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典昇明知將自己或他人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
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取得曾文聖(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個人身分證件及其所申辦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上海商銀帳戶),被告再將前揭資料轉交付予詐欺集團,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旋以曾文聖之名義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下
稱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0日19時53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小姐」、「On
line Service」(以下分別稱「王小姐」、「Online Servi
ce」)等人向告訴人許惠茹佯稱:提供帳號有誤,遭系統凍
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
於111年12月13日20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憲金門市,以條碼
繳費之方式,繳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975元之泰達
幣,打入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文
聖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
訂單明細、證人曾文聖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99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
惟依其於原審之陳述固坦承有將證人曾文聖之身分證照片、
手持證件自拍照及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不詳
人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工作,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才
請證人曾文聖提供他的證件照片及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讓我
可以提供給對方以獲得工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取得證人曾文聖之個人身分證件照片、
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及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資料後,將之轉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旋以證人曾文聖之名義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本案MaiCoin會員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不爭執(見偵51945卷第19頁
),復經證人曾文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51945
卷第9、85頁),並有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及證人曾文聖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51945卷第67、91至153頁),應堪認定。
㈡「王小姐」及「Online Service」自111年12月10日19時53分
許起,接續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為告訴人提供之帳號
有誤,遭其等系統凍結,若要辦理解除凍結帳戶,須前往超
商依其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
1年12月13日2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
超商憲金門市內,以條碼繳費之方式,繳費購買價值9,975
元之泰達幣,並打入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內,旋遭提轉一
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51945
卷第23至2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M
aiCoin會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見偵5194
5卷第33至47、63、65至67頁),亦堪認定。
㈢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交付證人曾文聖之個人身分證
件照片、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及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資料時
,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
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次按我國為杜絕層出不窮的利用人頭
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詐欺犯罪工具案件,過
去對於提供人頭帳戶、門號之處罰,率多以間接之情況證
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門號者即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
故意,治安機關亦使用監聽、調取通聯、金融交易紀錄等
各種偵查手段,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門號詐欺取財之
犯罪方式,積年累月已使得一般民眾對於任意販賣個人金
融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他人使用恐涉及犯罪之
違法意識逐漸提高,造成詐欺集團以價購方式取得人頭帳
戶、門號等隱匿身分之詐騙工具較為不易,詐欺集團遂直
接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門號供作使用,此已成為
現時詐欺犯罪實務上之常態。又目前經濟普遍不景氣,一
般民眾謀生不易,多數人所得偏低而屬均貧之社會情況下
,對於需款孔急卻無資力提供擔保,致無從循一般金融機
構管道借得金錢,或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工作機會之人,
因渠等多半處於心態、社經地位等各方面條件上之弱勢者
,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
下,實難期待渠等於商談借貸、求職面試時,均能詳細審
究、提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詐欺集團遂利用此一
弱點,假借代辦貸款或應徵、招募工作、求職求才等名義
,自上述之人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現今此等案件
已時有所聞,此亦可由政府機關曾在平面、廣電等媒體上
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應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
,以及司法實務上許多重利罪被害人均屬生活困難之一般
民眾,且渠等為求借得款項,多半不得不提供多種身分證
件等資料以供質押,即可窺見此一情形。參以,對於社會
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
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
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其間
亦不乏高知識份子或有長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士,
即可知悉。況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足以辨別虛實,
則司法實務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種現象適足
說明,為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
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
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
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證件等工具性資料,再憑
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
,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
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
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
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
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
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
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
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要求被
告提供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被告因而轉向證人曾文聖借
用其個人身分證件照片、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及本案上
海商銀帳戶資料後轉交付予對方等情,有前引之證人曾文
聖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查;又觀之
前引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中註冊
會員照片即係前開證人曾文聖手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則
被告辯稱其係為取得家庭代工之工作,應對方要求,方請
求證人曾文聖提供其個人證件照片、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
照及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資料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⒊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所用以註冊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號,該手機號碼申登人為劉貴田等情,有本案MaiCoin會
員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51945卷第67頁
;偵18325卷第63頁),又觀之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用戶
登入歷程,其註冊登入時之地址為臺中市乙節,亦有本件
MaiCoin會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偵12
629號卷第101頁),此與被告之生活圈係位在新北市或雲
林縣地區不符,顯見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應非被告所申
請註冊。
⒋再者,MaiCoin會員可於平台以新臺幣購買虛擬貨幣,其付
款方式有兩種:⒈透過會員帳戶中綁定之銀行帳號,以轉
帳的方式,將付費金額轉入平台指定虛擬帳號中;⒉透過
