母出售,而涉犯 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成簡字第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對於個人帳



戶資料應妥為保管乙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不清楚「吳倩桐」是何貸款公司、除LINE以外無從聯絡 對方,又自承其知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他人 即可操作其帳戶,足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帳戶資料予不相識 之他人,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乙情知之甚 詳,惟被告竟仍將其名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臺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帳戶之名 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 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三)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四)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 雖提高至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李嘉宜等11人詐得財物,而侵害 告訴人李嘉宜等11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 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竟提供帳戶資料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作 為收受詐欺告訴人李嘉宜等11人之贓款使用,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李嘉宜等11人蒙受財 產損害外,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 及其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予以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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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