便利超商櫃台刷條碼進行付費(便利超商代收費用)乙情
,有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交易明細1紙可查(見偵51945
卷第65頁附註欄說明);參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6月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60604號函及其檢附本案Mai
Coin會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交易紀錄、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函覆原審之驗證流程及本案MaiCoin會員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51945卷第65頁;偵12629卷第99至107
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所載,可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於
前開告訴人受騙期間,除經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存入1
元,以此驗證客戶所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及戶名資料
皆正確外,會員亦可以透過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以轉帳之
方式,支付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惟該會員帳戶實際上並未
透過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支付購買任何虛擬貨幣款項,而係
透過統一超商櫃台刷條碼方式支付購買系爭虛擬貨幣款項
等情無訛,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僅使用被告所交付之證人曾
文聖之個人身分證件照片、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及本案
上海商銀帳戶資料申請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並未使用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作為收取或轉出詐騙款項之用,則被告
辯稱:我只有提供上海商銀帳戶給對方,但沒有給對方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並非無據。
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
上不法份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事先必備有容易取信
於人之說詞,且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時常更新。
本案被告雖有提供證人曾文聖之個人身分證件照片、本人
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及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集團成員以之申請本案MaiCoin會員帳戶,惟依
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
,而本案被告為取得家庭代工之工作,應對方要求而提供
證人曾文聖之個人身分證件照片、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
及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實與一般人於應徵工作
時,會依對方要求提供個人身分證件照片及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等行為差異不大,則被告於前開提供行為時,是否能
對於對方實際係從事詐欺及洗錢行為,抑或其交付之前開
證件等資料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於註冊本案Ma
iCoin會員帳戶以詐騙他人有所認識、其主觀上是否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均非無疑
。
⒍檢察官雖認被告為年滿48歲之成年人,之前曾因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9、200號、112年度偵字第2130、
57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已遭凍結
之情況下,竟仍向證人曾文聖借帳戶使用,致詐騙得逞,
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然查
,被告前雖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被害人遭詐騙等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199、200號、112年度偵字第2130、5719號為不
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1
2696卷第279至281頁),然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可知被告於該案件中係於111年8月23日透過郵寄方式,將
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台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於本
案中,被告僅透過LINE提供證人曾文聖之個人身分證件照
片、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及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並
未提供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明顯與前案不同,自無從
僅因被告前曾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被害人遭詐騙等行為,曾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即推論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得
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其交付之證人曾文聖之個人身分
證件照片、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及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資
料註冊本案件MaiCoin會員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等情,更難遽為推論被告於前開提供行為時,主觀上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⒎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提供證人曾文聖之個人
身分證件照片、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及本案上海商銀帳
戶資料予其應徵工作之對方使用時,其主觀上確已知悉或
可得而知悉對方係屬詐欺集團成員或係為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目的而取得之,自難僅憑被告客觀上提供證人曾文聖
之個人身分證件照片、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及本案上海
商銀帳戶資料予其應證工作之對方使用乙情,遽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證人曾文聖借用本案上海銀帳
戶、身分證件正反面、曾文聖手持證件自拍照,並將上開資
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並有本案
Maicoin會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在卷可參,又證
人曾文聖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之前有借蔡典昇快9萬元,
他向我說有賺錢會還我,所以我提供上海銀行帳戶給蔡典昇
,蔡典昇111年12月7日向伊稱想申請家庭代工,需要伊提供
身分證或健保卡,還有手持身分證拍一張照片,被告跟伊說
他在網路買賣被詐騙帳戶被警示等語,參以被告前於111年
間亦係為找尋家庭代工而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經雲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對於任意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犯行具有充分認知。本
件被告固未將實體帳戶寄出,惟仍提供證人曾文聖本案上海
銀帳號、身分證及自拍照片與來歷不明之人,其所為情節雖
與前案略有不同,惟均係提供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任意使用。
且審酌被告於111年同為找尋家庭代工而涉案,理應知悉政
府長年宣導反詐騙,以任何理由說服他人交付銀行帳號等重
要金融或身分資料,即顯有可能成為詐欺幫助犯,被告前於
111年涉案,自無法輕易推諉對此不知情。是被告於本件又
再次將證人曾文聖之前揭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其主觀上顯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情形,主要以
前揭理由為據,率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確定或
不確定之故意,諭知被告無罪,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
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查:證人曾文聖雖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之前有借蔡典昇
快9萬元,他向我說有賺錢會還我,所以我提供上海銀行帳
戶給蔡典昇,蔡典昇於111年12月7日向我說想申請家庭代工
,需要我提供身分證或健保卡,還有手持身分證拍一張照片
,蔡典昇向我說他是因為網路上買賣被詐騙,所以帳戶才被
警示等語(見偵51945卷第85頁)。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
稱:我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我說我沒有那些東
西,我說我要領現金,對方說沒有辦法,但因為我缺工作,
所以我找我朋友曾文聖幫忙,將他的帳戶號碼、身分證及他
拿著身分證自拍的照片提供給對方。我以前也有傳過拿著身
分證自拍的照片給別人,所以我覺得這件不會有問題,這個
案件也跟我提供五個帳戶給別人情況不同等語(見審金訴卷
第104頁),則被告於提供前開證人曾文聖之證件等資料予
對方時,其主觀上是否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顯屬有疑。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
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
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
按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
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
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本件檢察官起
訴被告部分既然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則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84、26785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判之範圍
,應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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